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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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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四篇)
時間:2023-01-10 13:48:53     小編:zdfb

合同是適應私有制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出現的,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合同是適應私有制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出現的,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那么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下面是我給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歡迎大家閱讀分享借鑒,希望對大家能夠有所幫助。

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篇一

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存在一些共同點:

(1)主觀方面,二者都是故意,而且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2)二者在客觀方面,都采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的財物;

(3)從刑事責任方面看,兩者都分三個不同檔次,規定輕重嚴厲程度不同的法定刑。

但二者也存在一些差異:

(1)從客觀方面來說:合同詐騙罪是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采用欺騙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金融詐騙罪則是在金融活動中,采用欺騙方法騙取金融機構或他人的財物或數額較大的財物;

(2)客體不同,合同詐騙罪侵犯了合同交易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金融詐騙罪則侵犯了私有財產所有權和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擾亂了金融秩序。

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篇二

合同詐騙罪的名詞解釋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擾亂了市場秩序,而且與經濟糾紛極難區分與識別,因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本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下列五種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里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里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報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一種詐騙行為,便可構成本罪。

其次,詐騙對方當事人財物必須數額較大的。所謂數額較大,根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體,個人或單位均可構成。犯本罪的個人是一般主體,犯本罪的單位是任何單位。

4.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

合同詐騙罪的犯罪類型

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勾當

行騙者為了便于實施詐騙的目的,專門持偽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證件,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義招聘員工、培訓員工,由員工進行詐騙,整個詐騙過程,真正的幕后策劃人始終不露面。因此,合同詐騙案件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業務員或一般員工,而隱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劃人因為極少直接與受騙者接觸,從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義行騙,可以減少行騙的風險,增加行騙手段的隱蔽性。更有甚者,公司連自己招聘的員工都騙,情節十分惡劣。

二、重操舊業者多屢騙不爽

行騙者多數是具有多次行騙劣跡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識破,便馬上聞風而逃。當他們認為風聲不緊的時候,就會重操舊業。因為他們對于行騙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時間內他們便可以迅速成立詐騙組織,實施詐騙行為,而且,為逃避法律懲罰,他們會吸取教訓,得手后立即銷聲匿跡,給有關部門查辦造成困難。

三、運用見證手法騙取信任

合同詐騙公證和律師見證的形式,是較為流行的法律見證形式。正是由于這兩種形式社會效果好,也為老百姓所熟知,行騙者容易抓住這種心理,從而體現其合作項目和合同的真實性。受騙者此時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項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護的,若對方違約,通過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這也使得受騙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樣,完全相信行騙者,從而被行騙者多次騙走財物,有時甚至連續被騙還毫無察覺。值得一提的是,這種方法,通常在受騙者尚且猶豫不決時,行騙者只要使用這種辦法,受騙者都會信以為真從而受騙上當的。

四、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

犯罪分子身份證、單位證明等證件均為偽造,并非常善于偽裝,虛張聲勢甚至假借他人資產以顯示其實力,投其所好甚至對受害單位方主管人員進行行賄,以騙取其信任。

五、偽造擔保票據非法獲取

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實施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偽造此類票據,足以亂真,或以非法手段獲取,不易被察覺。

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手段

合同詐騙犯罪最常見的作案手段有:

1、以假亂真“飾耳目”。犯罪分子以虛假的證明材料虛構不存在的單位,或偽造身份證明、冒用他人名義,在簽訂合同騙取錢財后就溜之大吉。

2、招搖撞騙“唱空城”。犯罪分子虛構購銷產品、發包工程、投資協作等名目騙簽合同,待收受對方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得到擔保財產后迅速逃逸。

3、一唱一和“演雙簧”。犯罪分子利用媒體和網絡先發布虛假廣告,冒充國家行政機關、國有企業、部隊和知名民營企業等單位名義,以緊俏和滯銷商品為誘餌,通過以一方需購買某種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來演“雙簧”,隨后誘惑第三方參與進來,上當受騙。

4、虛張聲勢“空手道”。為證明自己“有經濟實力”,犯罪分子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虛假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等作擔保,誘使對方當事人信任,再利用經濟合同詐騙錢財。

5、先舍后取“釣大魚”。犯罪分子本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為達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對方當事人相信其履約能力和誠意,進而與之簽訂標的額更大的合同,待詐騙到大量錢財后立即銷聲匿跡。

6、高進低出“連環套”。犯罪分子先以高價簽訂買賣合同并交付小額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貨款,在騙取對方信任后,想方設法拿到全部貨物,然后迅速將這些貨物進行低價傾銷,隨后迅速逃跑。

