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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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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十一篇)
時間:2023-05-21 13:18:05     小編:zx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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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一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消防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研究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消防安全委員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相關專家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應當評殘、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制定消防發展規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

(三)按照國家規定建設以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為主體,志愿消防隊等為補充的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落實配套設施;

(四)建立應急救援預案、消防戰勤保障、區域性消防物資裝備儲備體系,完善滅火救援協作機制和聯合演練機制,做好火災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五)對重大火災隱患實施政府掛牌督辦,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三)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四)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加強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落實鄉(鎮)和村莊消防規劃,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約,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建立志愿消防組織,配備必要消防裝備;

(四)定期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督促和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違法事件;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維持火災現場周邊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的安排,會同規劃、發改、住建、城管等部門共同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城鄉消防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規劃部門對依法批準的城鄉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站和設施用地,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共消防設施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城中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車通道,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開展防火檢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高層建筑消防撲救面的室外應當劃定供大型消防車作業的場地。施工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證作業場地不影響滅火救援。

第十七條 依法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辦理消防設計審核后,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八條 依法無需取得施工許可,亦無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使用前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項目,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的,房產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五)對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企業,安監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許可事項需要進行年檢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作為年檢條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防車通道,滿足消防車通行、停靠和作業要求;

(二)設置與建設工程建成高度相適應的消防供水設施,在重點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層建筑的各個樓層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滿足施工現場火災撲救要求;

(三)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性辦公、生活建筑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五)組織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外保溫材料及外墻裝飾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建筑外墻上設置的廣告牌、條幅應當采用不燃、難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護措施,不得影響人員逃生或者滅火救援。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三條 賓館、飯店、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民用機場候機廳、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營業。

前款規定的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的,應當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每年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安全年檢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對年度內有消防安全違法記錄的,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四條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建筑內的安全出口考慮防盜要求不能常開的,應當設置逃生門鎖系統。

第二十五條 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實行先檢測后驗收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制度。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的單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取得的合格檢測文件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承擔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檢測,不得漏檢,不得在檢查測試中出具虛假、失實的檢測文件。

第二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包技術服務業務,不得接受與其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單位的服務事項。同時具備檢測與維修保養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承擔同一建筑的檢測和維修保養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類機動車輛應當根據噸位、裝載物性質、載員數量,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各類停車場(庫)應當根據停車規模配置一定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車輛上路載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車輛上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八條 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晝夜值班制度,每個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單位的自動消防系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記錄,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單位應當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時修復。

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檢查員;

(二)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主及其涉及消防崗位的人員;

(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人員,建筑內部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及技術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保管、運輸、經營、裝卸人員;

(六)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

(七)寄宿制學校、幼兒園學生宿舍的管理人員;

(八)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負責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公安消防隊數量和布局達不到消防規劃要求的,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高速公路特點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專職消防隊建設,落實業務經費,根據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配備消防車輛、器材裝備和專職消防隊員。專職消防隊員享受高危特殊工種的工資、福利待遇。

單位專職消防隊除承擔本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外,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社會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撤銷單位專職消防隊或者停止單位專職消防隊執勤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適時征招合同制消防人員,合同制消防人員所需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建立消防應急疏散分隊,在工作期間佩戴專用標識,負責平時防火巡查和緊急情況下的疏散、救人、滅火工作。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儲備制度,將滅火應急救援裝備納入應急管理項目。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器材裝備和物資,并制定相應的保障預案。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應急救援裝備,保障滅火應急救援經費。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與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有關單位和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的演練。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

任何單位發生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撲救,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居民住宅發生火災,相鄰居民應當協助撲救。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依法履行滅火和應急救援職責,單位專職消防隊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參加其他地區、單位的滅火和應急救援過程中,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火災撲滅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事故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火災事故現場調查秩序。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事故現場,不得擅自移動火災事故現場物品。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認定火災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擬做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承擔危險化學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災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空難、爆炸事件和群眾遇險事件中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響完成前款規定工作的情況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可以參加群眾非遇險事件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消防工作政府問責制和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與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大型企業,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部門,政府部門與其管理行業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與居(村)民委員會簽訂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書,每年進行一次檢查考核,并將檢查、考核情況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消防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一)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二)消防宣傳教育情況;

