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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 篇一
導語:法人是具有 民事權利能力和 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在我國,公民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和自然人同義。
自然人,是依自然規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本來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自然人,后來團體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確認,產生了法人。為了區別人與法律擬制的“人”,遂出現了“自然人”這一稱謂。所以,自然人是與法人相對應的概念。
公民是憲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國國籍并按該國憲法和法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對于外國的或者無國籍的自然人來講,顯然不具有公民資格,不能成為憲法主體。但這不妨礙其成為私法的主體,民法上使用“自然人”,表明民事法律關系的開放性,一個域外自然人只要守法,完全可以在我國經商辦企業,成為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公民則顯示政治生活的封閉性,任何一個國家的選舉、被選舉權等參政權只會對公民開放,而不會讓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點,決定了公民與自然人應予區別的必要性。
(1)概念
民事權利能力,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特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主體地位的標志。
a所有自然人,無論年齡、性別、職業等差別,其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能力。
b、內容廣泛性
c、是不可轉讓性,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不可分離,故不得轉讓、拋棄。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
“出生”指胎兒脫離母體并生存的法律事實。出生須具備兩個條件:
a、“出”,即脫離母體;
b、“生”,即脫離母體離后保有生命(無論存活時間之久暫)。
(2)根據《民通意見》第1條的規定,應“依次”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出生時間:
a、戶籍證明;
c、其它有關證明(如接生婆的證言)。
(3)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在我國,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對胎兒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護,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a、繼承時的'特留份(《繼承法》第28條;《繼承法意見》第45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此時,胎兒與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地位相當。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分三種情況,
a、胎兒為活體,則應留份屬于嬰兒,由監護人母親保管;
b、胎兒為死胎,應留份失去意義,按法定繼承分配給其他繼承人;
c、胎兒出生后旋即死去,該應留份轉化為嬰兒的遺產,由其母親繼承
(遺囑繼承也同樣應當保留繼承份額,否則遺囑部分無效,因為胎兒出生后屬于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其母親的撫養費不視為生活來源―――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a、孕婦受到侵害(如對孕婦身體實施暴力侵害、不潔輸血導致感染病毒等)致使胎兒流產或者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視為對“孕婦”的健康權、身體權的侵害,由孕婦作為受害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b、孕婦受到侵害,胎兒出生后發現某種身體殘疾或者疾病是由于其在母體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醫院給孕婦錯誤用藥、孕婦身體實施暴力侵害等),則由已經出生的自然人作為受害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1)生理死亡:又稱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終結。學理上判斷生理死亡的標準是心臟停止跳動,自主呼吸消失,血壓為零。
(2)生理死亡時間的推定:《繼承法意見》第2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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