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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南省地方法規清單(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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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河南省地方法規清單(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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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規清單篇一

【頒布單位】 地方法規

【實施日期】2004-5-1

【分類】 物管法規

天津市業主會管理辦法

關于印發《天津市業主會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物業辦及有關單位:

為了維護廣大業主的合法權益,規范業主會的活動,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建設部《業主大會規程》,制定了《天津市業主會管理辦法》?,F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業主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業主會的活動,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建設部《業主大會規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物業管理的項目成立業主會及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主會活動的指導。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動轄區內業主會的組建、辦理業主會備案以及指導其活動。

第四條 業主會由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是業主集體行使權利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

第五條 業主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二章 業主會

第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一個業主會。業主會自首次業主會會議召開之日起成立。

第七條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會會議。

(一)出售建筑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業主入住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業主實際入住達二年以上。

第八條 首次業主會會議由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負責召集。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符合上述第七條規定條件之日起 15日內,告知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并在其指導下組織召集首次業主會會議。

對符合條件不召集的物業管理企業,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責其限期召集,在限期內仍不召集的,在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集或者由業主推薦的代表召集。

第九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組成業主會;一百人以上的,由業主按照業主總數的一定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業主代表會(以下統稱業主會)。業主代表會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業主代表會行使業主會的權力。

第十條 籌備成立業主會,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前期物業管理企業召集部分熱心公益事業的業主和未售出空置房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組成籌委會,負責業主會的籌備工作。

籌委會成員名單確定后,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籌委會應當自組成之日起30日內(成立業主代表會的60日內)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會會議,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十二條 籌委會應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三)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方案及名單,并公示征詢意見;

(四)參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示范文本,依法起草業主會章程、提出業主公約修訂意見;

(五)起草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業主超過100人以上的,組織推選業主代表;

(七)做好召開首次業主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會會議召開之日15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成立業主代表會的,應當在會議召開之日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送交參加會議的業主代表。

第十三條 推選業主代表可以幢、門、樓層等為單位進行?;I委會應當將推選業主代表的方式、代表條件、代表人數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推選業主代表候選人可以通過籌委會和業主推薦與業主自薦相結合的方式產生。

在推選單位內,候選人只有一人的,其所代表業主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即可當選業主代表,未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則重新提名選舉;候選人為二人以上的,所代表業主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的即可當選業主代表,未超過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的,在得票多的二名候選人中重新選舉,票多者當選。

業主代表產生后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代表每三年為一屆,業主代表的變更應當由其所代表的業主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 業主投票權按照業主擁有房屋建筑面積計算,具體計算方法由業主會章程規定??梢砸砸唤ㄖ椒矫诪橐黄睓?,或者根據物業項目的實際情況以適宜的建筑平方米為一票權。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會會議應當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業主會章程;

(二)修訂業主公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及委員;

(四)確定物業企業;

(五)決定物業管理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業主會章程應當依法包含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業主會名稱、物業項目地址、四至范圍;

(二)業主會權力;

(三)業主委員會職責;

(四)業主會的議事方式及表決程序;

(五)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

(六)業主委員會委員的組成和委員任期;

(七)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方法;

(八)活動經費及活動用房;

(九)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其他關于業主會的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業主公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業主公約經業主會會議通過后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會行使下列權力:

(一)制定、修改業主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活動;

(三)審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內容,確定物業企業;

(四)審議通過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服務計劃和物業管理制度;

(五)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決定維修基金的使用、續集方案,并監督實施;

(七)決定涉及業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 業主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會依法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業主會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持下列資料到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業主會備案手續:

1、業主會章程;

2、業主公約;

3、經業主會會議表決產生的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

對符合規定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業主會備案證明;對不符合規定的,書面說明理由,7個工作日內退回。

業主委員會持備案證明到公安部門指定的單位刻制業主會印章。

業主會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依照前款規定備案。

第二十一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會解散的,在解散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并在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下,做好業主共同財產清算工作后,將業主會印章交回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并由其銷毀。

第三章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會的辦事機構。業主委員會成員在業主中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員三至十一名。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候選名單由籌委會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委員會成員的產生通過召開業主會會議,由業主直接投票或者業主代表將其所代表的業主投票的書面意見如實反映,采取差額選舉方式依據得票多少順序產生。主任和副主任由得票最多的前兩至三名人員依票數多少順序產生。

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其成員的基本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三)遵守業主會章程和業主公約,模范履行業主義務,按時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協調溝通能力;

(六)身體健康,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會會議;

(二)執行業主會作出的決議,定期報告有關決議執行情況,提出物業管理建議;

(三)業主會會議做出決定后應當在30日內,代表業主會續簽、簽訂、變更、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四)聽取和反映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五)督促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限期交納;

(六)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七)履行業主會賦予的職責;

(八)積極宣傳物業管理的有關政策法規;

(九)完成業主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2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派工作人員指導其換屆工作。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交接手續。

第二十七條 經業主委員會或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提議需變更業主委員會成員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會會議作出決議,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會會議通過取消其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

(一)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無故連續三次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為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會提出辭呈的;

(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會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其成員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管理企業中任職。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一條 業主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會會議應當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主持,主任因故缺席時,由副主任主持。

業主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會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會臨時會議:

(一)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會章程或業主公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發生應當召開業主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在物業所在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召開后仍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經過本物業二分之一以上業主書面同意,取消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由業主代表組成籌委會,按照第二十三條規定重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會議通知及有關材料書面送交與會人員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其所代表的業主參加。

住宅小區的業主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業主代表應當于參加業主會會議3日前,就業主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業主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會投票時將業主本人簽字后的投票意見如實反映。

第三十四條 業主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凡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會會議的,需入戶征求業主本人意見并由其本人簽署具體意見。