(三)城鄉消防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重大火災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五)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保障情況;

(六)消防組織建設情況;

(七)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責任追究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及時排查和整改火災隱患,將檢查情況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提出調整、完善的意見,發現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損壞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復或者技術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對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檢查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抄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在處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產品進行隨機抽取檢驗,不得收取檢驗費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產品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現場抽樣判定;不能現場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十九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建筑物、場所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建筑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議書。

對未經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或者備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場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據現行消防技術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對建筑物或者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有權采取轉移、封存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發布下列信息:

(一)設計、施工、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進行消防設計、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有火災隱患拒不改正的;

(三)違法生產、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不具備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出具虛假、失實文件的;

(五)屬于火災事故及調查處理情況的;

(六)屬于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刑事責任追究情況的。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公民對消防執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政府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釀成火災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有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的單位,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電氣設施等安全設備不進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二)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趕赴現場的;

(四)索要、接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五)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強行攤派各種費用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9月1日起施行。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各級城市規劃區的供熱單位和用戶及進行供熱設施建設、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按規定取得供熱資質的供熱經營單位和熱源單位;所稱用戶,是指用熱的單位(含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個人(含產權人和使用人);所稱供熱設施建設、管理是指熱源、熱網的設計、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本著節約能源、改善環境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分級管理,堅持發展集中供熱,有計劃地改造分散供熱。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的供熱管理工作。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規劃、物價、環保、房地、供水、供電、勞動、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協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六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按城市供熱規劃及近期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的供熱系統要采用高效、節能型設備,安裝先進的調控計量儀表。對舊建筑物的供熱設施要逐步進行改造,采用先進設備,做到方便用戶,利于管理。

第七條 供熱工程建設,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環保、勞動等部門審核并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進行建設。從事供熱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工程竣工后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

熱源、熱網等供熱設施的改拆、移動,須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新建建筑物或構筑物與熱網管道間距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制定的《城市熱力網設計規范》。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的地下管線與熱網管道交叉或相鄰并行涉及熱網管道安全的,必須征得供熱單位同意。

在熱力管網周圍種植樹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進行其它行為時,不得影響管網的安全。

第九條 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以產權劃分,屬供熱單位的由供熱單位負責;用戶所屬的由產權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條 凡供熱經營單位,須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取得供熱資質證后方可供熱。

第十一條 熱源和熱網應安裝監測儀器、儀表和凈化裝置。煙塵排放、噪音等指標必須符合環保要求。

第十二條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限為:當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室溫應保持18±2℃。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范標準或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合同中約定。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不同類型的供熱設施出水和回水溫度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因設備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應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用戶,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盡快恢復正常供熱。

第十四條 供熱管理人員應持證上崗,在檢查供熱、用熱情況和處理違章事宜時,應與用熱單位和個人協同配合。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制訂服務規范和標準,切實提高服務質量。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搞好服務,接受監督。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十六條 凡申請用熱或擴大用熱的用戶,應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簽訂《供熱合同》,并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用戶變更應重新辦理供熱手續。

第十七條 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對所轄供熱設施的管理。采暖系統應符合供熱技術規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維護和檢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嚴禁損壞或擅自改拆、移動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

(三)嚴禁擅自安裝散熱器和擴大用熱面積,不得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第十八條 嚴禁用戶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熱網管道軟化水。

第十九條 工商業蒸汽用戶,應向供熱單位提供準確的用汽參數。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熱實行交費用熱的原則。供熱費用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用熱產權單位的供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用熱單位統一收取;零散用戶由供熱單位向用戶全額直接收取。空閑房的供熱費由產權單位向供熱單位交付。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在當年十一月一日前按規定交納供熱費,逾期加收滯納金。否則,供熱單位有權限制或暫停供熱。

第二十二條 住宅收費按使用面積計算;非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積和建筑層高計收。要逐步推行計量收費。

