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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品處置單篇一
第一段:引言(字數約200字)
在經濟運行中,不良資產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不良資產處置是銀行與法務部門之間緊密配合的重要環節。作為一名法務工作者,我從參與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中得到了寶貴的經驗和心得。本文將詳細講述我在這一過程中的感悟和體會。
第二段:不良資產識別與分類(字數約200字)
在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中,首先要做的是識別和分類不良資產。不良資產的識別需要充分了解借款人的還款情況、資產價值、背景情況等,通過分析來判斷其是否存在不良資產。分類涉及到將不良資產劃分為可收回與不可收回兩類,并制定相應處置方案。通過這一過程,我深刻認識到準確的資產分類是不良資產處置的基礎。
第三段:公正與公平原則的貫徹(字數約300字)
在不良資產處置中,公正與公平的原則至關重要。不良資產的處置需要參考相關法律法規,并依法進行。在處理與借款人的聯系中,我始終堅持以公正和公平為原則,努力保障雙方的利益。注重與債務人的溝通,聽取其意見,盡量采取合作而非對抗的方式解決問題,以促進案件的順利進行。在處置過程中,我深刻體會到公正與公平原則的重要性,它們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推動資產處置的核心價值觀。
第四段:法律風險管理(字數約300字)
在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中,法律風險是不可忽視的問題。在我與那些債務人進行溝通時,我始終強調法律的約束和風險,讓他們充分認識到故意逃廢債的后果。在制定處置方案時,我與律師密切合作,確保執行過程合法合規。對于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我及時尋求法律建議和專業意見,并根據律師的建議進行風險評估和管理。通過嚴格遵守法律程序,我深刻認識到了法律風險管理對于不良資產處置的重要性。
第五段:情感與職業化管理(字數約200字)
在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中,情感與職業化管理是相互關聯且重要的。作為法務工作者,我們不能被債務人的冷漠和傲慢所影響,要堅持以職業化的態度為案件服務。情感管理是指我們要面對債務人時保持冷靜客觀,不受情緒的干擾,做到實事求是;職業化管理則是在不良資產處置中秉持專業的態度,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對待每一個案件都要細致入微,保證我們的工作質量和效率。
結尾(字數約100字)
通過參與不良資產處置案件,我深刻體會到了準確識別和分類不良資產的重要性,以及在處置過程中遵守公正、公平的原則,法律風險的重要性,以及情感與職業化管理的必要性。我將繼續學習、提高自己的專業水平,為更好地處理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作出更大的貢獻。
不良品處置單篇二
編輯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于印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的通知(銀監發〔2005〕72號)
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經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行為,明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盡職要求,中國銀監會、財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此文及時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社等有關法人機構。
第一條 為規范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行為,明確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盡職要求,防范道德風險,促進提高資產處置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以下統稱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可參照執行。
(一)不良金融資產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中形成、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如不良債權、股權和實物類資產等。
(二)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開展的資產處置前期調查、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資產定價、資產處置方案制定、審核審批和執行等各項活動。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的資產剝離(轉讓)、收購和管理等活動也適用本指引的相關規定。
(三)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的相關人員。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規定,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的基礎上,努力實現處置凈回收現值最大化。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全面規范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規章制度,完善決策機制和操作程序,明確盡職要求。定期或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時,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業務規章制度進行評審和修訂。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有關規定。
第七條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與剝離(轉讓)方、債務人、擔保人、持股企業、資產受讓(受托)方、受托中介機構存在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或經認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形成有直接責任的,在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中應當回避。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資產評估(定價入資產處置和相關審核審批工作)。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問責制,規定在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有關單位、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規定的行為進行責任認定,并按規定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二章 資產剝離(轉讓)和收購盡職要求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不良金融資產:
