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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

格式:DOC 上傳日期:2023-09-10 19:57:11
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
時間:2023-09-10 19:57:11     小編:書香墨

無論是個人還是組織,都需要設定明確的目標,并制定相應的方案來實現這些目標。方案對于我們的幫助很大,所以我們要好好寫一篇方案。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方案策劃范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篇一

(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

2.節水條例

(市水務局起草)

3.鄉村振興促進條例

(市農業農村局起草)

4.數字經濟促進條例

(市經濟和信息化局起草)

5.關于促進國家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示范區建設的決定

(市商務局起草)

6.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訂)

(市民政局起草)

7.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市生態環境局起草)

8.城市更新條例

(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起草)

9.傳染病防治條例(根據國家立法進程適時推進)

(市衛生健康委起草)

10.實施《^v^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根據國家立法進程適時推進)

(市民政局起草)

11.突發事件應對條例(根據國家立法進程適時推進)

(市應急局起草)

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篇二

1.《襄陽市峴山保護管理辦法》(起草單位: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

2.《襄陽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襄陽市市區“門前三保”責任制管理辦法〉的決定》(起草單位:市城管執法委)

(二)2022年市政府規章立法計劃預備項目

《襄陽市襄樊碼頭遺址保護管理辦法》(起草單位:市文旅局)

(三)2022—2026年市政府規章立法規劃項目

1.《襄陽市市區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起草單位:市行政審批局)

2.《襄陽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起草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3.《襄陽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起草單位:漢江國投)

4.《襄陽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起草單位:市住建局)

5.《襄陽市城鎮供水管理辦法》(起草單位:市住建局)

6.《襄陽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起草單位:市住建局)

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篇三

正在召開的全-國-兩-會上,教育尤其貧困地區的教育成為代表委員們熱議的話題,話題所向即是“160億元”。去年10月26日,國務院決定每年由中央財政出資160億元,從當年秋季學期開始,啟動實施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

龐大的資金如何監管?怎樣保障每天3元的補貼“真正吃到孩子的肚子里”?針對這頓國字號的“免費午餐”,多名代表委員不約而同提出建議:為“免費午餐”立法,將學生營養保障上升為一項基本國策。

關于 制度保障

出臺《農村學生營養保障法》

在農村學生營養保障方面,我國法律仍顯空白。在今年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葉青、于曉玉,以及全國政協委員王名不約而同提出建議,應出臺《農村學生營養保障法》。他們認為,立法是保證營養計劃全面普惠、落實到位的要求,也將彌補我國在學校、特別是農村學校供餐保障體系和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營養保障方面的法律空缺。

代表委員們表示,綜觀國外,有些國家歷時25年才得以構建完整的學校供餐保障體系,很多國家將學生營養保障作為一項基本國策,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障。

早在1932年,美國就立法為學校膳食服務配置廚房設備,1946年又頒布《國家學生午餐法》,此外還出臺了《學校早餐計劃》《兒童保健食品規劃》《兒童夏季食物供應規劃》等條例。

日本也于1954年頒布了《學校供餐法》及施行規則,將“給食”提到“食育”的高度,立法規定其為義務教育的一個組成部分。通過《學校供餐法》的實施,日本學生的身體素質得到了極大提高。與戰前相比,日本學生的平均身高和體重已增加許多,身體耐力也明顯提高。

印度、芬蘭、英國、瑞典、韓國和泰國等國家也先后制定了與學生營養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條例,為其改善學生營養狀況、保證學生的健康成長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關于 配套政策

“有米無鍋”需有配套政策

全國人大代表、湖北省統計局副局長葉青建議,應盡快出臺相關的法規細則,對學校公共食堂和廚房基礎設施、餐廚設備的標準化配套、水電改造和廚房操作人員管理、衛生培訓、食品安全、規范化操作等,制訂明確規則、統一指導和干預,使之標準化、模式化,以便在全國復制推廣。