業主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或業主代表所持投票權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業主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會章程、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維修基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三十五條 業主會召開會議時,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議事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并依法按照業主會章程規定開展工作。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告。

第三十八條 業主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九條 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作好書面記錄并存檔。業主會作出的重大決議,由出席會議的人員簽字后存檔。

第五章 經費和活動用房

第四十條 業主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服務費中按照每年不超過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動經費,具體辦法由業主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

活動經費賬目在物業管理企業服務收費中列支。

第四十一條 活動經費主要用于業主會會議和業主委員會的辦公費用。

具體使用情況由業主委員會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每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業主的質詢。

第四十二條 業主會采用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招投標所發生的費用由業主會墊付,墊付后由中標的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服務費中沖抵。

第四十三條 新建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用房由物業管理企業提供。

其他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用房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協商確定。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條 業主會印章所刻名稱應與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上所標注名稱一致,印章形狀統一為圓形,直徑為3.8厘米,字體為仿宋體。

第四十五條 業主會印章由業主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并建立用印記錄制度。

第四十六條 業主會印章應當用于業主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服務合同或其他與物業管理服務有關的活動。

業主委員會依照法定職責使用印章,違反印章使用規定,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由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短旖蚴形飿I管理委員會管理辦法》(房業〔1999〕182號)同時廢止。

河南省地方法規清單篇二

河南省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實施辦法

法規名稱: 河南省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綜合

發布部門: 河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1994-1-1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及時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積極采取預防措施,防止傷亡事故發生,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本省境內的所有企業都必須執行《規定》和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所發生的輕傷、重傷、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依照國務院發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做到及時、準確、公正、依法進行。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后,負傷者或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企業負責人必須在24小時內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發生事故的單位、時間、地點、傷亡情況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況。

第六條 企業發生重傷以上事故,應報告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和工會。上述部門應立即轉報其上級部門。發生急性中毒事故,應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或勞動部門接到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發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應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同時報告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

發生死亡或重傷3人以上事故的,應同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

第七條 事故受傷人員在受傷后30日因傷死亡的,應按第六條的規定及時補報。

第三章 事故搶救

第八條 發生傷亡事故時,企業應立即組織搶救。企業無力進行有效、安全搶救時,應立即請求就近救護、醫療單位救援,救護和醫療單位應立即趕赴現場搶救。

第九條 企業發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業主管部門、當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和工會應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發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工會也應趕赴現 場,指導市地有關部門組織搶救。

第十條 發生傷亡事故,企業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需要而必須移動現場物件時,應進行拍照、做出標志和詳細記錄并繪制事故現場圖。

第四章 事 故 調 查

第十一條 事故搶救與事故調查應分別同時進行。因組織搶救不能同時進行調查的,也可以先搶救后調查。事故現場未經事故調查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條 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組織調查。必要時,當地勞動部門和工會可以參加調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和工會共同組織調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門共同組織調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門共同進行調查。

前兩款的事故調查可邀請有關檢察機關派員參加。

上級部門組織事故調查,下級部門應積極配合。市地組織的事故調查,省有關部門可派員參加。必要時,省有關部門也可直接組織調查。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企業直接主管部門領導擔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市地或省企業主管部門領導擔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省企業主管部門領導擔任;無主管部門企業發生的死亡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相應勞動部門領導擔任。

第十四條 事故涉及兩地時,由兩地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聯合進行調查。調查組組長由事故發生地的相應人員擔任。必要時,由上級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具備的條件和調查組的職責,按照《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執行。

事故調查人員與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由所在單位重新委派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可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人員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

發生事故的企業及有關人員,應主動如實反映情況,配合事故調查工作,不得阻礙調查和取證,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出具偽證。

事故調查組應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進行調查,在事故發生后30日內按有關規定如實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 參加事故調查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密切配合,積極完成調查工作。個別部門擅自不參加或中途退出調查工作的,調查工作應繼續進行。

參加事故調查的人員應遵守紀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嚴守秘密。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按照《規定》第十四條辦理。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不能確認時,可邀請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章 事故處理結案

第十九條 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級勞動部門批準,可適當延長結案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80日。

對事故責任者處分涉及縣以上領導干部時,由勞動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處理。

事故責任者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后,組長所在部門應在30日內作出事故處理報告,由同級勞動部門批復結案;勞動部門組織調查的,由上一級勞動部門批復結案;省勞動部 門組織調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復結案。

第二十一條 事故處理決定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在30日內負責辦理,及時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將辦理結果連同事故調查報、事故技術鑒定一并報勞動、工會等部門。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發布的《河南省職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3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03年12月4日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會文明意識,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河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的。”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具備一定條件和相應能力的,可以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運輸、無害化處理和垃圾綜合利用專業性服務企業,實行有償服務?!?/p>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嚴禁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p>

增加“禁止寵物在公共場所便溺”,作為第五款。

將第五款修改為:“嚴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為第六款。

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其中罰款的具體標準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p>

將第(一)項修改為:“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p>

將第(十)項修改為:“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p>

將第(十一)項修改為:“牲畜或者寵物的攜帶者對牲畜或者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將第(十二)項修改為:“攤點的經營者隨地丟棄垃圾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p>

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九、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處罰由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p>

本決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逗幽鲜 闯鞘惺腥莺铜h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號發布,根據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的編制工作,并將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做到統一布局、統籌安排,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監督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合同工、臨時工和季節工等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的垃圾無害化處理技術,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管理人員應當對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并佩戴執法標志。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監察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監察管理人員的素質。

第七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的道路、排水、環衛、照明、橋涵、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和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集貿市場、公共場所等,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游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講究建筑藝術,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具有歷史保存價值的建筑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和特色。