(一)剝離(轉讓)方應做好對剝離(轉讓)資產的數據核對、債權(擔保肝情況調查、檔案資料整理、不良金融資產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剝離(轉讓)方應向收購方提供剝離(轉讓)資產的清單、現有全部的檔案資料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數據;剝離(轉讓)方應對己方數據信息的實實性和準確性以及移送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做出相應承諾,并協助收購方做好資產接收前的調查工作。
(二)剝離(轉讓)方應設定剝離(轉讓)工作程序,明確剝離(轉讓)工作職責,并按權限進行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于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在資產轉讓協議中對有關資產權利的維護、擔保權利的變更以及已起訴和執行項目主體資格的變更等具體事項做出明確約定,共同做好剝離(轉讓)資產相關權利的轉讓和承接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轉讓)資產不應附有限制轉讓條款,附有限制轉讓條款的應由剝離(轉讓)方負責解除。
(四)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應征得收購方同意并根據授權,繼續對剝離(轉讓)資產進行債權、擔保權利管理和維護,代收剝離(轉讓)資產合同項下的現金等資產,并及時交付給收購方,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收購方承擔。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金融資產:
(一)收購方應對收購不良金融資產的狀況、權屬關系、市場前景以及收購的可行性等進行調查。調查可以采取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方式。當缺乏大規模現場調查條件時,應將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相結合,以真實、全面地反映資產價值和風險。當涉及較大金額收購時,收購方應聘請獨立、專業的中介機構對收購資產進行盡職調查。
(二)收購方應設定收購程序,明確收購工作職責,按權限嚴格審批。審批部門要獨立于其他部門,直接向最高管理層負責。
(三)收購方應認真核對收購資產的數據、合同、協議、抵債物和抵押(質)物權屬證明文件、涉訴法律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對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接收轉讓資產,并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 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在不良金融資產移交過程中應建立和完善聯系溝通機制,相互配合與協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資產,聯手打擊逃度債行為,共同防止資產流失和債權懸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資產。
第十二條 剝離(轉讓)方在剝離(轉讓)不良貸款過程中,應當對擬剝離(轉讓)不良貸款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包括貸款調查、貸款審批和發放、貸盾管理、資產保全是否盡職等進行認定,并將結果以書面形式記錄存檔。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并將結果抄報監管部門。
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發現剝離(轉讓)方違規發放貸款,貸后管理、資產保全不盡職,剝離(轉讓)中操作不規范,弄虛作假,掩蓋違法違規行為,隱瞞損失等情形的,應及時向剝離(轉讓)方反映,由剝離(轉讓)方進行責任認定和處理。同時,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將上述情況以書面形式進行確認,并抄報監管部門。
剝離(轉讓)方和收購方應當以協議的形式規定,如果剝離(轉讓)中存在弄虛作假、隱瞞報失等情況的,收購方可以要求剝離(轉讓)方予以糾正,也可以拒絕接受該項資產。
第三章 資產管理盡職要求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管理制度,實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確管理職責,做好不良金融資產檔案管理、權益維護、風險監測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對資產管理策略進行評價和調整。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全面搜集、核實和及時更新債務人(擔保人)的資產負債、生產經營、涉訴情況等信息資料,搜集、核實的過程和結果應以書面或電子形式記載并歸入檔案。對確實難以搜集、核實相關信息的,應提供必要的佐證材料和相應的記錄。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或根據實際需要對不良金融資產有關情況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不良債權管理。
(一)認真整理、審查和完善不良債權的法律文件和相關管理資料,包括對紙質文件和相應電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監控主債權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和申請執行期限等,及時主張權利,確保債權始終受司法保護。
(三)跟蹤涉訴項目進展情況,及時主張權利。
(四)密切關注抵押(質)物價值的不利變化,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對因客觀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及時發現和補救的,應做出必要說明和記錄。
(五)調查和了解債務人(擔保人)的其他債務和擔保情況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擔保人)的債務追償情況。