第二十三條 凡在金融機構開戶的單位和個人,由金融機構按收款單位提交的供熱合同、與供熱單位簽定的特約委托書進行收費。

第二十四條 供熱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核定,按規定報批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未交納供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在無法切斷熱源的情況下,實際為其提供用熱的,用戶應按規定交納費用;對拒不交費者,可由供熱單位報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時限供熱的,應責令其限期供熱,同時按所欠供熱時間,按標準熱價計算退還用戶供熱費,并處以退還用戶供熱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供熱達不到規定室溫的,責令其限期恢復正常供熱,超過限期仍然達不到規定室溫的,按計費面積和時間退還用戶供熱費,并處以一次性所退還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工商業用熱達不到合同規定,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用戶進行賠償。

(四)供熱單位的設施發生故障,應及時排除,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情節給予經濟賠償。

第二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生產、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戶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建設供熱工程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建,并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損壞和擅自移動、拆遷供熱設施的,供熱產權單位除責令其按實際損失全額賠償和恢復原狀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當事人處以賠償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用戶管轄的供熱設施,因設計安裝或失修,嚴重影響供熱質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時排除的,由供熱單位通知限期修復,按實際損失予以全額賠償。逾期未修復的,停止其供熱。

(四)未經批準擅自接通供熱管道的,供熱單位應通知其限期拆除,并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五)擅自安裝取水裝置、散熱器的,供熱單位除通知限期拆除外,用戶按其應交供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供熱單位責令其立即停工清除物料,造成損失的,全額賠償。

第三十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罰款,由各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執罰,罰款使用全省統一票據,并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

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三

為加強對巴彥淖爾紫金公司消防車輛的管理,在保障本企業單位的消防安全下,確保消防車輛時刻處于最佳的使用狀態,在發生火災時能夠快速和準確有效地投入滅火救援,最大限度地減少火災損失,根據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1、嚴禁非駕駛員駕駛操作消防車輛,無關人員不得動用車上的開關、按鈕等設備。

2、消防車輛專車專用,隨車配備的裝備、器材只準本車使用,嚴禁轉借和挪用。

3、消防車輛使用后應及時認真檢查,及時恢復戰備執勤狀態。

4、消防車輛除滅火、訓練、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件外,不準挪作它用。

5、消防車輛應及時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車輛訓練、火警出動應統一調配,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外援,必須經領導批準。

6、在滅火戰斗結束后,應及時將車輛加滿水或泡沫,檢查整理車輛器材,如有損壞應及時添補。

7、車輛使用后,應打開出水閥,放干余水,避免長時間出現侵蝕,冬季以防凍裂出水管。

8、車輛在啟動消防水泵后,在無水的狀態下,發動機不得高速運轉。

9、消防車輛的定期保養應遵照專用的維護保養手冊的要求實施,確保車輛處于完好的狀態。

10、認真填寫消防車輛出車單、車輛交接薄。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四

為了更好地加強景區消防安全工作,漢陽陵博物館給安全保衛部配備了一輛消防專用車輛,以確保景區消防安全,現就如何加強消防車輛的管理和保養,確保消防車輛安全正常使用,特定制消防車輛管理制度如下:

一、消防車輛由保衛部一名副主任負責管理。

二、消防車輛必須由一名專人駕駛,要按規定認真保養車輛,對車輛要做到勤檢查、勤維護、勤保養,確保車容整潔、車況良好。

三、該車輛主要保障景區消防滅火和平時滅火訓練使用。

四、非專業人員,不得動用消防車輛,嚴禁將車交給非駕駛人員駕駛、嚴禁酒后駕車。

五、嚴禁私自將消防車輛開出景區,需要加油時,經部門領導批準后方可開到指定加油站加油,如確需要外出必須經當天帶班館領導同意,否則,一切責任自負。

六、專業人員要經常檢查車輛,并確保消防車輛內外清潔,車上消防工具、設備完好。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五

1、做好消防設備的定期檢查工作及維修工作。任何人不得隨意使用消防器材,不得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設備。

2、定期組織職工學習消防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針對崗位特點進行消防教育培訓。

3、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檢查人員應認真填寫檢查記錄,并要求有關人員在記錄上簽字,并及時消除隱患。每年5月集中開展車輛發動機、電源線系統油污狀況排查,對存在易引起自燃隱患的車輛,應清除油污,消除危害因素存在。