現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條 城市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平臺、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臺,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泄露、遺撒。

市內車輛清洗站(點),應有專門清洗場地和沉淀(沙)設施,不得在街道兩側隨地沖洗車輛。

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內的工程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作業;(二)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三)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保持整潔;(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統的應當予以處理;

(五)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布遮擋,護欄或圍布以外不準堆料棄料;

(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進行外部裝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兩側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商亭、固定攤點、電話亭、大排檔的。

第十四條 在城市內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標志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范,并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條 嚴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釘掛物品。

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懸掛張貼的標語、橫幅等宣傳品,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過期應當及時撤除。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兩側不準進行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生產加工、擺攤設點、店外銷售等活動。

集貿市場內的設施應當做到統一和整潔,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劃行歸市的管理,經營人員不得占道售貨。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規劃的要求,統一組織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的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環衛人員工作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第十九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舊城改造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應當重點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場)、市場、飯店、旅游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管理和清潔衛生工作。

水沖式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并負責所管理的公共廁所衛生達到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多層和高層建筑應當設置便于收集、運輸的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并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街道兩側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垃圾中轉站和按照規定設置果皮箱等環衛設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城市生活垃圾袋裝化,實行分類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三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規定分級、分部門負責: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二)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庭院以及家屬區由本單位負責;

(四)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紀念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的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

(六)零星商業攤點由業主負責;

(七)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風景旅游區(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八)市區內鐵路沿線由鐵路部門負責;

(九)城市水運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運輸經營單位負責;

(十)行駛或停泊在市區水域的各類船舶由船主負責;

(十一)市區積雪清理由劃片包干單位負責;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指定的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衛生責任單位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及時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嚴禁亂潑污水或高樓拋物。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

單位和個人具備一定條件和相應能力的,可以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運輸、無害化處理和垃圾綜合利用專業性服務企業,實行有償服務。

凡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環境衛生清運服務費的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應當由責任單位使用專用容器收集、運輸、處理,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統一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嚴禁將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條 城市風景旅游點、火車站等公共場所,以及城市街道兩側或者人員流動密集地段,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立明顯標志。

嚴禁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各種固定、流動攤點的經營者,必須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負責攤位周圍的清潔。

進入市區的畜力車應當隨車攜帶糞兜,及時清除牲畜糞便。

禁止寵物在公共場所便溺。

嚴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條 城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其中罰款的具體標準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廢電池、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以每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足1噸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超過1噸的,處以每噸20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義務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露、遺撒的,每車處以30元罰款或處以每平方米10元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七)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不按規定及時清運、處理糞便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從事各類作業后,不清除雜物、渣土、污水淤泥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一)牲畜或者寵物的攜帶者對牲畜或者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二)攤點的經營者隨地丟棄垃圾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每噸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沖洗車輛,造成污水漫流、遺棄垃圾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可處以禽類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處以畜類每頭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每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置商亭等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原設施造價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實際執罰的金額不得超過1萬元。

第三十三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處罰由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2003年)

(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03年5月29日審議通過,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2003.05.29 實施日期:2003.08.01 文號: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領導工作,協調、支持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企業產品及其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不得開展帶有排序、評比、推薦性質的企業或者商品信息發布活動;不得違法設立產品的報驗、準產、準銷、準用、登記制度。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加強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跟蹤監督檢查等形式。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是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組織,按照批準的檢查計劃對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

(二)定期監督檢查,是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對本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的產品,按照批準的計劃,對生產企業進行的檢查,不適用于流通領域。

(三)日常監督檢查,是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根據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質量違法的證據,對特定產品、特定企業進行的檢查。

(四)跟蹤監督檢查,是指對于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中的不合格產品,責令生產者整改后,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的跟蹤檢查。

除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外,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檢查。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必須有計劃進行。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劃,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協調、下達,并組織實施。省轄市、縣(市、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劃,逐級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日常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用,所需檢驗費用由省財政根據檢查計劃統一列支。

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跟蹤監督檢查中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的判定依據,是產品的強制性標準以及企業明示的標準或質量承諾;沒有強制性標準、企業明示的標準或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標準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十二條 下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自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檢查抽樣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對經檢驗合格的產品進行重復檢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涉嫌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對經檢查不合格產品進行的跟蹤監督檢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對需要抽樣檢驗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樣品數量抽取樣品,并填寫抽樣單。抽樣前,抽樣人員應當出示有關該產品的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的規定。樣品應交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委托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按規定抽取樣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抽取樣品時,除應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出示有效的身份證明和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委托書。不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示有關證件和數量規定的,被抽取樣品的企業和個人有權拒絕。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被檢驗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自檢驗報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檢驗方,也可以委托質量檢驗機構通知被檢驗方,并告知其申請復檢的權利。

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受理申請的部門可以指定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申請人要求更換檢驗機構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指定其他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復檢使用原抽樣備用樣品,復檢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所需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最終由責任方承擔。對檢驗結果如無異議,樣品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異議期滿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檢驗方取回。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具有與檢驗任務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儀器設備、工作環境,有相應的檢驗程序規定,并建立健全樣品保管、檢驗報告審查、檢驗資料立卷歸檔等制度。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準許使用考核合格標志。

第十六條 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以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依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過二個月。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準,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產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后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產品經檢驗或者鑒定不屬于依法應當沒收的產品的,應當自收到檢驗、鑒定結論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查處涉嫌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等侵權行為時,可以將產品送交被假冒的企業進行識別,被假冒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企業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作為認定產品真偽的依據。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公布該企業及其產品名稱、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消費者、有關組織舉報、投訴中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生產企業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健全、產品質量長期穩定、企業標準達到或嚴于國家有關標準的,以及國家或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連續三次以上檢查合格的產品,實行產品質量免檢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組裝產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包裝物包裝產品。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并執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門的檢驗人員及與生產任務相適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建立完善的檢驗規程以及檢驗人員責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出廠檢驗制度。產品未經檢驗,不得附加合格標識,不得以合格產品出售。

