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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罪和逃避繳納稅款罪篇一
【摘要】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七)》,這次刑法修正案對原刑法201條的偷稅罪進行了修改,“偷稅”一詞被“逃避繳納稅款”所取代,體現了立法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回應,是法制化、人性化的又一大進程。必將對稅務機關的執法理念和執法行為產生深刻的影響。本文擬從修正案七的進步性、相關問題之完善等方面來對偷稅罪進行探討,以期對《刑法修正案七》有更全面的認識。
【關鍵詞】偷稅罪 逃避繳納稅款罪 立法完善
2008年以來,受國際金融危機的沖擊,我國經濟發展經受著巨大的挑戰,對稅收收入形成較大沖擊。社會經濟活動日益復雜,對于稅法來說,需要立法者將各種涉稅行為抽象為某種行為本質,既要解決當前的需要,又要帶有一定的前瞻性。如何重新定位征納雙方的關系,如何實現稅收管理模式從以征管為主向征管與服務并重的轉變等成為我國稅收乃至社會民生發展的重大問題。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
(七),將原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犯罪構成要件也發生了相應變化。該法條的修改對稅務機關認定逃避繳納稅款罪與非罪提出新的要求。本文試通過法條的文字對比分析偷稅罪與逃避繳納稅款罪在犯罪構成、法律責任上等的區別。
(一)?逃避繳納稅款?罪名取代了?偷稅?罪名,準確定性了該罪的本質特征。
自1979年刑法121條頒布至今,偷稅一詞已經沿襲了三十余年,此次修正案首次采用新的術語,即?逃避繳納稅款?,標志著偷稅罪名必將逐步淡出司法視野,從而以?逃避繳納稅款?之罪名而代替。
偷的意義是?秘密竊取?。依照該詞義,?偷稅?這一概念確立的前提是,一旦依照稅法的規定成立納稅義務,應納稅款的所有權即由納稅人轉移到國家。然而,這與2004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保護私人財產權的精神明顯不符。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在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前,納稅人仍享有對該款項的所有權。既然國家并不因享有征稅權而自動取得該部分財產的所有權,納稅人也就無法以?秘密竊取?的方式侵害國家財產所有權。因此,?偷稅?概念不符合財產權讓與的法律形態的變化,更違背了憲法對私人財產權保護的基本理念。相反,?逃避繳納稅款?肯定了納稅人對其私人財產所享有的合法權利,明確納稅義務的成立并不自動導致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并不侵害國家財產所有權,而僅是侵害國家基于稅法規定而享有對納稅人的財產請求權。這一概念的描述更加符合憲法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規定,體現了對私人財產權的尊重與保護。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財政體制由以國家為主體的財政向公共財政轉變,稅收觀念也有了顯著的改變。在這種體制下,國家與私人之間有著不同的活動空間,而稅收正是確立了國家與國民之間的平等的交換關系。國家僅有權在國民同意讓渡財產的范圍內取得稅收。按照這種觀念,納稅人不繳納稅款的行為是一種類似于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在法律意義上不構成對國家財產權的侵害。所以,?逃避繳納稅款?的概念更加符合?納稅義務?是納稅人為其享受的公共產品而支付對價的本質特征,更體現我國公共財政體制下的基本理
念。
(二)、偷稅手段表述簡化,更清楚完整的反映了該稅的行為特征
在偷稅罪的客觀行為方式的規定上,將原來的列舉式的規定修改為概括式的規定。修正案對偷稅罪的客觀方面要件表述加以歸納、簡化,語言表達上更加簡潔。
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并不是獨立的偷稅行為類型,而是偷稅的常見手段,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帳憑證,但不是為了偷稅的目的,則不能認定為偷稅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比如是為了逃避債務或者妨害訴訟等。而且,偷稅的手段可能不限于前述兩種,刑法采取列舉式的規定,會造成?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效果,難免掛一漏萬,對于現實中復雜多樣的偷稅手段無法入罪,從而不利于打擊犯罪。
另外,將偷稅罪的客觀方面進行簡化,將偷稅的手段概括為?欺騙、隱瞞的手段?非常必要。只要行為人具有逃避納稅義務的故意,使用了欺騙或者隱瞞稅務機關的手段,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就應當按照逃避繳納稅款處理。
將?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修改為?不申報?,不再要求?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要求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把納稅申報作為納稅義務人應當自覺履行的一項義務,將偷稅罪的責任還原到納稅人自身。曾有這么一個案例,幾年前某稅務稽查局對一未辦理
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的單位進行了檢查,查補稅款90余萬元,就因其未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也未對其核定定額通知其申報,最后只能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定性為?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處不繳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未構成偷稅,也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2009年2月28日以前《征管法》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進行納稅申報?是不作為刑事案件的移送處理范圍,但是現在這一行為,則符合?逃避繳納稅款罪?的行為表現。又比如:《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國稅函“2006”162號?中規定了:?年所得1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納稅終了后3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在實踐雖然該規章實施了近4年,但是每年所收到的個人所得稅申報納稅的效果并不明顯。特別是?服務、飲食?等行業的定期定額戶納稅人出現不申報或者少申報的情況尤為突出。實施這一修訂后的罪名,絕大多數的定期定額戶納稅人符合?逃避繳納稅款罪?行為特征。