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篇三

合同詐騙罪上訴狀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穿金路××號

上訴人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官刑初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判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上訴,懇請二審法院撤銷該項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一、本案詐騙事實系李××個人行為,上訴人在客觀上沒有授權、組織或參與李××的詐騙活動,主觀上對李××以單位名義虛構“××村省委經濟適用房工程”詐騙一事不知情,同時也盡到了應有的合理注意義務。一審法院對本案以下證據的認定過于簡單臆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從“昆明市規劃局的證明”和“云南省委機關事務管理局的情況說明”這兩份證據就簡單否定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6月20日會議紀要的真實性,是不能讓人信服的。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雖然規定:“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應當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招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但上訴人負責人聽說在此之前的很多開發商拿到經濟適用房開發指標卻并不都是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上訴人負責人也聽說省委機關事務管理局想以集資的形式改善干部職工的住房條件。因此,上訴人負責人認為只要把用地問題解決好,把開發成本估算出來,以較低房價向省委機關干部職工出售房屋,經濟適用房的開發指標就有可能拿到。這雖然不是法律規定的方式,但上訴人負責人當時認為是現實可行的方法,上訴人負責人至今仍在揣測:現在正賣得火爆的一些經濟適用房項目是以哪種方式拿到開發權的?

后來,上訴人董事長何××專門到昆明市城市規劃設計院了解到該土地不能變更用途,又因土地產權不清、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及其他原因,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決定放棄辦理相關開發手續,停止在××村工程上的工作。為阻止公司職員參與××村工程,特在206月20日召開會議,禁止工作人員參與××村工程的一切活動。

如果公司已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云南省委機關事務管理局的授權,開發行為就會繼續下去,就沒有必要召開年6月20日這樣的會議了。因此,不能以沒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云南省委機關事務管理局的授權,就簡單否定2003年6月20日會議紀要的真實性。

2、在2003年6月20日之前和之后,因沒有相關手續,上訴人并沒有以××村省委經濟適用房工程名義和任何第三方簽訂過合同,也從未授權任何人以××村省委經濟適用房工程名義向外簽訂合同,只是在公司內部進行一些前期操作,且發現方案不可行后,立即于2003年6月20日開會禁止。可見,上訴人沒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的主觀目的。

當上訴人董事長何××在外地出差時聽說有人利用公司和鄧××的名義炒作省委經濟適用房項目時,上訴人董事長何××還專門打電話詢問李××,并要求他把領到的公章迅速交回公司,還電告公司劉××負責此事。事后,上訴人董事長何××還多次打電話到公司查問落實情況,李××說:“公章丟失了。”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董事長何××電告公司劉××到報社登報原印章作廢、即日啟用新印章。

至于李××以公司名義與浙江紹興××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并收取質量保證金和圖紙資料費,是其個人蓄意的行為。李××為達到日后利用單位名義進行詐騙的目的,向單位謊稱其掌管的單位公章、合同章、財務專用章已丟失,從而將單位印章占為已有,進而用此印章以單位的名義作案。李××是以謊稱公章丟失的手段騙取單位公章,在上訴人負責人不在場、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承擔李××個人犯罪行為的后果。

3、本案所涉及的詐騙資料“云通第04號議標通知書”、“建設工程合同”上均只有李××簽字,印章屬單位已登報作廢印章,且資料費收據、保證金收據上的簽章均是已登報作廢的印章,因此上述資料均屬李××偽造的單位文件,不是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權簽署的文件。上訴人既沒有出具過任何有關授權李××負責“××村省委經濟適用房工程”的委托書,詐騙材料上也是李××私自加蓋的作廢印章。駱××的證言也證實簽約及收款行為均由李××單獨完成。因此法院判定上訴人承擔刑事責任是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4、一審法院認定李××在2003年8月16日即印章登報作廢前,就使用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的印章進行合同詐騙是沒有依據的,其采信證據相互矛盾。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李××所有詐騙活動均發生在2003年8月20日以后。

根據駱××的證言(卷宗128頁至129頁):“李××交給我云南××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招標通知書和工程圖紙,同時我們交了一萬元錢的招標費和圖紙押金,……之后,李××通知我們參加議標,過幾天,李××就通知我中標”、“其中收資料費(即招標費和圖紙押金)是9月1日,收質保金是9月6日”。可見,根據駱××的證言可以充分證明其拿到招標通知書和工程圖紙的時間是2003年9月1日,因此其中標通知書、施工任務書就不可能發生在招標通知書之前,即中標通知書不可能在2003年9月1日之前的2003年8月16日發放。