生產者對不能檢驗的項目,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檢驗能力的機構檢驗。接受委托檢驗的機構不得為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出具合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涂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第二十八條 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生產者按照合同為用戶特制的產品,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其標識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標注。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免檢標志、名牌產品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條 銷售者及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標識。對沒有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包裝物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產品未經檢驗附加合格標識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產品不合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偽造、涂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圍,使用考核合格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費用,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對產品質量進行檢查,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重復檢查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河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

《河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必須依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本部門或本單位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和單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單位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崗位的消防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二)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保障消防經費投入,使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三)將消防工作納入議事日程,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況,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四)重大節假日以及火災多發季節,應當組織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采取防火措施;

(五)對公安消防機構報請因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停產停業處理的請示事項,依法及時作出同意與否的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項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技術標準,制定消防工作的具體措施,嚴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進行消防安全行政審批或審核,加強消防產品監督,按照法定時限對消防工程進行驗收;

(三)依法開展消防安全檢查,負責督促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災隱患;

(四)接到火警,應當立即趕赴火場,負責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五)負責調查火災原因,參與處理火災事故;

(六)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負責對消防崗位的人員進行培訓,推動消防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和消防工作社會化發展;

(七)依法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防火安全協調機構和成員單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消防安全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財政預算時,應當重視消防設施建設,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并保證消防經費的足額劃撥。

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保證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發展。

通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火警專線以及消防指揮中心與消防站、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門和單位之間的調度專線,保證通信暢通。

教育、勞動、安全生產行政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經常性、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知識 義務宣傳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衛生、旅游、民政、農業等行政部門在依法進行行政管理時,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政府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實際,貫徹落實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各項措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屬單位對火災隱患進行整改。

第七條 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公安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保證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做好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維護轄區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三)對居民住宅樓、院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糾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違章行為;

(四)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組織疏散轄區居民。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做好本村群眾性的消防工作,維護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約,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根據生產季節,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督促本村所屬經濟組織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車通道暢通,有條件的應當貯備消防水源;

(六)有條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業余消防組織,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發生火災時,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撲救。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單位應當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要求,逐級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責任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明確的責任人、目標任務、工作措施和獎懲辦法等。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體系,進行定期考核。考核時,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實行量化考核,考核認定工作由上級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考核認定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

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應當納入本單位內部年度考核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單位考核結束后,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責任制的規定,予以獎懲。

第十二條 對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造成火災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對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前款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行行政監察。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地區】河南省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2000.05.27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0.08.01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開展計量認證,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制造(含組裝)、修理(含改造、安裝)、進口、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公證數據,對產(商)品、服務量進行計量結算,實施計量監督管理等,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計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技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計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五條 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的使用和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進口商品、個別科學技術領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或樣機試驗。

第八條 從事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轉讓、租用或借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九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批準的項目、種類、測量范圍、準確度等級進行制造、修理。

企業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許可證批準的項目、種類、測量范圍、準確度等級和制造、修理場所等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

第十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營業執照后,應當書面告知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驗制度,驗明企業名稱、地址及產品合格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編號及其他標識,不得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家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

進口的計量器具,在海關驗放后,收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檢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制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含標準物質):

(一)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無合格印、證,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及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生產廠名、地址的。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借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及編號,禁止偽造、冒用生產廠名、地址。

修理計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條 安裝、出租的計量器具,經依法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標記,超過檢定周期的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三)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五)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證標記。第四章 商貿計量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銷售、收購等經營活動中,必須保證商品量的量值準確。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便于公眾復驗使用的計量器具。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示值清晰、準確度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經銷商品按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務量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應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由供需雙方合同約定。

按照規定應當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第十七條 對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企業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生產、分裝、銷售定量包裝的商品,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按照規定的標注方式和項目標明內裝商品的凈含量,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不得出售。其凈含量標注方法和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現場計量交易的商品,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示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其示值。

第十九條 用于水、電、燃氣、熱力、燃油等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強制檢定由水、電、燃氣、熱力、燃油等供應方提出申請,由法定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檢定。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應當按規定限期使用,并由供應方按規定期限更換。

第二十條 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電話計時計費裝置、里程計價表等各類計費計量器具,必須經強制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強制檢定由法定檢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檢定機構承擔。

第二十一條 貿易計量數據經雙方確認后為有效結算數據。對計量數據有異議的,供需雙方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第二十二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房產交易中的面積計量實施監督;房地產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房產交易面積計量的監督檢查。

從事房產面積測量的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第五章 計量檢定、認證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屬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到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并申請周期檢定。

屬于非強制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對廣大用戶、消費者或有關組織反映強烈未列入強制檢定管理目錄的計量器具,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強制檢定管理計量器具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強制檢定。

第二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項目及范圍內按照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檢定。涉及被檢定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后,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計量檢定、校準工作,確實需要延長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計量器具經檢定合格的,由計量檢定機構按照計量檢定規程的規定,出具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記。

計量器具經檢定不合格的,由計量檢定機構出具檢定結果通知書,注銷原檢定合格印記。

計量檢定證書、檢定結果通知書應當由檢定、核驗、主管人員簽字,并加蓋計量檢定機構印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合格印、證標記,不得擅自開啟、損毀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二十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由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凡不具備考核能力的,應當報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計量標準考核合格發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計量標準考核實行考評員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校準、測試任務。

計量檢定機構必須經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授權證書。計量檢定機構應建立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接受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內設置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