(三)、偷稅數額表述簡化,更準確靈活地給定了逃避稅款罪標準
原刑法201條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經濟犯罪的追訴標準都對此采用的?數額加比例?的雙重標準加以規定,即?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兩檔。伴隨刑法的出臺司法界對此項規定的爭論一直未休,紛紛認為出現了刑罰真空,這個真空表現為:在
偷稅達到1萬元到10萬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30%以下,行為人可能構成犯罪,而如果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 30%以上,行為人反而不構成犯罪;同樣,在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30%以下的前提下,如果偷稅數額為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行為人可以構成犯罪,而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反而不構成犯罪。此乃立法者對數字表面現象深入不夠不慎使然,并非立法者認為這些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此次修正案只延續了所占應納稅額的比例部分,刪去偷稅數額的具體標準部分,只是用了數額較大、巨大加以表述的。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偷稅數額與所承擔的刑責不盡平衡的狀況,這是由于經濟生活中偷逃稅的情況很復雜,同樣的偷稅數額在不同時期、不同地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同。法律對數額不作具體規定,將?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的具體認定權下放給地方,更有利于在全國范圍內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四)并處罰金數額上的調整,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 修正前《刑法》中規定的罰金比例為逃避繳納稅款數額的1倍以上、5倍以下,而根據修訂后《刑法》的規定,對構成逃避繳納稅款罪的納稅人,法院判處的罰金取消了上下限的限制,有可能會低于逃避繳納稅款額的1倍,同時也不太可能會高于逃避繳納稅款額的5倍。除了罰金比例較過去有所降低之外,通過對比《刑法》新舊規定的變化,我們不能輕易判斷納稅人在逃避繳納稅款方面的法律責任較過去有所減輕,而應該視其為刑法遵循‘寬嚴相濟’原則對納稅人法律責任所作出的符合實際的調整,納稅人在觸犯逃避繳納稅款罪之后,仍
然要視情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應注意《刑法》里所稱的罰金和稅務機關所實施的罰款加以區別。罰金是一種刑事責任的形式,而罰款是一種行政責任的形式,在實際工作中,有可能出現罰款和罰金相互重疊的問題。在法律責任的處罰方面有?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也就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實施兩次處罰,因此罰款可以用來沖抵罰金。
(五)、豁免條款的變化表面看寬松,實際更務實
修正案規定?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而早在2002年1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相比之下,此次規定要寬松了許多。這是立法者考慮到打擊偷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對屬于初犯,經稅務機關指出后能夠積極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履行納稅義務,自覺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此處理不僅體現了從犯罪的實質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則,也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踐行。此項不失為此次刑法修正的一大亮點,表明了立法者對于經濟犯罪的處理上更多傾向于行為人的危害結果和悔改措施的角度進行考量,這對于較好挽回國家稅收損
失,促進依法納稅意識的養成無疑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也可能有人認為如此規定是否會執法寬松從而放縱偷稅犯罪,實則不然,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裴廣川就此在《檢察日報》上發表了題為?偷稅罪:不再立法嚴厲執法寬松?的文章,其指出在我國因偷稅觸犯刑法的行為,很多沒有受到刑事追究,使偷稅罪的適用很不嚴肅,因為在我國產生偷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指望通過追究刑事責任來嚴肅稅收法制是做不到的,在我國偷稅頻頻發生不是偶然現象,只有放寬尺度,對偷稅罪前臵條款作為剛性規定,我們才能克服目前立法字面上的偷稅罪很嚴厲,而執法起來卻很寬松的現象,從而建立起務實的嚴肅的稅收法制。
(六)、擴大了偷稅罪的犯罪主體,嚴密了稅收法網。修正案將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及單位都不予細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體之列。以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及兩處以上取得收入無扣繳義務人情形為例,只要取得應稅收入,如果不申報,就可能直接構成偷稅罪。原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犯罪主體采取了層層限制性屏障,或要求設臵健全的財務賬簿、記賬憑證等,或依法辦理了稅務登記及扣繳稅款登記,或需經稅務機關依法進行書面通知申報。如此,嚴密了稅收法網,堵塞了各種稅收漏洞,強化了公平納稅進程。
