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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一
蘇州市濕地保護條例規定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有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動植物生存、具有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帶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灘涂等自然濕地,以及經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環保、園林和綠化、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濕地認定條件制定、濕地資源評估以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等有關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和評審意見。具體工作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濕地生態補償的力度。濕地生態補償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工作。
鼓勵依法成立各種類型的濕地保護社會組織。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有功者,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濕地資源普查,并將普查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監測制度,定期對濕地資源狀況進行評估。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濕地資源普查、動態監測以及相關研究成果、數據等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業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旅游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經過原批準程序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的水質、土壤、野生動植物,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對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水生動植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減少污染源等措施進行科學恢復。
第十四條 濕地資源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遵循濕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持續發展原則,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第十五條 濕地按照保護級別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制定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認定條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一般濕地由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公布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名錄,明確濕地范圍和界線,設立濕地界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
第十七條 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應當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自然景觀適宜、生態特征典型、歷史和文化價值獨特、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建立濕地公園應當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游。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等材料。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市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對于跨界的市級濕地公園的申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按照申報程序提出申請。
縣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縣級以上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嚴格執行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變更、調整的,應當報原批準設立濕地公園的機關審查。
濕地公園的游覽接待量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濕地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防止面積減少和污染,維護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永久性水稻田種植面積和區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人工濕地,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
因國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經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核同意后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許可手續。濕地保護方案未經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其他行政許可手續。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
建設項目確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一般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經所在地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許可手續。濕地保護方案未經所在地縣級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其他行政許可手續。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省級以上重要濕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對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濕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補償費用,并根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濕地保護方案,開展濕地恢復、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有害的,及時報告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自然濕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圈占、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燒荒;
(三)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
(五)非法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系;
(六)傾倒固體廢棄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破壞野生動植物的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處罰。
第二十八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2日起施行。
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二
保護好濕地資源,對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也是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下文是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本市對濕地實行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本市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濕地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環保、旅游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保護濕地意識。
第八條本市支持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和濕地修復水平。
第九條保護濕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二章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環保、市容園林、水務、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縣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范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等,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鄉建設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漁業水域灘涂規劃、主體功能區劃相協調。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編制的程序廣泛聽取意見,并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等,將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本市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內的濕地,應當納入重要濕地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本市對重要濕地實施名錄管理。本市重要濕地名錄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房管、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部門提出,經專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名錄管理。
本市重要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地理位置、范圍、保護級別、類型、主要保護內容與標準、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事項。
第十四條一般濕地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保護。
第十五條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六條本市重要濕地名錄中已確定為自然保護區的濕地,依照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十七條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重要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
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予以認定。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定期組織開展保護情況的監測和評估,對保護措施落實情況、責任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向市人民政府進行年度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一般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對濕地資源進行監測和評估,建立資源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調查情況。
第二十條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從事科學研究、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一條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獵捕野生動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開墾、圍墾、燒荒;
(三)填埋、排干濕地;
(五)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六)引進外來物種;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配置水資源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維護濕地的自然凈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產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適時組織補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時,應當首先服從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時兼顧濕地的恢復和再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機制。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及時采取救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本市建立濕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對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的保護,實行生態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濕地保護的相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提供豐富的動植物產品。中國魚產量和水稻產量都居世界第一位;濕地提供的蓮、藕、菱、芡及淺海水域的一些魚、蝦、貝、藻類等是富有營養的副食品;有些濕地動植物還可入藥;有許多動植物還是發展輕工業的重要原材料,如蘆葦就是重要的造紙原料;濕地動植物資源的利用還間接帶動了加工業的發展;中國的農業、漁業、牧業和副業生產在相當程度上要依賴于濕地提供的自然資源。