4、保持疏散通道、車輛安全出口暢通。

5、嚴禁隨意在車輛大功率使用電線范圍拉設電線,嚴禁超負荷電線存在,導致車輛自燃。

6、制定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7、組織學習和演練應急預案。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六

武漢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人民群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政府年度績效考核體系,依法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和消防隊伍的建設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是本區域內消防工作的責任主體,將區內消防基礎設施、消防裝備和消防隊伍建設等消防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組織開展消防工作。

第四條市、區(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下同)公安機關對本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國土規劃、建設、房產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城管、文化、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社會管理與服務網格化建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社會管理與服務網格化工作的要求,依托全市社會管理與服務信息系統建立消防基礎信息庫,提高消防管理工作效率和滅火救援能力。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網格管理員,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開展消防基礎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傳等消防工作。

第六條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社區警務室、保安室等場所設置社區消防室,建立社區志愿消防隊,配備消防電瓶車、摩托車等公共消防裝備器材,開展經常性消防工作。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在流動性人口較多的區域利用宣傳欄、視頻廣播等方式,開展消防宣傳和提示用火用電安全及逃生自救知識。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級志愿消防隊伍建設,配備相應的公共消防設施,提高農村消防和滅火救援能力。

第七條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或者變更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報所在地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二)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三)制訂并完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第八條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網絡平臺,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實施實時監控。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網絡平臺聯網,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拆除。

第九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職責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消防工作機構,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城市軌道交通發展相適應的消防器材裝備和人員;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暢通,在站廳、站臺不得擅自設置商鋪或者臨時攤點;

(三)勸阻和制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列車、車站等軌道交通設施或者在車站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行為;

(四)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宣傳手冊等方式,向乘客宣傳防火常識、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難、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識;

(五)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保證其完好有效;

(六)軌道交通地下空間內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采用不可燃材料。

第十條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的,應當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評估。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開展,評估每年進行一次,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報所在地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強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針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情況,督促其加強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制訂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四)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劃定停車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給房產管理部門記入其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檔案。

居民住宅區未實行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指導居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和提示、有計劃地開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學年開展一次避險自救、應急疏散演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轄區內的學校、幼兒園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協助開展消防安全演練。

第十三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推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技術審查、消防驗收消防設施現場檢測與行政審批分離制度。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技術審查、消防驗收消防設施現場檢測與行政審批分離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公安部的要求會同市規劃、建設、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已依法辦理消防行政許可的建設工程或者場所,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或者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的,該建設工程或者場所的業主單位應當重新辦理消防行政許可。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被許可對象地址、使用性質發生變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經整改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其消防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消防安全規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滅火器、臨時消防給水系統和應急照明等臨時消防設施。

建設工程和臨時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勵建設工程使用高于國家標準的外墻保溫材料和內部裝飾裝修材料。

第十六條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建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控制室設置在建筑物首層靠外墻部位并符合相關技術要求。

新建公共建筑和高層建筑,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設置供消防車作業的場地。禁止在消防車作業場地內停放車輛、擺攤設點等占用消防車作業場地的行為。

火災撲救面無自然采光口的外墻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設置滅火救援窗及提示標志。

在建筑物外墻或者頂部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封閉外墻門窗或者頂部煙道,影響建筑物排煙和滅火救援。

第十七條不在現有消防站保護半徑內的下列場所或者區域應當建立占地面積小、投資少、設備精良的消防站(以下稱微型消防站):

(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人員密集場所;

(二)建筑面積達到50萬平方米的建設工程項目;

(三)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和工業園區。

微型消防站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統一建設,建設用地由市國土規劃部門統籌安排,建設專項經費納入市、區財政預算。

微型消防站的消防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用電安全管理,不得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充電設備和充電場所,充電場所應當配備相應消防器材。

第十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二十條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預防工作需要,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建筑工地等場所的專項治理。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區域性火災隱患地區,并由同級公安機關書面報本級人民政府:

(一)普遍存在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等幾種用途混合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地區;

(二)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級低、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舊居民區。