(二)具有經考核合格的、足夠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施和工作場所;

(四)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二十九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查。新增加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三十條 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認證的項目范圍開展工作,對出具的數據負責。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需要對本單位計量檢測體系或檢測數據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向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三十二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依法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人員必須經市(地)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證件后,方可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實行經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聯系密切的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計量器具實施重點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執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潔執法。為被檢查方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五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按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與被監督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賬冊、合同、憑證、文件、業務函件等資料;

(四)使用檢測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計量違法的計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封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二十日;

(六)登記保存涉嫌計量違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存和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計量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有功者,可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對舉報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騙取、偽造、租用、借用、受讓《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制造、修理業務的,屬于無證經營,收繳騙取、偽造的證件,并按照計量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偽造、出讓、出租、出借《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收繳偽造的證件,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超出許可證批準的項目、種類、測量范圍、準確度等級等范圍進行制造、修理的,超過范圍部分視為無證經營,依照計量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制造、銷售計量器具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修理計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責令改正,沒收不合格零配件,并處以該項經營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不合格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計量偏差超出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

(二)改變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補足商品數量,增加賠償商品價款一倍的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于強制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強制檢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臺(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計量授權證書或超出授權的項目范圍開展計量檢定、校準的,責令停業,沒收所收取的費用,并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其他檢測機構使用計量認證標記及編號為社會提供數據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取的費用,并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擅自處理、轉移被封存、登記保存的計量器具或物品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屬于正在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視為不合格計量器具,還應依照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其他計量器具或物品確認屬于違法物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偽造數據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取的費用,并處以所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消或吊銷資格證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計量檢定機構出具錯誤數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計量檢定人員偽造數據的,給予行政處分,取消資格證書,三年內不得重新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未按時完成計量檢定工作的,免收計量檢定費用。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壞送檢計量器具的,應當予以修理或賠償。泄露被檢單位的商業秘密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河南省地方法規清單篇三

地方 法規清理動員發言

同志們: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的講話強調:“有關國家機關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要求,加強同民法典相關聯、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制度建設,不斷總結實踐經驗,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同民法典規定和原則不一致的國家有關規定,要抓緊清理,該修改的修改,該廢止的廢止。”《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對開展《民法典》相關法規、司法解釋的清理工作作出了部署。其中,涉及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是維護法治統一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是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的重要途徑,應當堅持目標導向和問題導向。下面我對地方法規清理工作提五點要求:

一、科學把握法規清理的標準 開展法規清理工作,首先要厘清清理的目標和任務。要以《民法典》為標尺,全面梳理現行地方性法規的各項規定,凡是同《民法典》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不一致的,都要納入清理任務。同時,以下幾點要重點注意:其一,“民事條款”與“行政條款”同《民法典》不一致的內容均屬于清理的對象?!睹穹ǖ洹氛{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規定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規范。但為了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民法典》也規定了

行政確認、行政協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調查、行政監管等條款,這也是我國《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地方性法規同這些涉及行政機關行為的條款不一致的,也要予以清理。其二,同《民法典》和民商事特別法的規定不一致的內容均屬于清理對象。我國民事商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原則,以《民法典》為基礎性法律,《公司法》《招標投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其他民商事法律為特別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地方性法規同民商事特別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也要予以清理。其三,同法律條文和法律精神不一致的內容均屬于清理對象。開展法規清理,要正確處理階段性和長期性的關系?!睹穹ǖ洹肥┬星埃罁睹穹ǖ洹泛兔裆淌绿貏e法的規定,對地方性法規與其不一致的內容實施重點清理;《民法典》施行后,對同立法精神不一致的內容,也要予以清理。

二、法規清理要針對法律規范的不同類型開展

從法律規范的類型看,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法律規范主要分為三類:一類是民事法律規范,一類是行政法律規范并占多數,還有一類是行政和民事等法律規范相交匯的法律規范。要構建和適用差異化的清理標準,實施分類清理。對于民事法律規范,清理時應把握三項標準。一是是否超越立法權限。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規定屬于國家專屬立法權,地方立法不得規定。比如,《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規定了生態環保、食品安全和知識產權等特定領域、類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地方立法就不得規定其他領域、類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二是是否同《民

法典》的新規定相一致。地方性法規對《民法典》出臺前的民事單行法律作出細化、補充規定,同《民法典》的新規定新概念不一致的,要予以清理。比如,《民法典》作出了適當降低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表決門檻和增加物業服務合同等規定,地方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與其不一致的,要予以清理。三是是否同民商事特別法的規定相一致。例如,為落實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置”改革要求,《民法典》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都對土地經營權制度作了規定。地方性法規對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作了規定并同兩部法律的規定都不一致的,最后要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清理。

三、做好 民事和行政交叉的法律 清理工作

在清理時應當適用以下標準:一是依據《民法典》的“重要刻度”。《民法典》以民事權利的確認和救濟為主線,規定了民事主體、民事權利及其類型與內容、民事行為、民事活動和民事責任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這些民事法律制度是《民法典》這把標尺的“重要刻度”,在公權和私權之間劃分了具體邊界。二是依據《民法典》的“行政條款”。比如,地方性法規規定了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法律規范,但同《民法典》的規定不一致的,要予以清理,以從源頭上防止行政行為對民事權利可能造成的不法侵犯。三是依據《民法典》和行政法的“精神原則”。民法和行政法分屬私法和公法,但兩大部門法都以憲法為統領,在立法精神和原則上不斷相互貫通和融合。兩者都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

益;以《民法典》為基礎的民法規定了公平、合理、誠信等基本原則,行政法規定了合法性、合理性、信賴保護等基本原則?!睹穹ǖ洹肥┬泻?,要依據《民法典》和相關行政法的精神和原則,重點對地方性法規作出的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重點行政行為的規定,結合地方立法修法計劃予以清理。