(六)及時發現債務人(擔保人)主體資格喪失、隱匿、轉移和毀損資產,擅自處置抵押物或將抵押物再次抵押給其他債權人等有可能導致債權被懸空的事件或行為,采取措施制止、補救和進行必要說明,并報告監管部門。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股權類資產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制度。根據持股比例向持股企業派出(選聘)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等人員,參與企業重大決策。建立股權管理授權制度。派出(選聘)的股東代表、董事、監事應定期總結報告其在持股企業中的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對派出(選聘)股東代表、董事、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考核。
(二)密切關注持股企業資產負債、生產經營和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及其變化。
(三)依法維護股東權益,采取措施制止損害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督促持股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經營管理效益,努力實現股權資產保值增值。對階段性持股要盡可能創造條件實現退出。
(五)根據持股比例參與企業利潤分配。
(六)當持股企業因管理、環境等因素發生不利變化,將導致持有股權風險顯著增大時,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實物類資產管理。
(一)遵循有利于變觀和成本效益原則,根據不同類實物類資產的特點制定并采取適當的管理策略。
(二)明確管理責任人,做好實物類資產經營管理和日常維護工作,重要權證實施集中管理。
(三)建立實物類資產臺賬,定期進行盤點清查,賬實核對,及時掌握實物類資產的形態及價值狀態的異常變化和風險隱患,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貶損或丟失。
(四)建立實物類資產信息數據庫,及時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處置信息。
(五)抵債資產非經規定程序批準不能自用,并須按照有關規定盡快處置變現。第十八條 不良債權主要包括銀行持有的次級、可疑及損失類貸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債權,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持有的不良債權。
股權類資產主要包括政策性債轉股、商業性債轉股、抵債股權、質押股權等。實物類資產主要包括收購的以及資產處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債資產、受托管理的實物資產,以及其他能實現債權清償權利的實物資產。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定期對不良金融資產進行分析,選擇有利處置時機,及時啟動處置程序,防止資產因處置不及時造成貶值或流失。
第四章 資產處置前期調查盡職要求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前,應對擬處置資產開展前期調查分析。前期調查分析應充分利用現有檔案資料和日常管理中獲得的各種有效信息。當現有信息與實際情況發生較大出入或重大變化時,應進行現場調查。
對于經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破產或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的債務人及其他回收價值低的資產,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專項調查、重點調查或典型抽樣調查。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記錄前期調查過程,整理分類并妥善保管各類調查資料和證據材料。重要項目要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前期調查資料和調查報告應對后續資產處置方式選擇、定價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負責調查的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應保證在調查報告中對可能影響到資產價值判斷和處置方式選擇的重要事項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并已對所獲信息資料的置信程度進行了充分說明。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前期調查主要由內部人員負責實施。必要時,也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或參與。
第五章 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與運用盡職要求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在法律法規允許并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積極穩妥地選擇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式。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選擇與運用資產處置方式時,應遵循成本效益和風險控制原則,合理分析,綜合比較,擇優選用可行的處置方式,并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六條 對債權類資產進行追償的,包括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委托第三方追償、破產清償等方式。
(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應監控債務人(擔保人)的還款能力變化等情況,及時發送催收通知,盡可能收回貸款本息。當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
(二)采用訴訟(仲裁)追償方式的,應在論證訴訟(仲裁)可行性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擔保人)的財產情況,合理確定訴訟時機、方式和標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在規定時間內要求債務人(擔保人)履行或申請執行,盡快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產。對違法、顯失公平的判決、裁決或裁定,應及時上訴。必要時,應提起申訴,并保留相應記錄。
(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償債務方式的,應在對委托債權價值做出獨立判斷的基礎上,結合委托債權追償的難易程度、代理方追償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確定委托費用,并對代理方的代理行為進行動態監督,防止資產損失。采用風險代理方式的,應嚴格委托標準,擇優選擇代理方,明確授權范圍、代理期限,合理確定費用標準和支付方式等內容,并加強對代理方的監督考核。
(四)采用債務人(擔保人)破產清償方式的,應參加債權人會議,密切關注破產清算進程,并盡最大可能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手段逃廢債。對破產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十七條 對債權進行重組的,包括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產置換等方式或其組合。