第二十二條區域性火災隱患地區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制訂轄區內區域性火災隱患綜合整治工作規劃,明確有關部門職責并組織實施。跨區的區域性火災隱患地區由市公安機關制訂綜合整治工作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有關區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等幾種用途混合設置在同一連通空間內的場所應當分開獨立設置;確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時,應當分別設置疏散設施,配置乙級以上常閉式防火門,并進行完全防火分隔;按照國家標準不需要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應當設置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和獨立火災報警系統。

確定為區域性火災隱患的城中村和老舊居民區,其街道辦事處應當改善建筑防火及安全疏散條件、配置公共消防設施、規范用火用電管理、加強消防宣傳。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工作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工商、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門依法開展行政許可工作時,按照規定需要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并聯審批的有關規定,及時將消防檢查的有關情況函告相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公布轄區內火災預警、重大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消防安全不良行為、火災高危單位評估結果等信息。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手機短信、戶外廣告、廣播電視、報紙報刊、公共交通播報系統等媒介發送消防提示短信,播放消防公益廣告片、提示語,宣傳防火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電子郵箱、政務微博,依法受理公民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舉報屬實,為查處火災隱患和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變更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建設工程和臨時建筑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三)火災高危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評估或者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評估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孔明燈等產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七

一、本標準適用于工業與民用建筑內的消防控制室,包括《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設計規范》(gb50116)規定的集中火災報警系統、控制中心報警系統中的消防控制室或消防控制中心;

二、消防控制室的設置位置、防火分隔措施和安全疏散條件,以及設備組成、一般要求、控制和顯示要求、信息記錄要求、信息傳輸要求和其他要求應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規定;

三、消防控制室應能監控保護區域內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包括火災探測報警系統及聯動控制系統)、消火栓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防火門及卷簾系統、電梯、消防電源、消防應急照明系統、消防通訊等各類消防系統及系統中的各類消防設備(設施),并能顯示各類消防設備(設施)的動態信息和消防管理信息;

四、消防控制室應由火災報警控制器、消防聯動控制器、消防控制室圖形顯示裝置或其組合設備組成;

五、消防控制室應有一部用于火災報警的外線電話;

六、火災探測報警系統由火災報警控制器、火災探測器、手動火災報警按鈕、火災顯示盤、火災聲/光警報器等設備組成,完成火災探測報警功能;并能接收和顯示可燃氣體探測報警系統、電氣火災監控系統的工作狀態信息;

七、消防聯動控制系統由消防聯動控制器、模塊、消防電氣控制裝置、消防電動裝置等消防設備組成,完成消防聯

動控制功能;并能接收和顯示消防電話、電梯、傳輸設備、消防應急廣播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氣體滅火系統、泡沫和干粉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防火門及卷簾系統、消防應急照明系統、消防通訊系統等消防設備或系統的動態信息;

八、消防控制室應有相應的系統竣工圖紙、各分系統控制邏輯關系說明、設備使用說明書、系統操作規程、應急預案、值班制度、維護保養制度及記錄等;

九、消防控制室應有建筑總平面布局圖、保護區域的建筑平面圖、系統圖。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有crt圖形顯示器,具備智能顯示功能的,應保證各種顯示界面完整。不具備智能顯示功能的,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圖應能完整顯示建筑周邊環境狀況;保護區域的建筑平面圖應能顯示各個保護區域及主要部位的名稱和疏散路線,并能顯示火災自動報警和聯動控制系統及其控制的各類消防設備(設施)的名稱、物理位置和各消防設備(設施)的準確信息;系統圖應包括火災自動報警及聯動控制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氣體滅火系統、泡沫和干粉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消防應急照明系統等內容;

十、crt圖形顯示器應采用中文標注和中文界面;

十一、消防控制室應具備與全市建筑消防設施及火災報警遠程監控系統聯網的技術條件,并能按規定的通訊協議格式將相應信息傳送到監控中心。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八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每個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消防法規,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本條例實施消防監督。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和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消防監督,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消防組織,設立專職或兼職防火人員。

消防組織和防火人員應協助本部門、本單位領導認真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貫徹落實消防安全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負責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安全檢查,消除火險隱患,做好滅火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防火人員,經過培訓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機關核發防火檢查證。專職防火人員變動時,應事先征求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鄉鎮企業、林區居民點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當地政府或有關單位負責解決。