提供水資源。水是人類不可缺少的生態要素,濕地是人類發展工、農業生產用水和城市生活用水的主要來源。我國眾多的沼澤、河流、湖泊和水庫在輸水、儲水和供水方面發揮著巨大效益。
提供礦物資源。濕地中有各種礦砂和鹽類資源。中國的青藏、蒙新地區的堿水湖和鹽湖,分布相對集中,鹽的種類齊全,儲量極大。鹽湖中,不僅賦存大量的食鹽、芒硝、天然堿、石膏等普通鹽類,而且還富集著硼、鋰等多種稀有元素。中國一些重要油田,大都分布在濕地區域,濕地的地下油汽資源開發利用,在國民經濟中的意義重大。
能源和水運。濕地能夠提供多種能源,水電在中國電力供應中占有重要地位,水能蘊藏占世界第一位,達6.8億千瓦,有著巨大的開發潛力。我國沿海多河口港灣,蘊藏著巨大的潮汐能。從濕地中直接采挖泥炭用于燃燒,濕地中的林草作為薪材,是濕地周邊農村中重要的能源來源。濕地有著重要的水運價值,沿海沿江地區經濟的快速發展,很大程度上是受惠于此。中國約有10萬公里內河航道,內陸水運承擔了大約30%的貨運量。
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三
為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天津市市xx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將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第一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本市對濕地實行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濕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本市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濕地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環保、旅游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保護濕地意識。
第八條本市支持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和濕地修復水平。
第九條保護濕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環保、市容園林、水務、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縣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范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等,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鄉建設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漁業水域灘涂規劃、主體功能區劃相協調。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編制的程序廣泛聽取意見,并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等,將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本市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內的濕地,應當納入重要濕地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本市對重要濕地實施名錄管理。本市重要濕地名錄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房管、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部門提出,經專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名錄管理。
本市重要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地理位置、范圍、保護級別、類型、主要保護內容與標準、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事項。
第十四條 一般濕地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保護。
第十五條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六條本市重要濕地名錄中已確定為自然保護區的濕地,依照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十七條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重要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
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予以認定。
第十八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定期組織開展保護情況的監測和評估,對保護措施落實情況、責任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向市人民政府進行年度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一般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對濕地資源進行監測和評估,建立資源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調查情況。
第二十條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從事科學研究、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一條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獵捕野生動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開墾、圍墾、燒荒;
(三)填埋、排干濕地;
(五)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六)引進外來物種;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配置水資源時,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維護濕地的自然凈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產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適時組織補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時,應當首先服從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時兼顧濕地的恢復和再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機制。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及時采取救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濕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對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的保護,實行生態補償。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濕地保護的相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四
《鄭州市濕地保護條例》規定對濕地實行分類保護和名錄管理,并對濕地和名錄的認定條件、程序以及采取的相應保護措施等作了詳細規定,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發揮濕地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養水源、凈化水質、蓄洪抗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功能,并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潮濕地帶、水域。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統籌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濕地調節生態環境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林業、水務、河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沿黃河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黃河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涉及黃河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
第八條 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濕地生態紅線,建立健全生態紅線管控措施,保持濕地總量,提升生態功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個人以公益宣傳、科普教育、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鼓勵、支持對濕地生態系統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狀況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等。
第十二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在濕地資源調查的基礎上,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河務等部門編制全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經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重點項目、生態紅線劃定及具體保護措施等內容。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并與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土地利用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新建、恢復濕地。
新建、恢復濕地應當遵循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態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市級濕地公園: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范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第十六條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濕地公園規劃,經相應的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不得建設污染或者破壞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跡的工程設施。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命名和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十七條 具有自然濕地特征,但面積較小不適宜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設立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多用途管理區的方式,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參與投資新建或者恢復濕地的單位、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優先利用該濕地景觀,開發與濕地功能相適應的生態項目。
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依法新建或者恢復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其他濕地,根據其生態功能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經認定的濕地實行名錄管理。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劃定保護范圍,由市林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范進行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保護范圍的劃定應當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整體性、聯通性、穩定性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在濕地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
保護標志的樣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保護管理部門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
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及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或者破壞鄭州黃河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與濕地保護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科學、節約利用濕地資源。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為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擬定、濕地生態紅線的劃定、濕地資源的評估、濕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濕地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項目等提供技術咨詢。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旅游、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具體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由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結合濕地保護級別、功能區劃和濕地生態資源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施行前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地組織退出,恢復濕地。
第二十八條 黃河濕地保護區域內種植業、水產業、旅游業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按照規定列入黃河濕地保護區域的,倡導采取生態養殖方式,控制魚、蟹、蝦、菱、蓮等動植物的種養規模;在鳥類棲息地的濕地區域種植適合鳥類棲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專項用于因濕地保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相關權利人的經濟補償。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開墾、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礦;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