(一)采用以物抵債方式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重點關注抵債資產的產權和實物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力等因素,謹慎確定抵債資產抵償的債權數額,對剩余債權繼續保留追償權。應當優先接受產權清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變現的實物類資產抵債。在考慮成本效益與資產風險的前提下,及時辦理確權手續。
(二)采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應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分析,謹慎確定新債務條款,與債務人(擔保人)重新簽訂還款計劃,落實有關擔保條款和相應保障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
(三)采用資產置換方式的,應以提高資產變現和收益能力為目標,確保擬換入資產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并嚴密控制相關風險。
(四)采用以債務人分立、合并和破產重整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應建立操作和審批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對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轉讓的,包括拍賣、競標、競價轉讓和協議轉讓等方式。
(一)采用拍賣方式處置資產的,應遵守國家拍賣有關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防止合謀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爭等行為。
(二)采用競標方式處置資產的,應參照國家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競標程序。
(三)采用競價轉讓方式處置資產的,應為所有競買人提供平等的競價機會。
(四)當采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在經濟上不可行,或不具備采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的條件時,可采用協議轉讓方式處置,同時應堅持謹慎原則,透明操作,其實記錄,切實防范風險。
(五)采用拍賣、競標、競價和協議等方式轉讓不良金融資產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與轉讓資產相關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轉讓過程的透明度。
(六)轉讓資產時,原則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確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將付款期限、次數等條件作為確定轉讓對象和價格的因素,在落實有效履約保障措施后,方可向受讓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資產權證。
第二十九條 采用債權轉股權或以實物類資產出資入股方式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應綜合考慮轉股債權或實物類資產的價值、入股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和發展前景以及轉股股權未來的價值趨勢等,做出合理的出資決策。
第三十條 對因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處置的資產進行租賃,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在不影響資產處置的情況下,合理確定租賃條件,確保租賃資產的安全和租賃收益。
第三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產損失進行內部核銷,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核銷業務操作規程,嚴格核銷程序和條件,審查申報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實性,建立監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虛作假行為。對已核銷不良金融資產應建立管理制度,加強管理,并擇機清收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托,代理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應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并按照協議勤勉盡職處置。委托代理業務應與自營業務嚴格區分,分賬管理。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聘請中介機構為資產處置提供服務,應引入市場機制,審查其行業資質,優先選擇業績良好的中介機構,同時注意控制成本費用。
第六章 資產處置定價盡職要求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制定不良金融資產定價管理辦法,明確定價程序、定價因素、定價方式和定價方法,逐步建立起以市場為導向、規范合理的不良金融資產定價機制,嚴格防范定價過程中的各類風險。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加強對定價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實現不良金融資產定價的量化管理。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內部負責評估、定價環節的部門在機構和人員上應獨立于負責資產處置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適用會計準則或審慎會計原則,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金融資產的實際價值。
第三十七條 不良金融資產定價應在綜合考慮國家有關政策、市場因素、環境因素的基礎上,重點關注法律權利的有效性、評估(咨詢)報告與盡職調查報告、債務人(擔保人)或承債式兼并方的償債能力與償債意愿、企業經營狀況與凈資產價值、實物資產的公允價值與交易案例、市場招商情況與潛在投資者報價等影響交易定價的因素,同時也應關注定價的可實現性、實現的成本和時間。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債權、股權、實物類資產等不同形態資產的特點,有所側重地采用適當的定價方法。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列入評估的資產范圍和具體的評估形式。選聘中介機構對處置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評估的,應遵守有關行業準則。