四、法規清理要注重保障人民群眾知情權

首先,將《民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規專項清理工作草案,以及清理后對多部法規的“問題條款”進行修改或廢止的法規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需于民、匯集民智,引導社會公眾有序參與清理工作。其次,建立法規清理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的反饋機制,激發公民、組織參與清理的積極性,形成清理工作共識。最后,探索建立將法規專項清理工作草案提請地方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制度,改變僅對法規案提請審議的清理工作慣例,充分發揮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作用,完善地方人大常委會法規案審議制度。

五、創新清理方法,保證清理質量 采取定向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發揮法律研究機構、專業人員的智力支持作用,助力解決法規清理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梢晕蟹裳芯繖C構等第三方進行清理,梳理“問題條款”,提出立法建議。此外,要積極探索“互聯網+清理”,地方可以開發面向

社會公眾的法規清理意見征集信息系統,依托地方立法信息平臺開發智能輔助法規清理功能,提高清理效能。另外,法規清理要充分發揮地方人大的主導作用。按照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清理工作原則,加快組織梳理出地方性法規同《民法典》規定和原則不一致的規定。同時,應當及時轉化法規清理工作成果。對多部法規都存在“問題條款”的,地方人大常委會要依法審議修改或廢止,或者作出停止執行有關法規“問題條款”的決定;對需要全面修訂的法規,納入地方立法工作計劃,進一步規范公權力的行使和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另外,要加強同《民法典》相關聯相配套的地方立法,梳理《民法典》中需要地方性法規配套的具體規定,并通過地方立法的形式落細落實。

河南省地方法規清單篇四

【時政要聞】

山東省出臺地方法規加強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建設

山東省近日出臺地方法規,要求建立起一支防火期內集中食宿、全天值班備勤的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并配備充足的撲火機具,切實加強森林防火能力建設,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和森林資源安全。

記者從山東省林業局了解到,根據這份《關于加強森林防火能力建設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和森林資源安全的意見》,山東將按照每個森林防火重點縣(市、區)50人以上、5萬畝以上國有林場150人以上、萬畝以上國有林場50人以上、重點鄉(鎮)25人以上的標準,加強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建設。

除加強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建設外,山東各地還將根據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依托駐軍、武警、消防、預備役和廠礦企業建立一定數量的森林火災撲救預備隊。有關部門要對森林消防隊員定期進行專業知識、緊急避險知識培訓,不定期進行實戰演練,使指揮員和隊員熟練掌握預案程序和撲火戰略戰術,提高森林火災撲救能力。

山東提出,3年內每個森林防火重點市、縣(市、區)至少要建設一座儲備庫,并按照物資儲備標準儲備足夠數量的物資,每年對撲火機具進行及時補充,定期維修保養,確保能夠隨時調用。據介紹,山東省近年來森林資源和林內可燃物載量不斷增加,加之氣候的異常變化和野外用火的增多,森林防火形勢十分嚴峻。

(摘自中國政府網 2011年7月26日 畢涵宇整理)

河南省地方法規清單篇五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含根據規劃要求搬遷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南京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設、規劃、國土、物價、建工、監察、信訪、審計、市政公用、行政執法、公安、司法行政、勞動社會保障、民政、工商、稅務、教育、衛生、商貿、郵政、電信、供電、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申請人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以及價值不低于拆遷補償資金總額10%的產權調換房源證明(兩項證明價值之和為拆遷補償資金總額)。

前款第(四)項中的內容包括:確切的拆遷范圍、被拆遷房屋狀況(用途、面積、權屬)、拆遷實施單位及其相應數量的工作人員名單、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概算資金、產權調換房源、過渡用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拆遷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護和環保措施)。

政府實施凈地出讓或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有關同意出讓或者儲備的批準文件,可以免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材料。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項目內容、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期限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的第15日開始計算。房屋拆除工程應當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的第30日后實施。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拆遷政策和辦事程序,并做好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訪接待制度、責任承諾制度、舉報制度、監管制度、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政策、拆遷補償補助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名稱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事項,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確需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房屋拆遷許可手續。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的1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委托實施拆遷的,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受托單位。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招投標實施監督管理。

拆遷人委托拆遷,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委托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或者變更之日起的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發給拆遷上崗證。

拆遷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未持證上崗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第十四條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對涉及拆遷的用地紅線圖應當進行公示。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書面通知建設、國土、房產、工商、公安、所在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擬拆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析產或者交易、工商營業執照、戶口遷入等手續,并告知擬拆遷范圍內的居民和單位。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在暫停期限內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順延至拆遷期限屆滿日;拆遷期限屆滿仍未實施拆遷的,暫停期限終止。

在暫停期限內因辦理相關手續,導致貨幣補償金額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搬遷期限、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的房屋、搬遷過渡方式以及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協議,并由拆遷人自補償協議訂立之日起的15日內,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協議。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后訂立拆遷補償協議。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根據拆遷補償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貨幣補償金額專項存款憑證。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購買房屋的,價款中相當于貨幣補償金額的部分免交契稅。

第十七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方可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拆遷由市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議訂立之日起的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財產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將相當于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抵押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拆遷設有典權的房屋,應當先依法清典。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根據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郵政設施、文化設施以及用于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遷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新校舍、幼兒園。

拆遷政府撥借房產、宗教房產、政府代管的私有房產,補償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協議或者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民政、勞動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險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拆遷涉及的中、小學生,可以在原學?;蛘攥F居住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原拆遷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的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用于房屋拆遷補償的資金,在房屋拆遷補償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除施工企業訂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訂立的15日內,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除方案,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負責人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價格,下同)和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確定。對大于房屋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面積也應進行評估,并計入貨幣補償金額。