一審法院經庭審質證、認證而采信的第7、9項證據相互矛盾,不符合事實發展的時間順序。第7項證據認定“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向受害單位發出《議標通知書》的時間是在2003年9月1日”,第9項證據認定“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向受害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的時間是在2003年8月16日”,即“先中標,再議標!”這是很荒唐的。

可以看出,李××所有的詐騙活動均發生在2003年9月1日之后,也即單位印章登報作廢之后,因此李××的詐騙行為與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無關,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5、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何××明知李××在以公司的名義行騙而不制止,放任被告人李××詐騙行為的繼續”與客觀事實不符,證據嚴重不足。

黃××有關“李××向何××電話匯報××村工程”的證言(卷宗185頁)不符合刑事證據客觀性的要求,是其主要猜測、臆斷的結果,因此其證言不足采信。

黃××有關“跟隨李××到何××家匯報××村工程,……聽李××說給何××匯報近段時間××村工程的情況”的證言(卷宗185頁)屬傳來證據,且是來源于李××的口述傳達,因此該部分證言也不可采信。

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沒有黃××這個人,根據石××的現金支出帳工資部分,從來沒有黃××領取工資的記錄。

一審法院認為:“證人黃××有具體的家庭地址,在向公安機關作陳述時,有身份證號碼,此證據的來源及其所證實的`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這種認定是經不起推敲的。這只能證明,公安機關采集證據程序合法,卻不能證明黃××證明的內容真實,也不能證明黃××是否和李××有特殊利害關系。

至于駱××有關“多次就××村工程問過何××”的陳述,無任何其它證據加以佐證,顯屬孤證,且是來源于被害人的陳述,請法庭注意考察其客觀真實性。

二、上訴人事實上也沒有非法占有李××所詐騙的財產。

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客觀上沒有占有李××所詐騙的不義之財。

第一:從駱××提供蓋有公章的收據可以證明:該款是李××收取的(蓋的公章是登報作廢的,駱××陳述其是交給李××的,李××的口供也說是他自己收取的);

第二:上訴人沒有用過這筆錢,也沒有用它來進行業務開支,石××只是依據李××的憑證替李××記帳,從未經手過現金,現金是李××自己保管的(從石××的陳述和她所提供的流水帳上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以看出)。

劉××的證言(卷宗144頁至145頁)及石××證言(卷宗154頁)及單位2003年6月至9月的現金日記帳,均可證實李××所詐騙的財產均被其用于個人消費或用于李××自己的××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無關。

一審法院僅憑“黃××所寫的收條已經明確是收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的購車款”,就認定李××所詐騙的錢財用于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業務開支,顯屬證據不充分。黃××寫收條只能憑買車人口述購車單位,黃××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查驗購車人身份、購車人所在單位及購車用途。

三、一審判決中存在證據認定明顯錯誤的事實。

一審判決書第6頁有關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第2項證據及第3項證據均系明顯的事實證明錯誤。云南××建筑工程公司屬虛構的公司,2003年5月成立的公司是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上訴人系后者。

綜上所述,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董事長何××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當然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請二審法院全面、公正、客觀地查明本案全部事實,對證據作出實事求是的認定,還上訴人一個清白!

此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云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公章)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篇四

刑事上訴狀 合同詐騙罪

上訴人:吳××,男,………。8月7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訴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為誘餌,采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這一認定既沒有證據證實,也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點:300萬元的性質

本案中上訴人確實收到蚌埠市花園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匯入的300萬元,但花園公司為什么要匯這300萬元?這300萬元的性質是什么?這是本案的焦點,也是本案上訴人罪與非罪的關鍵。

1、300萬元是花園公司交付的履行買賣合同的約定保證金

初上訴人與花園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認識,丁海平稱花園公司可以生產菜仔油出口,考慮到歐美市場開始出現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趨勢(菜仔油可作為生產生物柴油原料),上訴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訴人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國的代表)與丁海平代表的花園公司進行洽談,20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經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先生簽訂了買賣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約定,一萬噸菜仔油交易金額為580萬美元,買方新加坡ap公司申請買方銀行開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條),賣方花園公司申請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如花園公司違約,買方有權占有此保證金(合同第15條)。但在合同履行時,花園公司稱沒有能力讓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并邀請上訴人到蚌埠協商,年4月10日前后,上訴人在蚌埠和赴鳳陽的`途中與花園公司的董事長姚樹立、總經理丁海平商談達成變更協議:花園公司申請賣方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的條款變更為花園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額8%的保證金。2005年4月13日,買方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花園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80萬美元的信用證。并應花園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農業銀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隨后,經上訴人代表買方催促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按約定的580萬美元的8%計算,仍欠約rmb70萬未付,姚樹立說公司只有這么多了)匯給上訴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訴人代收并用于該合同事宜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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