對不具備評估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產,應明確其他替代方法。對因缺乏基礎資料,難以準確把握資產真實價值的,應通過充分的信息披露、廣泛招商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手段,利用市場機制發掘不良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評估(咨詢)報告應進行獨立的分析和判斷,發現虛假記載、重大遺漏、誤導性陳述和適用方法明顯不當等問題時,應向中介機構提出書面疑義,要求其做出書面解釋。
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不應簡單以評估(咨詢)結果代替自身進行的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在評估結果與招商結果、談判結果等存在較大差異時,應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認定處置資產的公允價值。
第七章 資產處置方案制定、審批和實施盡職要求
第四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應規定操作和審批程序,不得違反程序或減少程序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金融資產,除販戶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應制定處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員應對方案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并承諾不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第四十三條 制定處置方案應做到事實真實完整、數據準確、法律關系表述清晰、分析嚴謹。主要包括:處置對象情況、處置時機判斷、處置方式比較和選擇、處置定價和依據以及交易結構設計等內容。還應對建議的處置方式、定價依據、履約保證和風險控制、處置損失、費用支出、收款計劃等做出合法、合規、合理的解釋和論證,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規性及合理性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真實、完整地披露不良金融資產信息,提高資產處置透明度,增強市場約束。
第四十五條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則他們之間存在關聯方關系;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則他們之間也存在關聯關系。
關聯方參與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應充分披露處置有關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資者,向關聯方提供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投資者。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審核程序,嚴格按程序進行審批。
(一)應建立和完善授權審核、審批制度,明確各級機構的審核和審批權限。
(二)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與審核分離機制,由專門機構和專職人員在授權范圍內對處置方案進行全面、獨立的審核。
(三)資產處置審核人員應具備從業所需的專業素質和經驗,誠實守信、勤勉盡職,獨立發表意見。
(四)資產處置審核人員應對處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核。審核機構和審核人員對審核意見負責。對資產處置審核情況和審核過程中各種意見應如實記錄,并形成會議紀要。
第四十七條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終局性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及按國家政策實施政策性破產、重組外,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案須由資產處置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經有權審批人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四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批準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項目,要嚴格按照審批方案實施,如確需變更,條件優于原方案的,應向項目原審批機構報備。劣手原方案的,應重新上報審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條件的批準項目應先落實條件后再實施。
第四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項目應制作相應的法律文件,并確保法律文件合法合規。
第五十條 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案實施中,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對可能影響處置回收的因素進行持續監測,跟蹤了解合同履行或訴訟案件進展情況。
第五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處置方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各種人為阻力或干預,應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級或監管部門報告。對無法實施的項目應分析原因,及時調整處置策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資產處置管理,確保資產處置過程、審核審批程序和履約執行結果等數據資料的完整、真實。
第八章 盡職檢查監督要求
第五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檢查監督制度,設立或確定獨立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檢查監督部門或崗位,并配備與其工作要求相適應的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明確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和要求,制定盡職檢查監督工作程序,規范盡職檢查監督行為。
第五十四條 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具備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操守、專業知識、監督能力和相關工作經驗,并不得直接參與不良金融資產剝離(轉讓)、收購、管理、處置、定價、審核和審批工作。