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級別、用途、建筑結構、成新、樓層、朝向等因素。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的記載為準。土地使用面積以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憑證的記載為準。

房屋拆遷區位級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被拆遷房屋內裝飾裝修的補償應當結合裝潢材料的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另行評估。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補償金額的計算分別為:

(一)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所在區位級別拆遷保障單價的,按照拆遷保障單價計算;

(二)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本市當年最小戶型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總價的(以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準),拆遷人應當按照該總價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拆遷保障單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每年公布。

第二十八條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止,不滿5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另行增加貨幣補償金額:

(一)在1年以內的,增加20%;

(二)超過1年、在2年以內的,增加18%;

(三)超過2年、在3年以內的,增加17%;

(四)超過3年、在4年以內的,增加16%;

(五)超過4年、不滿5年的,增加15%。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三)建筑面積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且價值相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兩處不同地點的房屋供被拆遷人選擇。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款。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的價款有差價的,結清差價后給予產權調換。

因租賃雙方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而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一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

拆遷人不能履行過渡期限約定的,從逾期之月起,應當增付過渡補助費。

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支付一次性過渡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購買中低價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或者承租。

第三十三條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遷租賃房屋,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拆遷人應當根據租賃雙方有關處置租賃關系所約定的方式,支付貨幣補償金額或者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五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的10%支付給被拆遷人,9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租賃關系終止。租賃雙方約定貨幣補償金額分配比例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賃雙方選擇貨幣補償但未約定分配比例的,拆遷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別支付貨幣補償金額:

(一)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在1年以內的,被拆遷人100%;

(二)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年、在2年以內的,被拆遷人90%,房屋承租人10%;

(三)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2年、在5年以內的,被拆遷人80%,房屋承租人20%;

(四)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5年、在10年以內的,被拆遷人60%,房屋承租人40%;

(五)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0年、在15年以內的,被拆遷人50%,房屋承租人50%;

(六)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5年的,被拆遷人40%,房屋承租人60%。

第三十七條拆遷私有出租房屋,因國家有關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賃關系的,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拆遷人按照住宅房屋計算貨幣補償金額支付給被拆遷人;同時,按照該金額的90%對原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

因房屋承租人改變房屋用途增加的貨幣補償金額部分,租賃雙方未約定分配比例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各得50%。

第三十八條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拆遷人按照其建筑材料價值,結合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

(一)租賃雙方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

(二)產權共有人之間就拆遷補償達不成一致,而導致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議的;

(三)房屋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之間就拆遷補償達不成一致或者繼承人范圍未明確,而導致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協議的。

第四十條改變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可以提供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僅就產權調換的房屋達不成協議,而被拆遷人既不選擇拆遷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遷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內自行選定產權調換房屋的,可以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補償。

第四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向實際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過渡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內的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的遷移費以及民用管道燃氣設施工程安裝費,支付給其所有人。

對積極配合拆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可給予提前搬家獎勵。

房屋拆遷補助價格、獎勵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三條拆遷生產用房,對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運費用,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1%的補償;對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0.5%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營業用房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3%的補償;對非營業用房給予不超過1%的補償。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五條拆遷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簡稱拆遷評估機構)進行。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

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房屋拆遷評估管理規定,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共同選定一家拆遷評估機構;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共同選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簽確定。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3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按照前款規定確定拆遷評估機構后,拆遷人應當與其訂立拆遷評估委托合同,并自拆遷評估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的15日內,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拆遷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由同一家拆遷評估機構采用相同方法和標準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經產權人同意后房屋承租人將住宅房屋用于經營,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已持續經營1年以上的,應當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納稅等情況參照營業用房或者非營業用房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應當自評估結束后的5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并將評估結果送達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九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要求拆遷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遷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自接到書面解釋、說明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拆遷當事人未委托拆遷評估機構重新評估的,可以按照已送達的評估結果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或產權調換的價款。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專家庫中抽簽選定3名以上專家進行鑒定;重新評估和鑒定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擔。第五章拆遷裁決

第五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的;

(二)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的;

(三)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的;

(四)已超過拆遷期限的;

(五)申請人為拆遷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遷補償相關事項等義務而引發爭議的;

(六)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范圍以外與他人發生的權益糾紛;

(七)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裁決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決審理: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決必須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尚未確定的;

(四)需要補充的證據材料足以影響裁決結果的;

(五)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向裁決機關申請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裁決審理。

第五十三條在裁決審理中,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

經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由裁決機關終結裁決;調解不成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仍不參加裁決審理的,裁決機關可以缺席裁決。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的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獲得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房屋之日起的3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五十六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抽逃拆遷補償資金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拆遷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并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拆遷人委托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房屋拆除施工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妨礙拆遷工作順利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可給予兩天假期。

第六十四條南京市房產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溧水縣、高淳縣以及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轄區內房屋拆遷實施辦法,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六條征用集體土地(含征地撤組后剩余土地)的房屋拆遷,其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以內”、“以上”、“不超過”、“不小于”均含本數。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0日發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已實施拆遷的,仍按照原拆遷辦法執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屋拆遷評估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屋拆遷評估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估價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拆遷估價進行技術指導和估價糾紛的鑒定。

第四條拆遷評估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的有關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拆遷評估活動。

第五條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同一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房屋,原則上由一家拆遷評估機構評估。需要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評估機構評估的,評估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并執行共同的標準。

第六條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選定拆遷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議;

(二)拆遷評估機構接受委托方的查產資料,并在拆遷現場進行告示和前期調查;

(三)進行拆遷項目資金概算評估;

(四)進行逐戶實地查勘;