全國政協委員、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ngo研究所所長王名舉例說,在廣西馬山縣東七村小學,雖然部分寄宿生享受國家“兩免一補”,地方政府也從縣財政預算中撥專款為一批寄宿制學校建設了廚房,同時該校還獲得了社會力量的捐助中國青基會“九陽希望廚房”基金援助了一整套廚房設備。但幾個現實的困難擺在面前,由于沒有聘請食堂工人的經費,學校從全校7名老師中每天抽出兩人為全校100多名師生做飯,導致教學工作受到影響;同時,由于沒有水、電經費,學校從行政經費中擠出錢來,擠占了原本就十分有限的辦公經費,因此校方和學校老師對給學生供餐政策表示有心無力。王名表示,這樣的現象在全國大部分貧困地區非常典型和普遍,如果沒有配套政策和專項資金的支持及保障,全國貧困地區學校的供餐體系還是無法建立起來。

關于 學生食譜

制訂營養食譜應分南方北方

制訂配套保障,并非要求“一刀切”。

全國人大代表、教育部原副部長吳啟迪說,全國各地情況不一樣,學生營養保障也要采取多樣化的方式,“所有地方所有伙食都一樣,這是不妥當的”。

全國人大代表、山東中瑞海產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于曉玉說,建議出臺學生膳食指導標準,按照青少年成長所需的.每日營養指標來制訂學生營養標準。如每天應攝入多少蛋白質、熱量、維生素等,根據地區差異制訂不同的營養菜譜。

全國政協委員、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ngo研究所所長王名建議,可以參考日本、印度的學生營養餐制度中一些有效辦法,對農村學生營養的干預,初期用經濟指標來規定剛性底線,即強制要求每生每日3元,以便于政策的快速推廣和復制;在試點穩定以后,按每日人體(青少年成長)所需的基本營養指標來制訂標準。分南北等不同類型地區,出臺“相對標準化”的學生營養膳食指導食譜,如南方/北方學生營養食譜或山區/牧區學生營養食譜等。

關于 項目監管

“政府+行政+社會”多方監督

全國政協委員、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ngo研究所所長王名在提案中建議:建立政府問責、行政監管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監督體系。他表示,在資金落地和項目執行上,應充分利用網絡、視頻、微博等新媒體進行社會監督,讓媒體和新媒體成為公益項目社會監督的主渠道,建立及時、透明的經費和政策實施情況等有效信息披露制度。

問題分析

孩子營養不良后果“觸目驚心”

全國人大代表楊鳳玲現任貴州省黔南州政府教育督導室督導,此前在貴州省惠水縣任副縣長,分管教育,她曾走訪了貴州省10多所邊遠地區小學,對留守兒童的營養問題,她表示“非常擔心”。

楊鳳玲告訴記者,她曾遇到過一些學生,早上6點半吃飯去上課,下午6點多才到家,超過10個小時不吃飯,爸爸媽媽都在外打工,跟著爺爺奶奶或者外公外婆在家,“老人還是原來的觀念,沒想過健康不健康,都不給娃娃帶飯。”說這話時,楊鳳玲顯得非常焦急。

不只是楊鳳玲著急,來自相對較發達地區的代表委員們,也常常為西部地區孩子的吃飯問題感到心酸。

全國政協委員、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ngo研究所所長王名說:“看到一些孩子午餐時的情形,真的會禁不住眼眶濕潤,大多數孩子面黃肌瘦,身材矮小,午飯只能就著辣椒、菜干和黃豆下咽。”今年2月,本報記者走訪廣西馬山縣貧困地區學校時發現,很多寄宿的孩子每周一帶上幾斤大米,幾斤黃豆,一吃就是一周。

“來自權威專家的分析表明,營養不良導致的智力發展障礙、勞動能力喪失、免疫力下降以及各種疾病,直接經濟損失可占發展中國家國民生產總值的3%到5%。”全國人大代表、湖北省統計局副局長葉青說,這是一個“觸目驚心”的數字。

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篇四

???袁明圣

[摘 要] 立法法作為一部完善和規范立法活動的國家基本法律,其起草與制定受到各界的廣泛關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們仔細分析就不難發現,立法法既未能解決現行立法體制及立法過程中所存在的諸多問題,同時其規定本身也不盡合理,甚至有違憲之嫌,其預期效益也難以實現,從而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與此同時,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來立法過程中所存在的設租與尋租,以及立法的隨意性等重大問題。