第七條 火災危險性大、距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事業單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企業集中、集市貿易發達的鄉鎮,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應當按《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組織條例》

的規定,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搞好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八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筑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城鎮消防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的規定;尚未達到標準的,應由當地政府納入規劃,逐步解決。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九條 公民應負責其所在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權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場所動用明火時,應報單位消防負責人審批,并采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 企業升級、評先進必須將防火工作納入評比條件,并應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評定。消防重點單位必須落實國務院關于消防保衛工作的十項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應實行逐級防火承包責任制,簽定防火承包合同,責任到人。

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必須把防火工作納入任期目標責任制中,作為考評指標之一,做到有獎有罰。

第十三條 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電工、焊工、油漆工、司爐工、更夫等重點工種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消防監督機構考試合格并發給證明后,方可從事操作、管理,不得違章作業。

第十四條 凡六級風以上天氣,各單位和城鄉居民應嚴格控制火源、電源,禁止室外動火、吸煙,重點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區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對可能引起火災的電氣線路和設備應停止供電。對可燃露天堆垛、草場、油池、易燃易爆倉庫,應派專人晝夜守護,做好滅火準備。

第十五條 文物管理單位和使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文物保護、高層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各企業單位,應堅持廠月檢查、車間周檢查、班組日檢查的防火三級檢查制。

第十七條 防火檢查人員應依據有關消防法規和技術規范,確定火險隱患,提出整改意見。

各單位對存在的火險隱患,必須按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規定的要求和期限進行整改,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

第十八條 安裝、檢修電氣設備應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并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禁止使用不合規格的保險裝置,不準超負荷運行;電線絕緣損壞應及時更換,電氣設備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壓線下不準設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頂的倉庫、廠房。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可燃物資和爆炸物品的廠房、倉庫、露天堆場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采取避雷和防靜電措施。

生產、經營、使用化學危險物品必須遵守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在生產、儲存可燃物資和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露天堆場等場所五十米內嚴禁煙火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各類物資倉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禁止商場、商店以營業室、柜臺代庫,影響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條 引進或采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設備、新工藝和可燃新材料的單位,必須報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備案,并按照預防火災的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并指定有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設備和其它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保證質量,不合格的產品嚴禁出廠和銷售。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由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資金,并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修,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鄉人民政府在規劃鄉村建設時,應當同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鄉村的生產和民用建筑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農村消防規定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和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貫徹有關規范的要求,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審查部門應進行設計審核,對消防監督機構認為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工程設計,不得批準。

通用建筑標準設計和標準構配件圖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不準推廣使用。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對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工程有關消防的設計圖紙和文件負責審核。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程竣工時,應由審核該項工程的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對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凡新建、擴建集貿市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原有市場占用消防通道或影響消防車通行的,應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門進行清理整頓,保證消防道路的暢通無阻。

第三十四條 在城區如臨時需要搭建可燃簡易建筑的,必須事先報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審批,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原已搭建的不符合消防規定的可燃簡易建筑必須拆除。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有關單位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準收取費用。

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第三十六條 起火單位或地區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受火災危及的人員和物資,并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積極參加滅火。

第三十七條 火場總指揮員有權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和義務消防隊協同滅火。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員應當負責維護秩序,疏散車輛和行人,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八條 因火災蔓延必須拆除火場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時,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在緊急需要的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通訊和醫療救護等部門的力量。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趕赴火場的時候,必要時可以使用不準通行的道路、空地,其它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交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

公用和城建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監督機構。

第四十條 發生火災時,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的費用,參加保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消防監督工作。鐵路、交通、民航和林業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四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參加,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改進意見,應填入《防火檢查意見書》,交被檢查單位并存檔備查。

第四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檢查中發現的重大火險隱患,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副本可根據需要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保險等部門,被檢查單位或者居民有

不同意見時,在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可提請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復查。

第四十四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可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消除隱患。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四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辦法和技術標準,并負責審查、監督實行。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工程項目的防火設計進行審核,監督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防火的有關規定,檢查消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消防監督機構應對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第四十七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建設、改善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掌握火災情況,進行火災統計、核定火災損失,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隊伍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負責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的業務指導,督促健全規章制度,開展消防業務訓練,組織聯合演練,提高防火、滅火水平。