第五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支持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獨立行使檢查監督職能。檢查可采取現場檢查或非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或委托中介機構開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審計工作,并出具獨立的盡職審計意見。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干擾和阻撓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檢查監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強令檢查監督部門或檢查監督人員故意弄虛作假和隱瞞違法違規情況,不得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或舉報人等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等工作進行的盡職檢查監督應至少每半年一次。重大項目應及時進行盡職檢查監督。
第五十七條 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指引相關規定對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進行獨立的盡職檢查監督,評價各環節有關人員依法合規、勤勉盡職的情況,并形成書面盡職檢查報告。
第五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于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發現的問題,應責成相關部門和人員糾正或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跟蹤整改結果。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對盡職檢查監督工作的監督機制,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情況進行監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盡職檢查監督工作情況。
第九章 責任認定和免責
第六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責任認定制度和程序,規范責任認定行為,并執行相應的回避制度。
第六十一條 責任認定部門和人員應根據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檢查結果,對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是否盡職進行責任認定。責任認定部門和人員應對責任認定結果負責。
第六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責任追究制度,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并報監管部門。重大違法、違規、失職責任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接收社會監督。
第六十三條 具有以下情節的,將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一)自資產交易基準日至資產交割日期間,剝離(轉讓)方擅自處置剝離(轉讓)資產,放棄與剝離(轉讓)資產相關的權益,截留、隱匿或私分基準日后剝離(轉讓)資產項下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產。
(二)資產剝離(轉讓)后回購剝離(轉讓)資產,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內部信息,暗箱操作,將資產處置給自己或與自己存在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機構或人員,非法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四)泄露金融機構商業秘密,獲取非法利益。
(五)利用虛假拍賣、競標、競價和協議轉讓等掩蓋非法處置不良金融資產行為。
(六)為達到處置目的人為制造評估結果,以及通過隱瞞重要資料或授意進行虛假評估。
(七)超越權限和違反規定程序擅自處置資產,以及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八)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不良金融資產合法權益。
(九)偽造、篡改、隱匿、毀損資產處置檔案。
(十)未按照本指引規定要求盡職操作,致使不良金融資產的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值。
(十一)其他違反本指引規定要求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對直接或間接干擾和阻撓盡職檢查監督人員的盡職檢查監督工作,故意隱瞞違法違規和失職該職行為,或對盡職檢查監督人員或舉報人等進行打擊報復的機構和人員,應認定并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第六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盡職檢查監督人員在檢查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河私舞弊的,應認定并依法、依規從嚴追究其責任。
第六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盡職檢查監督和責任認定,有充分證據表明,不良金融資產工作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指引規定勤勉盡職地履行了職責,不良金融資產處置一旦出現問題,可視情況免除相關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根據本指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備案。
第六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指引,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工作的監管。
第六十九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負責解釋。第七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不良品處置單篇三
不良資產是指無法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貸款、債券、股權等。在金融市場的發展中,不良資產問題已經成為了一個普遍存在的困擾各級金融機構的難題。為了高效地處置不良資產,各級金融機構積極開展相關工作,通過經驗總結和案例學習,我深刻感受到了處理不良資產案件的一些心得體會。