[關鍵詞] 立法法 評析 合憲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眾多的期待

立法法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開始其論證和起草工作的,歷經數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帶著理論界與實踐部門人士的眾多期待,終于于203月15日正式出臺。由于被賦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負著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臺理應引起學界熱烈的評論與贊語,但與以往國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臺所引起的熱烈反響相較,立法法出臺后,學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無疑問,立法法的出臺,使立法體制中存在的某些問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決。但是,在歡呼雀躍的同時,我們是不是也應當理智地對立法法的內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過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筆者認為,這種反思并非是毫無意義的。

二、先天不足:合憲性問題的困擾

古有瑕不掩瑜之說,筆者卻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來評價立法法,可能是再恰當不過了。立法法的出臺雖使如立法權限的分工等問題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問題,卻是無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問題是其整體上與某些具體規定的合憲性問題。在立法法出臺之前對草案的討論中,學界對此即有不同的認識,大多數學者認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憲性問題,[4]但也有學者認為,全國人大通過立法法自行進行立法權限的劃分本身就違背了基本的憲政原則,而且,全國人大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監督權”實質上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的剝奪,同樣是違憲的。[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非是毫無道理的。立法法對有關國家機關“立法”權限的劃分,因涉及各國家機關的關系而從根本上說屬于“憲法”問題,應當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處理,全國人大雖然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但也只能在憲法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全國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過制定立法法來對它自身與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劃分這一問題作出規定,其憲法依據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現代分權理論而言,立法權的執掌者為國家立法機關,這在我國憲法中得到了明確的確認,根據憲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特定的行政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制定和發布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但是,這些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行政法規及規章的權力并非立法權,而屬于行政權的范疇,[6]立法法將行政法規也作為其調整對象混淆了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區別。從根本上說,憲法授予這些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權力是為了使之能夠更好地貫徹實施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因此這種權力實質上屬于執行權的范疇。立法法在未能正確把握特定的行政機關及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權性質的情況下,將之納入到立法法的調整范圍之內,這無異于承認這些行為屬于立法行為,無異于承認行政機關、地方機關可以與國家立法機關分享立法權,這顯然是與國家立法權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憲法規定相悖離的。

三、預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遺留的問題

只要我們仔細分析立法法的具體條文,自然而然地浮現在我們眼前的第二個問題是立法法的必要性問題。所以提出這個問題,主要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其一,立法法的動因或預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標是什么?其二,如何通過制定立法法實現預期目的,或者說它是否能夠通過立法法創設的機制達到預期目的。當然,立法法既已出臺,提出這一問題難免有秋后算帳之嫌,不是被人認為是“傻帽”,就極有可能要被視為“馬后炮”故意找茬了。盡管如此,筆者還是想談談自己的看法。

其次,從立法法的具體內容看,出臺的立法法雖分6章94條,洋洋灑灑萬余言,但并沒有達成其預期目的,也未能如學界所期望的那樣,解決立法體制中的許多重大問題dd遑論所有問題。這些未解決的重大問題除早已為學界所重視的立法權與“行政立法權”的關系問題、立法監督等問題外,還有立法程序問題、法律解釋體制及效力等問題。限于篇幅,筆者想簡單地談一談后兩個問題。