(四)獵捕鳥類,撿拾鳥卵;
(五)采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
(六)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排放不達標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八)非法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九)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十)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十一)涂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濕地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實行目標責任制。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務、園林、農業、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建立濕地保護的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對濕地保護中出現的重大、復雜行政執法事項,實行聯合執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的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并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破壞濕地行為的,有權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舉報。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后,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市林業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濕地資源監測網絡,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更新監測數據信息。
市林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定期對濕地資源監測數據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經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及相關標準、規范,制定濕地保護方案,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影響。
經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濕地占用補償費。濕地占用補償費應當專項用于濕地的建設、保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恢復方案,向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后方可臨時占用。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和恢復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的旅游、餐飲等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采石的,處以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燒烤、野炊或者焚燒濕地植被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鳥卵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涂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設施或者監測設施設備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保護和恢復方案恢復濕地的,由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按照未恢復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法定職責進行監督管理的;
(三)侵占、挪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或者濕地占用補償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等區域的濕地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濕地保護范圍內河道、水庫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五
《四川省濕地保護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沼澤地、濕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態功能明顯的水域。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水利、農業、畜牧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用于濕地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利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對在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先進技術推廣應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并將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濕地資源調查、監測結果。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
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和保護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重要濕地的名錄和保護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一般濕地的名錄和保護范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名錄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四)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棲息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五)對動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護意義、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
第十三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及其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公園。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采取措施,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
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劃地補水;因過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輪牧、限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退耕還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愿從事濕地恢復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致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并對其生產、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開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國家和地方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確需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一)擅自圍(開)墾、燒荒、填埋濕地;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
(三)破壞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礦、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
(六)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十)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四)非法占用濕地的,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上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單位在其管轄范圍內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六
近日,《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通過審議,并將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下面是相關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濱海濕地 河流濕地 湖泊濕地 沼澤濕地 人工濕地
七里海 北大港 大黃堡 團泊
獵捕野生動物 采挖野生保護植物 挖砂取土 開墾燒荒 填埋排干濕地
取用截斷水源 傾倒垃圾 排放污水 引進外來物種 破壞監測設施
為加強濕地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昨天,市xx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將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據了解,本市濕地總面積為29.56萬公頃,具有濕地類型齊全、生態功能多樣、濕地動植物資源豐富的特點,主要包含濱海濕地、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人工濕地等5類。目前有七里海、北大港、大黃堡、團泊4個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總面積880平方公里。
“由于氣候變化和人類活動影響,致使濕地面積減少、功能退化,國家尚未出臺將濕地作為一類生態系統進行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同的部門管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從而難以形成濕地保護合力。”市農村工作委員會負責人表示,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強化濕地保護責任落實,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對加強濕地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同志解析,《條例》共31條,分為總則、規劃與名錄、監督與管理、法律責任四章。
《條例》規定,保護濕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同時,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在規劃與名錄方面,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將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本市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內的濕地,應當納入重要濕地予以保護。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并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未經認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監督與管理方面,規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調查情況。在列入本市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從事科學研究等活動的,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條例》明確了重要濕地內禁止從事的行為,包括獵捕野生動物、采挖野生保護植物、挖砂取土、開墾燒荒、填埋排干濕地、取用截斷水源、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引進外來物種、破壞監測設施等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違反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為加強濕地保護,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宜居城市建設,市第xx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今天上午通過了《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條例規定,天津對濕地實施分級分類保護,對重要濕地實施名錄管理。
天津的濕地總面積為29.56萬公頃,主要包含濱海濕地、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人工濕地等5類。目前有七里海、北大港、大黃堡、團泊4個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總面積880平方公里。
條例明確,天津對濕地實行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對濕地實施分級分類保護,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其中重要濕地又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對重要濕地實施名錄管理,經過法定程序確定后依法向社會公布,使公眾知悉重要濕地的名稱、類型等信息,同時有關部門在濕地保護范圍內要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保護對象、責任單位等內容。對于不同級別的濕地,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保護方式,包括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
