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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食鹽專營辦法100題 食鹽專營辦法知識題庫及答案(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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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食鹽專營辦法100題 食鹽專營辦法知識題庫及答案(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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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專營辦法100題 食鹽專營辦法知識題庫及答案篇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5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2月7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以下為摘錄)

四、將《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第五條第二款原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第六條原文: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

(第十八條第一款原文: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業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食鹽專營辦法100題 食鹽專營辦法知識題庫及答案篇二

食鹽專營辦法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1 食鹽專營辦法.............................................................................................1

第一章 總

則..............................................................................2 第二章 食鹽生產..............................................................................3 第三章 食鹽銷售..............................................................................4 第四章 食鹽的儲備和應急管理......................................................6 第五章 監督管理..............................................................................7 第六章 法律責任..............................................................................8 第七章 附

則............................................................................10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6號

現公布修訂后的《食鹽專營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6日

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17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6號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食鹽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公示制度,提高食鹽行業信用水平。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八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并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條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第十七條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章 食鹽的儲備和應急管理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違法行為。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的行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四條 除本辦法的規定外,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食鹽加碘工作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漁業、畜牧用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鹽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1990

食鹽專營辦法100題 食鹽專營辦法知識題庫及答案篇三

食鹽專營辦法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6號

現公布修訂后的《食鹽專營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6日

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17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6號修訂)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食鹽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公示制度,提高食鹽行業信用水平。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八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并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條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七條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

第四章 食鹽的儲備和應急管理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違法行為。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的行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四條 除本辦法的規定外,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食鹽加碘工作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漁業、畜牧用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食鹽專營辦法100題 食鹽專營辦法知識題庫及答案篇四

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合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七條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的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第十一條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州、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準,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制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并按照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 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人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州、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質,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并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的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

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的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核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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