首先,了解案件的背景和相關法律法規是處理不良資產的第一步。在接手一個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之前,我們應該了解該案件的相關背景,包括借款人的信用狀況、資產狀況以及貸款合同的約定等。同時,我們還需要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以便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能夠依法行事。這些背景和法律法規的了解對于我們制定合理的處置方案和防范風險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其次,合理評估不良資產的價值是處理案件的關鍵要點之一。在處理不良資產時,我們需要對資產進行評估,確定其實際價值。這需要我們對不良資產所處的市場環境和行業狀況進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同時結合借款人的信用狀況和資產狀況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只有準確把握不良資產的價值,我們才能制定出合理的處置方案,實現最大化的價值回收。
第三,靈活應對不同情況是處理不良資產的重要能力之一。在實際的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我們會面臨各種各樣的情況,例如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發生變化、市場行情波動等。在這些情況下,我們需要靈活應對,及時調整處置策略。這就要求我們要具備敏銳的市場洞察力和良好的風險控制能力,能夠快速做出決策,降低風險,保證不良資產的有效處置。
同時,處理不良資產需要堅持原則并注重公平公正。在處理不良資產的過程中,我們要始終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借款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要積極與借款人進行溝通和協商,以達成對雙方都有利的解決方案。在處置案件時,我們要公正無私地對待每一個案件,確保不受個人主觀因素的影響,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最后,不斷總結經驗教訓是處理不良資產的不斷完善的基礎。在處理不良資產的過程中,我們往往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和挑戰。只有通過對實際操作的總結和分析,我們才能不斷改進我們的工作,提高處理不良資產的效率和水平。通過案例學習和經驗交流,我們能夠吸取前人的經驗教訓,避免重復犯錯,為今后的工作積累寶貴的經驗。
綜上所述,處理不良資產是一項復雜而嚴峻的任務,需要我們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和處理經驗。通過對案件的背景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了解,我們能夠制定出更加合理的處置方案;通過對不良資產價值的評估,我們能夠實現最大化的價值回收;通過靈活應對不同情況,我們能夠降低風險,保證不良資產的有效處置。同時,我們要始終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與借款人進行溝通和協商,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通過不斷總結經驗教訓,我們能夠不斷完善我們的工作,提高處理不良資產的效果和水平。這些心得體會將在今后的工作中起到指導和幫助的作用。
不良品處置單篇四
一、基本案情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都酒店”)是深圳市老牌酒店和上市公司,1994年就已經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有員工272人,股東23010家,總股數32940萬股。因大股東違規擔保、經濟運行下行等客觀原因,新都酒店陷入財務危機, 2014年年報披露,其資產總計人民幣 元,負債總計人民幣元,凈資產為人民幣 元,已嚴重資不抵債。如在2015年年內不能實現“凈資產為正”、“利潤和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后的利潤均為正”兩個目標,將被終止上市,眾多股東的股權價值將歸零,債權人只能通過破產清算拍賣現有資產獲得清償,新都酒店的員工將面臨失業風險。2015年7月23日,債權人正式向深圳中院申請新都酒店破產重整,拉開司法拯救序幕。2015年9月1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新都酒店破產重整案。
本案是人民法院提升效率、強化服務,發揮司法拯救作用的典型案例。新都酒店重整案從法院立案到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僅耗時101天,創下全國市場主導條件下拯救上市公司的最快速度。案件順利審結保住了272個就業崗位,實現債權清償億余元,為24379戶股民保住了股票價值,為深圳保留了一家主板上市公司。
一是及時立案,以最快速度受理破產重整案件。
二是原經營團隊不變,管理人僅對日常運營實施決算管理,不干涉其具體業務。
三是創新員工安置模式,充分保障員工利益。在接管企業后,法院指導管理人第一時間完成員工分類工作,安排管理人的具體部門與公司管理層對接,從事物和財務兩方面對其進行管理;對公司普通員工實施原崗、原薪、原聘,將員工利益放在首位,在擬訂重整計劃和確定重組方時,明確要求重組方為可能出現的員工失業安置繳納專項保證金2000萬元,確保員工權益不受損。
四是創新重組方確定方式,維護市場有序競爭。為確保既選好重組方又避免牽入不必要的利益糾葛,法院堅持要求管理人以市場自由競爭模式,將重組方的遴選交由股東和公司在市場博弈中確定;引導潛在重組方以經濟實力發言,按市場規則辦事,最終重整計劃以高比例獲通過。
五是創新債權清償方式,有效保護各方利益。因新都酒店的債權人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借款人,另一類是日常給酒店供應貨物或服務的供應商,兩類債權產生的原因各異,故針對兩類債權設定不同清償方式,并對小供應商予以強化保護。明確有財產擔保債權全額受償;普通債權20萬元以下全額受償,超過20萬元部分按比例受償。目前清償率已達60%,最終預計可達70%以上。
六是創新股權調整模式,合理平衡各方權利。遵循大股東多讓渡股份、其他股東不讓渡股份的原則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明確要求大股東讓渡50%的存量股票和全部的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中小股民不僅不讓渡,還能按照約10股轉增3股的比例取得公司股份。在出資人組會議上,這一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表決通過率達到。七是創新公司主業調整方式,保障企業持續發展。法院不僅關注公司債務重組,更關注其后續經營,重整計劃直接明確后續重組方,要求重整投資人承諾維持新都酒店持續經營,新都酒店2016年和2017年凈利潤分別超過2億元和3億元;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注入優質資產等方式恢復公司持續盈利能力,以實現股票恢復上市。
不良品處置單篇五
不良資產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在貸款、信用卡等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壞賬。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也越來越多。我在工作中參與了一些不良資產處置案件,通過與客戶溝通、了解案件背景、制定有效的處置方案等,我逐漸積累了一些心得體會。