第五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積極組織查明起火原因,作出技術鑒定。火災原因查明后,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法進行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參照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理意見,進行嚴肅處理。

第五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依照有關規定對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企業的技術條件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建筑防火構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設備等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標準的不準出廠和銷售。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要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資獎勵。其條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人或單位有關負責人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電工、焊工、司爐工等重點工種人員違章作業的;

(二)違反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規定,經指出不改的;

(三)違反古建筑或高層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消防管理規則,經指出無故拖延不改的;

(四)在易燃易爆場所附近燃放煙花爆竹的;

(五)設計人員不按有關消防技術規范設計出圖或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不編寫消防專章的;

(六)施工單位不按設計圖紙施工的;

(七)建設單位對新建、擴建、改建、裝飾工程有關防火的設計圖紙和資料不審核的;

(八)通用建筑標準設計和標準構配件圖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而推廣使用的;

(九)新建、擴建集貿市場占用消防通道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直接責任人或單位有關負責人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情節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一)存在火險隱患,經消防監督機構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后,拒絕或拖延整改的;

(二)指使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安全操作規程,冒險作業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煙、用火的區域或場所內吸煙、用火的;

(四)更夫、值班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五)安裝、使用電器設備不符合防火要求,經指出逾期不改的;

(六)違反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經指出無故拖延不改或拒不改進的;

(七)生產、實驗、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不執行有關規定的;

(八)新建、擴建、改建和裝飾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不履行消防審批手續,擅自決定開工的;工程竣工后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批準即投入使用的;

(九)在城區搭建可燃簡易建筑,堵塞消防通道,經指出逾期不拆除的;

(十)不按有關技術標準設計、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設備或經銷不合格消防產品的;

(十一)埋壓、圈占、損毀消防設施的;

(十二)拒絕或阻礙消防監督人員依法進行防火檢查或有意提供假情況的;

(十三)阻礙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車通行、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妨礙滅火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視其情節給予一千元至五千元經濟處罰,或予以沒收、停產、停業、查封、吊銷許可證:

(一)與消防有關的通用建筑標準設計和標準構配件圖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擅自銷售的;

(二)未經省以上消防監督機構鑒定,擅自生產、出售建筑防火構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含裝飾材料)、防火涂料的;

(三)未取得消防工程設計與施工資格的單位從事消防工程設計與施工的;取得消防工程設計與施工資格的單位,超過其承擔范圍的;

(四)建設單位未將新建、改建、擴建及裝飾工程的設計和建筑位置圖報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批,擅自開工的;

(五)設計單位對消防監督機構關于建筑工程設計圖紙提出的修改意見拒不執行,造成火險隱患的;

(六)施工單位不按圖紙施工,造成火險隱患的;

(七)生產、經營、使用化學危險物品,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經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改進的;

(八)采用有火災危險性的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而未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的;

(九)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和設備的;

(十)生產、維修消防產品質量低劣,影響火災撲救,擴大損失的;

(十一)對于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的部位、設施和場所,經提出不改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火災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罰款資金,企業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營業外支付;事業單位應從包干結余經費中支付,不準從正常事業費中列支;個人受罰款,單位不準報銷。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發放的吉林省統一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程序執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違反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消防管理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九

一、200平米以上裝修報所在區防火處審批.

二、獨立隔斷的自然間需單獨加裝煙感.

三、與施工單位簽[施工裝修單位治安消防安全責任保證書].施工期間嚴格遵守保證書內容并接受甲方檢查.

四、施工人員交相片、身份證復印件,辦理出入證佩帶并嚴格憑證出入施工現場.

五、現場按60平米/具配備5公斤abc干粉滅火器.

六、所用裝修材料必須符合公安部〈建筑內部裝修設計防火規范〉的規定.

七、施工現場動火必須到安保部辦理動火證,配滅火器,專人看火,清理易燃物,嚴格按操作規程操作.

八、涉及電氣線路改造,完工后需按規定請專業公司進行電氣消防檢測.