其一,是立法程序問題。盡管立法法以相當的篇幅就立法程序問題作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不過是憲法及相關組織法有關規定的簡單重復而已,即使不談其是否具備可操作性,我們也可以說,這種程序規定也難以使立法程序更趨民主化與法治化。例如,在立法過程中,代表或委員能否提出對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處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規定。盡管從表面上看,我國現行立法體制有“絕對民主”之憂,[16]但是,從實際情況看,我國立法所體現出來的不過是一種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國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憲性研究”座談會上的發言就曾問道:“150人組成的人大常委會能充分代表民意嗎?”[17]我們是不是還可以進一步設問:近3000人的全國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嗎?基層選舉中存在的問題可以說是有目共睹的。而且,盡管我們都無例外地承認,人大代表是人民(選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實現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眾就有權了解立法的整個過程,包括查閱人大的議事記錄,但在實踐中,這種記錄幾時又曾向公眾全部公開過?公眾事實上是無法查閱這些資料的。在民主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形式時,法治化的欠缺無疑只會走向專制。立法法雖然試圖解決各種“立法”活動中所存在的隨意性、部門利益傾向等問題,但從具體規定看,除了確認已經存在的所謂立法權的“分割”外,并沒有對行政立法、軍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規定有意義的、具操作性的規制措施。許多立法(甚至包括憲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標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蓋“人治”的實質,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無法有效地防止立法過程中的“人治”現象,甚至可能為事實上的人治鋪平道路或者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釋體制及效力問題。現行法律解釋體制中存在的問題可謂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規范法律解釋,也就成為其題中應有之義,然而,遺憾的是,立法法除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權的范圍與程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全國人大各專委會及省級人大常委會等相關機關有“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外,[19]別無其他規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將“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軍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規定,那也就沒有任何理由僅對“法律”的解釋問題作出規定,而回避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乃至軍事機關對法律、法規的解釋問題;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釋”、“地方解釋”、“檢察解釋”、“審判解釋”乃至所謂的“軍事解釋”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說這些解釋存在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因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決定而得到承認的話,[20]那這種授權決定本身是否合法、正當?退而言之,即使承認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各種所謂“解釋”的效力及沖突如何解決?而且,既然它們擁有對法律的解釋權,規定它們可以“法律解釋要求”又有何意義?反之亦然。對此,立法法沒有為我們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規定還可能會造成適用上的困難。其中較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條關于立法指導思想的規定。立法法第3條規定:“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毫無疑問,這些原則都是要的,是國家立法機關進行立法時所必須遵循和貫徹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規定呢?綜觀現行憲法頒布以來的立法文件,我們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條文中確認這一原則還是第一次。筆者愚見,立法法的這一規定將會帶來一系列的實際問題。其中最主要的一點就是,立法法作為我國享有立法權或“準立法權”[21]的國家機關在進行“立法”活動時所必須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據,所有有關機關,包括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國家立法機關)都必須在其法律創制活動中切實地一體遵行,而不得有任何違反。如此一來,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或修改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時,是否應當遵行?根據一國兩制的構想,特別行政區可以繼續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現有的政治、法律、經濟及社會制度將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得到維系,在這一基礎上制定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否存在違反該條規定的問題?據筆者愚見,這一問題的答案絕非那么簡單。應當說,憲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條文的方式確認這些原則絕非是隨意的,而是在充分考慮到我國國家結構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權衡的結晶。

四、拔出蘿卜帶出泥:權力割據及其他

立法法關于立法權限的規定,只有權力的分配,而沒有權力的制約,對當前所存在的權力割據現象非但沒有加以適當的控制,反而進一步使權力的割據法律化。立法法關于軍事立法權等的確認都不過是事實上所存在的權力割據的法律確認而已。由于權力本身的誘惑力及其背后所隱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權力割據現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進一步刺激有關機關試圖加入權力分配與再分配的行列,以便從中分得一杯羹,這也是不少地方不遺余力地爭取“計劃單列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等并非虛名的“名號”的內在驅動力。

2、立法活動與立法過程中的利益驅動現象。對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過程中廣泛存在,尤其是部門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過程中得到了淋漓盡致的體現。從刑事訴訟法關于律師介入時機的折衷規定所體現出的公安部門的強大勢力,到行政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問題的規定,[25]都可以說是這種利益的體現。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現,都必然意味著某種國家權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權力則意味著某種潛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種五花八門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臺。與此相對照,事關絕大多數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說是現代市民社會中最重要的法律dd民法典卻遲遲不能出臺。當然,民法典所以遲遲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細分析起來,除了客觀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證了立法過程中對自身利益、部門利益追求現象存在的事實?也許盡管民法典事關每一個公民,但卻與任何集團的利益沒有直接的聯系,它也不會產生權力的賦予與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顯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關于立法權限的分配問題,也因涉及相關機關的權力及權力背后的利益而使問題未能得到妥善解決。