在參與不良資產處置案件時,我首先要與客戶進行充分的溝通。這是因為客戶對于自己的負債情況通常了解得比較少,他們只知道自己欠了很多錢,但并不了解具體的還款狀態以及債務的來源等細節。因此,在與客戶溝通時,我要耐心聽取客戶的陳述,并細心分析客戶的還款能力、債務性質等。同時,我也要向客戶解釋清楚不良資產處置的必要性和風險,以便客戶能夠理解我的工作意圖,并配合我的工作。
其次,了解案件背景是非常重要的。每個不良資產案件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包括債務產生的原因、欠款人的交易習慣、還款意愿等。只有深入了解案件背景,才能夠制定出更加符合實際情況的處置方案。在了解案件背景時,我通常會查閱大量的資料,包括貸款合同、還款記錄、銀行賬戶流水等。同時,我也會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例如與風險管理部門、法務部門等。
制定有效的處置方案是不良資產處置的關鍵一步。根據案件背景和具體情況,我會考慮采取不同的處置方式,例如與債務人協商、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等。在制定處置方案時,我會綜合考慮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的還款能力以及市場環境等因素。這需要我在工作中具備較強的專業知識和邏輯思維能力。同時,我也要對處置方案的執行情況進行持續監控,及時調整方案,確保取得良好的處置效果。
在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我也不斷地反思和總結工作中的不足之處。每個案件都有其獨特性,因此,我不能一刀切地套用相同的處置方案。每個案件都需要我認真分析、深入調查,才能制定出更加合理的處置方案。此外,我也要不斷學習和提升自己在金融和法律方面的知識,以便更好地應對復雜多變的案件情況。
總結起來,參與不良資產處置案件是一項具有挑戰性的工作。通過與客戶溝通、了解案件背景、制定有效的處置方案以及不斷反思和總結,我逐漸積累了一些心得體會。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將繼續努力提升自己的專業素養,為不良資產處置工作做出更大的貢獻。
不良品處置單篇六
一、基本案情深圳中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中浩)成立于1988年,主要從事電子產品、家用電器等商品貿易。深中浩股票于1992年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為深圳首批掛牌上市的企業之一。受1998年亞洲金融危機影響,深中浩經營業務連續虧損,其股票在2001年終止上市。因債務危機嚴重,深中浩經營性資產被執行殆盡,并逐步喪失經營能力及償債能力。經債權人申請,2015年1月28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深中浩破產一案。破產程序中,出資人以深中浩具備重整價值為由申請其重整,深圳中院經審查于2015年8月3日裁定對深中浩進行重整。
二、審理情況在深圳中院的指導下,管理人對深中浩資產、負債及經營情況進行調查、審核。深中浩已無可變現資產,負債規模高達億元,公司停業多年,已無經營能力。在此情況下,管理人經與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及重整方等相關利益方充分溝通,在法定期限內制作并提交深中浩重整計劃草案。
按照該重整計劃草案,職工債權、稅款債權將以現金形式獲得全額清償;由債權人及重整方設立償債基金,由償債基金持有深中浩非流通股股東讓渡43,644,323股股票,重整方在24個月內以10元/股的價格回購償債基金持有的深中浩股權;普通債權通過按比例持有償債基金份額的方式參與分配股票回購款,由此普通債權的清償率可從破產清算情況下的0%提升至;為保護廣大中股東的利益,本案僅有非流通股股東讓渡股票用于償債,未調整流通股股東的股權;因深中浩原有主營業務已不具備盈利能力,重整計劃草案規定將引入重整方,由重整方向深中浩注入經營性資產以助其恢復經營。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深中浩在管理人監督下,完成稅款等債權的現金清償工作,并已將非流通股股東讓渡的43,644,323股股票劃轉至普通債權人按比例持有的償債基金名下。
在深中浩重整案件審理期間,深圳中院同時還在審理“迅寶系”企業的重整案件。“迅寶系”企業包括三家關聯公司,是生產環保型餐盒的行業龍頭企業,因擴張過快、資金鏈斷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由債權人申請進行重整。“迅寶系”企業資產質量良好、生產經營穩定,但由于行業利潤水平有限,無法在短時間內籌集足夠的資金用于清償債務。“迅寶系”企業重整正在醞釀實施“債轉股”,但因為非公眾公司股權流通性差,多數債權人對“債轉股”持消極甚至反對的態度。管理人及重整方意識到這是深中浩與“迅寶系”聯合重整的良機,“迅寶系”企業有資產經營但缺乏的是股權的流動性,而深中浩作為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系統交易的公眾公司,股票流動性強,但亟需支撐股票價值的優質資產。在深圳中院的支持下,管理人指導深中浩與“迅寶系”結合實施重整計劃,將“迅寶系”企業的優質資產注入深中浩并形成資本公積,在資本公積轉增形成深中浩股票后向“迅寶系”企業的債權人進行清償,解決了雙方重整中遇到的難題。深中浩和“迅寶系”企業的重整計劃均已經執行完畢。經深中浩申請,深圳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終結深中浩重整程序。
典型意義本案對債權人進行清償,主要利用了深中浩非流通股股東讓渡的股票。但因為深中浩尚沒有實施股權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東讓渡的股票不能直接在市場上交易變現,債權人面臨受償時間和受償金額不確定的困境。為此,本案為債權人搭建了專門的償債基金作為平臺,將股東讓渡的股票注入償債基金,債權人不直接分配股票而是持有償債基金的財產份額。同時,重整方承諾在股票注入償債基金后固定時間內以10元/股價格回購償債基金所持股票,保障債權人獲得債權金額的清償。該債權受償模式,既促使重整方有義務也有動力把深中浩經營好,也以適當時間取得更高的債權受償比例,充分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近年來,為促進產業結構整合和實現資源優化配置,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先后修改《股票上市規則》,明確規定類似深中浩這類退市公司在資產、利潤達到一定要求后可以在交易所直接申請重新上市。由此,深中浩在重新上市方面具備政策優勢,大大提升了公司的重整價值。深中浩通過重整程序徹底解決債務問題,并注入優質經營性資產恢復盈利能力,為重新申請上市夯實基礎,充分體現了鼓勵企業通過重組解決經營危機的政策價值。
本案通過市場化、法治化的方式徹底解決深中浩的經營困境,一方面全體債權人及廣大中小股東權利得到有效保障,共同分享重整收益;另一方面,聯合“迅寶系”重整程序,注入剝離債務后的“迅寶系”,不僅使得深中浩成為具備優質經營性資產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亦徹底解決“迅寶系”的經營困境,真正實現了重整程序在解決公司經營困境中的價值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經濟效果。兩個案件的有機結合也為后續重整案件提供了可以借鑒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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