市第xx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今天上午通過了《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條例明確,天津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濕地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對濕地資源進行監測和評估,建立資源檔案,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調查情況。
條例規定,在列入天津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內從事科學研究、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條例還明確了重要濕地內禁止從事的行為,包括獵捕野生動物、采挖野生保護植物、挖砂取土、開墾燒荒、傾倒垃圾、引進外來物種、破壞監測設施等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并設立相應罰則。
《天津市濕地保護條例》規定,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機制。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及時采取救護措施。
條例還規定,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天津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時,天津建立濕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對列入天津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的保護,實行生態補償。
在法律責任方面,條例規定,列入天津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重要濕地,可以設立濕地公園。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予以認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七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那么,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我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極為豐富,具有濃郁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20xx年,我國與蒙古國聯合申報的蒙古族長調民歌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這是我區申報成功的第一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也是我國第一次跨國聯合申報成功的范例。20xx年,我區申報的中國蒙古族呼麥藝術被公布為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目前,我區四級名錄體系已初步建成,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89個,自治區級項目499個,盟市級項目1190個,旗縣級項目2312個,鄉鎮級項目59個。保護機制也逐漸完善,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37人,自治區級傳承人508人,盟市級傳承人2104人,旗縣級傳承人3732人,鄉鎮級傳承人108人。設立了13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建立6個蒙古族長調民歌、蒙古族呼麥傳承基地。開展“雙百保護”工程對瀕危、重點項目進行搶救性保護。實施“千校萬戶”計劃,支持非遺代表性項目進校園、進課堂、進教材。編輯、出版了《內蒙古蒙古族傳統服飾典型樣式》、《內蒙古蒙古族長調民歌風格區及其典型曲目》和《內蒙古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圖文集》等保護學術成果。盡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但是隨著工業化、城市化、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保護工作也遇到了新的挑戰: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已經瀕臨失傳,甚至消亡;一些地區保護意識仍然不強、投入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保護規劃和措施;少數地區不當開發,資源破壞和流失嚴重;很多項目傳承后繼乏人,非遺保護形勢嚴峻。內蒙古作為民族文化強區,出臺《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
(一)本條例是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約》相關精神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非遺保護工作實踐和民族自治地區實際起草的。
(二)在總則中闡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定義,明確了的適用范圍、保護方針和保護原則。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職責。蘇木鄉鎮是非遺保護的前沿,故要求蘇木鄉鎮政府在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非遺相關保護、保存工作。還強調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我區是以蒙古族為主體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其中蒙古、達斡爾、鄂溫克、鄂倫春等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而獨特,草案專門做出重視少數民族非遺的保護、保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的非遺保護、保存給予重點扶持的規定。
(三)有關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規定。名錄體系建設是非遺保護的重要方式,也是重要內容。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了名錄體系構建、項目入選條件和評審制度等內容。
(四)有關代表性傳承人的規定。傳承人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核心。第三章對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條件、權利和義務等相關內容做出了規定。
(五)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護、傳承、傳播的相關規定。非遺保護,調查是基礎,傳承是核心,傳播是手段。針對非遺調查特別強調了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區境內調查應遵守的要求。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措施,進一步明確了搶救性保護、整體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傳承性保護,基本包含了目前我國對非遺保護所采取的各類措施和方式。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強調了教育機構要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校園;結合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傳播,提高全社會非遺保護意識。第四十五條還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宣傳、展示活動,積極營造保護非遺的社會氛圍。同時,提出非遺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和文化事業單位等相關部門在各自業務范圍內,開展非遺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工作的規定。
(六)關于法律責任。第六十四條和六十五條明確了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及調查過程中出現違規違紀的法律責任,加強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約束。第六十一條對在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過程中,出現的弄虛作假,材料不實等違規行為,做出警告、取消資格和責令退還項目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處理的規定,從而保證申報工作的公正性和約束力。第六十二條和六十三條規定了對已命名的代表性項目和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實施可進可出的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從而強化了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法律責任意識,保障非遺保護和傳承的有效開展。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所屬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四)具備鮮明的原生態特點。
第十二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將其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也可以提出將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四條 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委員應當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專家和相關業務工作人員組成。
專家評審組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初評工作,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均為單數,專家評審組人數不得少于15人,評審委員會人數不得少于5人。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六條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核,并在二十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八條 下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應當同時申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的認定與公布,與項目的認定與公布同步進行。
第二十條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所申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分布區域內;
(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三)有該項目的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四)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五)有實施該項目保護的意愿與能力;
(六)得到該項目傳承人或者傳承群體的認可。
第二十一條 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知識和技藝,開展生產、展示、講學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參加非公益性活動并獲取相應的報酬;
(四)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公益性宣傳、展示活動;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二十四條 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公示和認定,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評審程序和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推薦代表性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三)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并在傳承活動中起到核心作用;
(四)擁有后繼人才;
(五)申報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取得下一級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
(六)所傳承的項目,已入選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一)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資料收集、整理的人員;
(二)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組織的人員;
(四)其他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開展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產品和服務;
(四)向相關部門或者機構申請支持,提出保護建議;
(五)取得與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三)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四)積極參與展覽、展示、表演、研討和交流等公益性宣傳活動;
(五)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傳承人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三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去世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三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真實、準確、全面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收集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對調查中所取得的資料和實物,進行科學規范的整理,并建立檔案和數據庫,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或者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并報自治區文化主管部門批準。
調查結束后,應當向自治區文化主管部門提交
調查報告
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需攜帶實物及資料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第三十六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記錄和收集有關資料、實物,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后繼人才,予以重點扶持和培養。