進一步言之,某些所謂“立法”,如部委規章等,實質上就是利益分配的產物,借用經濟學的術語,是“設租”與“尋租”的產物。通過這些立法,某些行業、某些集團的利益(甚至是巨額利潤)雖然得到了維護,但卻以犧牲社會公正與大眾利益,甚至是國家利益為代價。這種情況在某些社會性立法及政府對經濟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極為常見,在某種意義上說,這些立法不過是利益集團尋租的結果,或者說是管制捕獲的產物。[26]國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門利益傾向或地方保護主義傾向而受到普遍責難的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及地方性法規自不待言。

4、立法的隨意性問題。立法的隨意性不僅體現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連國家的根本法憲法的修改也體現得淋漓盡致。現行憲法頒行以來的近20年中,我們已先后對它進行過3次修改,共有17條修正案。而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沒有修憲的強烈社會訴求與充分的理論準備和論證下進行的。[31]從憲法的修改情況看,對現行憲法進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憲的建議為起點的,從修憲建議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過,其速度之快,真可謂是匪夷所思。與修憲前理論上的沉寂極不對應的一個奇怪的現象是,修憲后的溢美之詞卻不絕于耳。只有為數不多的學者對此表示過懷疑與憂慮,但這種懷疑與憂慮終因曲高和寡而顯得異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盡管在起草過程中即有學者對其必要性提出過質疑,但卻未能引起重視。與其說它是理論界經過深思熟慮論證的結果,不如說更多地是對實際部門權力劃分要求的回應:“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在方方面面的實際部門的要求下開始著手起草這部法律的,實際部門的要求是出于感覺,他們感到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立法權限劃分不清,因而強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來解決這一問題。”[32]這種狀況除反映出立法的隨意性以外,同時也印證了前面提及的立法過程中的利益追求傾向。

五、結 語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極為有限地解決了立法活動中存在的部分問題的同時,又增加了新的矛盾與法律沖突。人們對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帶給人們的卻只有失望dd學者的失望、對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規定所存在的諸如合憲性等問題也許并不是最重要的問題,在筆者看來,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過程本身所反映出來的問題。這些問題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動的科學性與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為的隨意性;提高社會民眾對立法活動的參與程度,實現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動所體現出來的對部門利益、地方利益、集團利益無盡的追求,盡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為而加劇現實政治生活中業已存在的權力割據現象,以期最大限度地發揮立法的效能,避免寶貴而有限的立法資源的無謂浪費。當立法行為不再為夢醒時分的一時感覺所困擾時,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個社會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實現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會的一體遵行時,法律的權威才能得以維系,法治才能成為現實。

(本文原刊于《東吳法學》專號,發表時有刪節)

注釋

[1] 參見包萬超:《設立憲法委員會和最高法院違憲審查庭并行的復合審查制――完善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另一種思路》,載《法學》第4期;曲耀光:《論我國的立法沖突》,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內容與形式》,載《法律科學》第3期;張廉:《論法制統一的實現途徑與措施》,載《法律科學》19第1期。

[2] 參見應松年:《中國行政法和行政法學的發展》,載《中國社會科學》19第5期;彭貴才:《關于行政訴訟困境的法律思考》,載《法制與社會發展》年第3期。

[3] 朱陽明:《論軍事立法權的依據--立法法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1994年第4期。

[4] 參見周漢華、任進等在“立法法的合憲性研究”座談會上的發言。見《眾說紛紜(之一)》,載《北大法律周刊》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flzk/。

[5] 莫紀宏在“立法法的合憲性研究”座談會上的主題發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憲性》,載《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flzk/。

[6] 參見陳斯喜:《論我國立法權限的劃分》,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

[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1條第(一)項的規定,有權制定規章的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則因全國人大分別通過的特別授權決定而獲得地方規章的制定權。

[9] 章劍生:《行政訴訟法基本理論》,北京:中國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頁。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相對人在申請復議時,可一并向復議機關提出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等的審查申請,但這些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