九、施工中不得擅自拆改防火分割等.粉刷、噴涂等作業不得與動火作業同時進行.

十、施工裝修完畢由防火處驗收合格方可開業.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十

一、目的

為了加強倉庫安全管理工作,確保庫存貨物安全制定本制度

二、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xxxxxxxxx下屬所有庫房及倉儲地點

三、管理規定

1.倉庫的消防安全負責人為庫房物流組長,對倉庫消防安全負全部責任。

2.倉庫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儲存貨物的品類、材料、保管業務知識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做好本崗位的防火工作。新員工上崗,必須進行倉儲業務和消防知識的培訓。

3.倉儲區域內嚴禁吸煙和使用明火(包括倉庫院內)。商品入庫前認真檢查貨物,以防帶入火源。

4.庫存物品應當分類、上架儲存,貨架間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寬度不小于2米.

5.貨品入庫前應有專人負責檢查,確定無火種等隱患后,方準入庫,物品包裝應當牢固、密封,杜絕跑、冒、滴、漏等現象出現。

6.倉庫的電氣設施必須按規定安裝,庫房內敷設的電線,須使用不燃材料保護,庫區的每個庫房應安裝開關箱,保管人員離庫時,必須關閘斷電,庫內不得設置移動式照明燈具,白熾燈不得超過60w,不準使用電爐、電烙鐵等家用電器。

8.倉庫應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設備、滅火器材,由庫房組長每月1號進行檢查,確保完好有效。

9.經常性在早會或日常工作中提醒大家重視消防安全問題,發現不安全隱患和事故必須立即匯報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不得隱瞞不報或擅自離開現場。

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篇十一

為了加強倉庫防火安全管理,保障公司財產免受火災危害,制定本規定。

一、庫房內嚴禁吸煙、用火。

二、儲存易燃物品庫房的地面,應當采用不易打出火花的材料。

三、儲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庫房、貨場應當根據防雷的需要,裝置避雷設備。

四、庫房內物品儲存要分類、分架,貨架之間應當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寬度一般不應少于1.2米。

五、能自燃的物品、化學易燃物品與一般物品以及性質互相抵觸和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并標明儲存物品的名稱、性質和滅火方法。

六、化學易燃物品的包裝容器應當牢固、密封,發現破損、殘缺、變形和物品變質、分解等情況時,應當立即進行安全處理。

七、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庫前,應當有專人負責檢查,對可能帶有火險隱患的物品,應當存放到觀察區,經檢查確無危險后,方準入庫或歸垛。

八、儲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庫房,不準進行試驗、分裝、封焊、維修、動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火災的作業。如因特殊需要進行這些作業,事先必須經倉庫防火負責人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調配專職或義務消防隊員進行現場監護,備有充足的滅火器材。作業結束后,應當對現場認真進行檢查,切實查明未留火種后,方可離開現場。

九、庫房內要經常保持整潔。對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庫區的雜草應當及時清除。用過的油棉紗、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須放在庫房外的安全地點,妥善保管或及時處理。

十、裝卸化學易燃物品,必須輕拿輕放,嚴防震動、撞擊、重壓、摩擦和倒置。不準使用能產生火花的工具,不準穿帶釘子的鞋,并應當在可能產生靜電的設備上,安裝可靠的接地裝置。

十一、庫房內一般不宜安裝電器設備。如果需要安裝電器設備,應當嚴格按照有關電力設計技術規范和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并由正式電工進行安裝和維修。

十二、儲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庫房,應當根據物品的性質,安裝防爆、隔離或密封式的電器照明設備。

十三、各類庫房的電線主線都應當架設在庫房外,引進庫房的電線必須裝置在金屬或硬質塑料套管內,電器線路和燈頭應當安裝在庫房通道的上方,與堆垛保持安全距離,嚴禁在庫房悶頂架線。

十四、庫房內不準使用碘鎢燈、電熨斗、電爐子、電烙鐵等電器設備,不準用可燃材料做燈罩,不應當使用超過六十瓦以上的燈泡。燈頭與物品應當保持安全距離。

十五、庫房管理人員在離開庫房時要進行安全檢查并必須切斷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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