第三十九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比較好的特定區域,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布較為集中、傳承基礎較好的地區,設立傳承基地。傳承基地可以下設傳習所和傳承戶。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第四十二條 教育機構應當采取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教材、聘請傳承人授課等方式,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入各級各類大、中、小學校。
鼓勵、支持教育、科研等機構,采取學歷教育、進修、短期培訓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培養。
第四十三條 鼓勵、支持適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保持原真性基礎上實施生產性保護,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現代社會生活。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結合本地文化節、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活動,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六條 鼓勵、支持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和公共環境,設置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牌、宣傳欄和電子屏。
第四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有計劃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活動。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機構,設立展示和傳承場所,舉辦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活動,研究、收藏、展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
第五十條 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十一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捐贈或者委托給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
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對委托者,應當注明委托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第五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研究機構以及其他文化事業機構,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等。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建筑物、構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范圍,建立保護檔案,做出標志說明,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標志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名稱、級別、保護范圍、保護內容、簡介,以及設立標志的機關、日期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場所等不得侵占、破壞;在進行必要修葺時,不得改變其原始風貌和文化內涵。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進行保護,禁止亂采濫挖或者盜獵、盜賣。
第五十六條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依法確定密級,采取保護措施;涉及商業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文化創新和開發文化產品。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基本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予以扶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單位,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五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專款專用。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退還項目保護、傳承的資助、補助經費。
第六十二條 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六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六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內蒙古濕地保護條例中規定的濕地是篇八
為改善濕地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了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濕地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并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名錄的潮濕地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濕地保護委員會由省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并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各地根據生態建設需要,結合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水處理等要求建設人工濕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組織編制省濕地保護規劃,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修改、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制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提出需要保護的濕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濕地保護名錄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并征求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濕地保護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范圍和界線,標示區界,并逐個確定濕地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需要將濕地列入省重要濕地名錄的,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在征求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濕地名錄,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需要將濕地申報列入國家或者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濕地保護名錄、省重要濕地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一個月內公布。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省重要濕地名錄、濕地保護名錄并公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用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設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具備國家級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省級濕地公園應當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一)濕地資源狀況
調查報告
(二)證明土地(水域、海域)權屬清楚、無爭議的文件;
(三)妥善處理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方案;
(五)證明籌建管理機構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文件;
(六)其他設立省級濕地公園必需的相關材料。
省級濕地公園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共同提出申請;也可以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受理省級濕地公園設立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并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并命名。
除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規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場所不得使用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三條 省級濕地公園因保護利用不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濕地生態功能受到嚴重損害的,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經整改確實無法修復的,應當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取消其省級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四條 省級濕地公園的名稱變更、范圍調整,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條 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濕地保護規劃,提出濕地保護小區范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濕地保護小區設立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信息管理系統,組織、協調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科研機構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
濕地資源保護、利用情況和評估結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檔案,保存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以及保護、管理、研究等工作中獲得的各項成果、數據和資料。
濕地保護檔案,除依法保密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開放。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對濕地資源進行調查和監測,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五)完善濕地保護基礎設施建設;
(六)開展濕地宣傳、科普工作;
(七)勸阻、制止、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濕地違法行為;
(八)其他與濕地保護和管理相關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開發區、工業園區;
(二)擅自開墾、燒荒、填埋濕地,采石、采砂、采礦、開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獵捕野生動物,撿拾卵、蛋;
(五)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
(六)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八)毀壞濕地保護設施;
(九)其他毀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一)設立工業企業以及其他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生產設施;
(二)采石、采砂、采礦、開采地下水;
(四)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功能,不得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對生態功能出現退化的濕地組織生態修復。因缺水導致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補水機制,根據濕地生態功能恢復需要有計劃地進行補水。
第三十六條 交通、通訊、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盡量避開濕地;確實不能避開的,應當少占用濕地。
有關部門在編制交通、通訊、能源等專項規劃時,確需占用濕地的,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并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占用國家或者國際、省重要濕地的,還應當征求省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因濕地保護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在申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濕地時,應當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措施等。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臨時占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引種試驗。
濕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助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采取救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開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燒荒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撿拾卵、蛋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毀壞濕地保護設施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已經影響濕地生態功能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的,由有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依法委托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濕地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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