[11] 順便說一句,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通過日常立法隨意地將憲法規定的內涵與外延予以擴張并非自立法法開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憲法規定人大代表可以對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員會提出質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73條),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相關立法中分別將之擴大到議事規則將質詢的對象擴大為“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42條)、“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第25條)、“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23條)。

[12] 據介紹,軍事機關“事實上”已制定了近千件軍事法規和軍事規章。起草立法法時即據此肯定其“法”的性質。參見李步云:《關于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專家建議稿)的若干問題》,載《中國法學》年第1期。

[13] 同上。

[14] 王磊:《對行政立法權的憲法學思考》,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5期。

[15] 董[輿:《比較立法與公布》,載《社會科學探索》1997年第5期。

[16] 見前注[5]莫紀宏文。

[17] 朱國斌在“立法法的合憲性研究”座談會上的發言。見《眾說紛紜之二》,載《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flzk/。

[18] 有關這方面的論述較多,較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參閱張志銘文:《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載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關于加強和完善我國法律解釋工作的若干思考》,載《湛江師范學院學報: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3條。

[20] 參見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

[21] “準立法權”是筆者對除國家立法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享有的制定法規或規章等規范性文件權力的一種指稱,可能不一定非常恰當,姑且用之。

[22] 俞德鵬:《立政關系法:憲法概念的新定義》,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6期。

[23] 應當指出的是,筆者無意否定“三權分立”的重要理論意義。經過數百年的歷史演變,三權分立理論已經成為人類共同的財富。雖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權力分配模式,但卻是有史以來經過實踐證明是一種“較好的選擇”。參見劉德福:《依法治國的理性思考》,載《江西社會科學》2000年第7期。

[24] “權力割據”得益于張志銘先生《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一文。在該文中,張志銘先生用“法律割據”來論述法律的行政解釋問題,筆者十分欣賞這一提法。見前注[18]張志銘文。

[25]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及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所謂“重大、復雜”的案件分別由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轄。這一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在我國,相當一部分的人大代表來源于各行政部門)維護其自身利益與地位乃至“面子”的意圖或傾向。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三)項、第15條、第1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26] “管制捕獲”是美國行政法學界關于政府管制的一種理論。按照這種理論,“確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機關或政府管制機構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團的利益,而非一般公眾。‘捕獲’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進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對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場失敗的影響),或是其它有可能從中獲益的人,比如鐵路管制中受到鐵路營運者盤剝的農場主或者受到擠兌的其它運輸業主。換而言之,政府管制與其說是為了社會公益的目的,毋寧說是特殊的利益集團‘尋租’的結果,也許,在某些時候,政府管制會給一般公眾帶來一些有益的因素,但這并非政府管制實際的初衷,它充其量不過是管制的意外結果而已。”參見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國行政法學發展新趨勢評介》,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

[27] 考慮到以下情況,即:在我國全國人大一般每年僅召開一次會議,會期約為15日,而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財政預決算案、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等日常議程,已經使會議疲于奔命;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每2個月召開一次會議,但會期也較短,再加上我國仍處于政治、經濟的轉型期,立法任務在相當時期內仍然非常繁重,因而立法資源的緊缺也就顯得異常突出。

[28] 參見游偉、孫萬懷:《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設計――兼評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載《法學》1998年第4期。

[29] 這方面的文章如山西省人大法制委課題組:《關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幾個問題》,載《晉陽學刊》1998年第6期;孟慶瑜、陳佳:《論我國自然資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大學學報:哲社版》1998年第2期。

[30] 對于國家機關來說,職權既意味著權力,也意味著職責,它既不能讓渡,也不能放棄。各國在法律上對濫用職權的界定雖存在差異,但一般都將“前后不一”、“反復無常”、“差別對待”視為濫用職權的主要形式之一。

[31] 而某些法律的制定或修改,盡管經過長時期理論上的準備和論證,甚至采取專家起草的方式,但由于種種原因,最后出臺的文本卻面目全非,此種情形尤以刑法典及合同法典為最。

[32] 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載《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fl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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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篇五