(五)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具體測算;

(六)確定分戶評估結果,并予以公布。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共同選定一家拆遷評估機構;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共同選定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組織抽簽確定。

市拆遷辦應當在抽簽前3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時間和地點。

第八條拆遷評估機構選定后,拆遷人應當與拆遷評估機構訂立委托拆遷評估合同,并在合同訂立之日起的15日內,報市拆遷辦備案;接受委托的拆遷評估機構向拆遷人出具拆遷項目概算評估結果、被拆遷房屋分戶評估結果,并在評估結果出具的15日內向市拆遷辦備案。

拆遷人應當支付委托拆遷評估的費用。

第九條接受委托的拆遷評估機構進行實地查勘時,應當事先通知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配合協助查勘。

因被拆遷房屋當事人拒絕進行實地查勘的,應當由除拆遷人和拆遷評估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并在分戶評估報告中作出相應說明后,評估機構可以依據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權屬資料,參照同類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后的5日內,公布評估結果。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被告知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和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拆遷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第十一條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估價專家委員會抽簽選定3名以上專家,組成估價鑒定小組進行鑒定。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未被采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及其委托人各承擔50%。

第十二條參加鑒定的專家小組在聽取原評估機構和重新評估機構的陳述后,應當以多數人意見確定鑒定結果,并出具書面鑒定報告。

第十三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持有異議,但在被告知評估結果之日起的5日內,未向評估機構要求解釋、說明,或者經評估機構解釋、說明后仍持異議,但又未重新委托評估的,貨幣補償金額可以按被告知的評估結果確定。

第十四條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經市拆遷辦備案后,進入本市拆遷評估機構名錄范圍。

申請備案時,應當向市拆遷辦提交下列資料:

(一)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申請表;

(二)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證書;

(三)營業執照;

(四)具有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房屋拆遷評估崗位證的人員名單,及其證明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拆遷評估機構接受評估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價機構轉讓受托的評估業務。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評估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拆遷法規、政策和拆遷評估業務的培訓、考核,取得《拆遷評估崗位證》。

房屋拆遷評估人員應當在拆遷現場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拆遷評估崗位證》,做好評估咨詢、解釋工作;未出示《拆遷評估崗位證》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配合評估。

第十七條估價專家委員會應當設立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庫,定期公布和更新專家庫名錄。

拆遷評估專家庫的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并依法進行鑒定。

拆遷評估專家庫的成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有一方或者多方當事人與自己有密切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第十八條拆遷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清除出本市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并不得在本市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

(一)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評估業務,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

(二)違反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出具虛假評估報告,評估結果嚴重失實,或者惡意串通、損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經估價鑒定專家小組認定有錯評、漏評或未被采用的分戶評估報告超過全年分戶評估報告總量10%(含)的;

(四)不履行評估技術咨詢或者解釋義務的;

(五)不配合估價鑒定專家小組進行鑒定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以產權調換作為房屋拆遷補償方式的,對所調換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的評估,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房地產權屬登記部門應當配合拆遷評估機構對房地產交易登記資料的查閱。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執行。

南京市拆遷工作“六項制度”

一、公示制度

拆遷人以及拆遷實施單位在拆遷工作現場建立公示欄,將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政策、拆遷補償補助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名稱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事項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公布。

二、信訪接待制度

拆遷人以及拆遷實施單位成立信訪接待機構,負責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來訪、信訪、來電接待工作,并解決拆遷補償的具體問題。同時,在拆遷現場設立信訪接待室,落實接待人員,公布接待電話,規定接待時間,雙休日照常接待。

三、責任承諾制度

拆遷人以及拆遷實施單位須就以下事項作出承諾:

1、堅持依法拆遷,嚴格執行拆遷法律、法規。教育、督促拆遷工作人員遵守各項制度與規定,文明動遷,按要求做好公示和信訪接待,實行陽光操作。

2、保證拆遷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按規定到位。

3、保證在規定期限內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送達房屋評估報告。

4、保證按照規定標準補償,嚴格履行拆遷補償協議,在規定期限內支付貨幣補償款,或完成產權調換的各項手續。

5、保證在拆遷期限內,不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在未按規定辦理房屋交接手續前,不得將房屋拆除。

6、保證對未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申請裁決前,已就拆遷補償事宜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進行具體協商,并制作談話筆錄。裁決申請須由單位負責人簽發。

7、保證委托有資質的房屋拆除企業實施拆除,督促房屋拆除企業落實拆除安全、環保措施,明確房屋拆除的安全責任。

8、保證妥善處理好拆遷中的糾紛,不發生因拆遷工作不到位而引發集體上訪事件。

四、舉報制度

拆遷人以及拆遷實施單位在拆遷現場設立舉報箱,由專人定期收取。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對拆遷人以及拆遷實施單位的舉報以及投訴。

市監察部門受理對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舉報以及投訴。

五、監管制度

市、區分別成立由監察、審計、信訪、建設、房產、街道辦事處等部門組成的拆遷監管工作組,加強對拆遷行為全過程的管理、監督。各區拆遷監管工作組做好本轄區范圍內的拆遷行為監管工作,市拆遷監管工作組做好重大拆遷項目拆遷行為監管工作,并協調拆遷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加強對拆遷項目補償資金的監管。由審計部門對用途不當及去向不明的補償資金進行審計,查清拆遷人補償資金的用途及去向,并依法處理。

六、責任追究制度

拆遷人以及拆遷實施單位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拆遷辦法規定的個人,應給予處理。

對拆遷實施單位違反拆遷辦法規定,經舉報并查實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處理;由此造成集體上訪的,將建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拆遷資質。

對未履行監管義務的監管部門,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經查實后,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理。

以上制度自2004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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