出納是按照有關規定和制度,辦理本單位的現金收付、銀行結算及有關賬務、保管庫存現金、財務印章及相關票據等工作的總稱。從廣義上講,只要是票據、貨幣資金和有價證券的收付、保管、核算,就都屬于出納。它既包括各單位會計部門專設出納機構的各項票據、貨幣資金、有價證券收付業務處理,票據、貨幣資金、有價證券的整理和保管,貨幣資金和有價證券的核算等各項工作,也包括各單位業務部門的貨幣資金收付、保管等方面的工作。狹義的出納則僅指各單位會計部門專設出納崗位或人員的各項工作。

我作為一名出納人員,下一年我將按照以下幾方面開展的工作:

1、根據新的制度與準則結合實際情況,進行業務核算,做好財務工作。

2、做好本職工作的同時,處理好同其他部門的協調關系。

3、做好正常出納核算工作。按照財務制度,辦理現金的收付和銀行結算業務,嚴格把關,不能有半點疏忽和大意。加強各種費用開支的核算,及時進行記帳,編制出納日報明細表,匯總表,月初報交會計做賬,嚴格支票領用手續,按規定簽發現金以票和轉帳支票。

4、做好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

5、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做出表率。

6、完成領導臨時交辦的其他工作。

結合企業行業發展及自己的崗位上工作需求,加強相關業務方面的學習,提高自己的業務素質和綜合能力。

預算的目的是設法增加收入,減少成本,壓縮財務費用,管理費用,營業費用等各項支出。

1、預算一定要全員參與,絕不能少數人參與憑空捏造,想當然得出。既包括經營指標,也涵蓋費用開支預算,接待預算等等。

2、要求部門領導把預算工作放在心上,指導兼職預算員做好部門預算,按時編報分析,必須做到預算編報和分析的及時性,部門預算要求每月25日必須上報財務部,部門預算執行情況的分析必須于每月2日報送財務部。

3、制定費用額度控制指標:在額定范圍內,只要能完成經營目標,錢怎么花都行;無計劃開支必須專項審批。

要求財務管理科學化,核算規范化,費用控制全理化,強化監督度,細化工作,切實體現財務管理的作用。使得財務運作趨于更合理化、健康化,更能符合公司發展的步伐。

立法工作方案如何撰寫篇六

地方立法是指有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機關,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根據本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的特點,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活動。下文是廣西地方立法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規范本自治區的立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三條自治區和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較大市,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四條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立法權限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對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作出規定的地方性法規,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三)屬于本市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一)國家法律明確授權可以變通規定的事項;

(三)根據民族自治地方實際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三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簡稱法規案,下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在審議法規案的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的重要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向社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原則分歧意見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提交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較大市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較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并由報請機關簽署。

報請批準的法規,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法規,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審議和表決的程序,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較大市報請批準的法規,主要審查其內容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并在法規列入會議第一次審議議程起四個月內決定是否予以批準。

經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相抵觸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批準;認為報請批準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常務委員會不予批準。

第四十二條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條自治區、自治縣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前,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條例草案及說明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征求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見。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并由報請機關簽署。

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全體會議上,聽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報告條例起草和審議的有關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

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在條例交付表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關于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主要審查其變通、補充規定的權限范圍。

經審查認為,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批準,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自治區或者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后,分別由自治區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其他規定

(一)法規草案或者法規文本;

(二)法規草案的起草說明或者提請批準的報告;

(三)有關法律、法規;

(四)與本法規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條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提案人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前條所列材料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五十二條向自治區、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或者向自治區、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三條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或者批準的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廣西日報》應當及時刊登。其中。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在批準后,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公報和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

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從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或者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條自治區、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審查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反饋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較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本級人民政府規章,參照前三款規定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1986年7月1日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優點

地方立法權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權是地方發揮積極性、更好履行治理職能的制度保證。地方立法權有利于提升立法質量。地方立法權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風險。地方立法權有利于促進地方政府競爭,推動制度創新。

缺點

泛立法傾向明顯,立法繁瑣細密。重復現象明顯,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質量不高。在地方保護主義等因素作用下,法律沖突現象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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