在實踐中負責辦理涉稅案件時,應該遵循立法精神,認真貫徹公安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聯合開展打擊涉稅違法犯罪的一系列文件規定,充實組建公安機關與稅務稽查部門的稅偵機構,充分發揮各自 的職能優勢,加強統一領導和指揮,由稅務機關通過加強稽查,精準把握,對不申報、虛假申報構成逃避繳納稅款行為加以定性,構成涉嫌犯罪標準的提請公安機關主動介入,適時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以此敦促各類納稅人積極履行納稅義務,自覺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主動接受稅務機關的相應行政處罰,憑此獲得免責(刑事)條件,如此,增加國家稅收收入,極大教育和震懾逃避繳納稅款的不法行為,可以有效節約司法成本,促進不斷完善稅收弊端,推動全社會依法誠信納稅的良好氛圍的形成,只有這樣的密切協作機制才能順利推進修正案在實踐中的施行。
[1]陳運光:《稅收犯罪研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應飛虎:《我國偷稅罪評判標準探析》,《稅務與經濟》2001年第6期 [3]施銳利:《論偷稅罪的立法缺陷及補正》,《山東財政學院學報》2008年第三期.[4]張明楷著 :《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4年版 [5]石磊、趙飛:《偷稅罪三議》,《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2年第4版
[6] 曹子丹、侯國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徐芬 黃春方
徐芬,常州旅游商貿高等職業技術學校,1975年2月 黃春方,常州市武進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1975年6月
偷稅罪和逃避繳納稅款罪篇二
“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
發布日期:2009-04-28 文章來源:互聯網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
(七)》)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進行了重大修改,將原來的“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我們認為,這次通過的《刑法修正案
(七)》對我國今后打擊稅收違法犯罪的理念和實踐都將產生深遠的積極的影響。
《刑法修正案
(七)》的修改是:將原來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修改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對于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將“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我們有這樣的幾點認識:
一、將“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名實相符,非常準確的定性了該罪的本質特征
稅收的本質,是國家以法律規定向經濟單位和個人無償征收實物或貨幣所形成的特殊分配關系。基于對這一涵義的理解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對該罪的性質有新的認識。從通常意義上說,偷是將別人的財產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稅款原本屬于納稅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稅行為,是因為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將這種行為稱之為“偷”似乎不夠準確,也有欠公允,因此應當將此行為和所謂的盜竊行為區分開來。
從新中國成立至今,有關偷稅行為的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逐步完善的過程。我國在1949年后對偷稅行為未曾正式納入立法中,雖然在1957年《中華人命共和國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罪一章規定了某些稅收犯罪的內容,但這些同整體刑法草案一樣,不曾公布施行。以至當時對偷稅行為無法可依,只能根據黨的政策進行處理。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并且予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2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員發布了《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
1997年《刑法》在以上《補充規定》的基礎上做了兩方面的調整,其一,在偷稅罪的客觀行為上增列了“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其二,罰金刑由原來的“五倍”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由此,以刑法為核心的我國偷稅法律體系正式建立,在97年至今的十多年中起到了很好的打擊稅收犯罪、震懾犯罪分子的作用。
從世界各個國家的立法來看,將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的行為定性為“偷”的很少。韓國的《稅收犯罪處罰法》規定了逃稅罪。“逃稅,指以欺騙等其他不正當行為進行逃稅或接受退稅和免稅的行為。”德國稅法第370條對偷逃稅收行為作了具體規定。根據其第370條的規定,偷逃稅收的主體是有義務納稅的人,包括有義務為自己交稅的人和有義務為別人交稅的人。俄羅斯聯邦刑法典規定的稅收犯罪只有兩個,即198條和第199條規定的公民逃避納稅罪和逃避繳納向組織征收的稅款罪。我國臺灣地區在《捐稅稽征法》中規定的逃稅罪是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逃漏捐稅的行為。
因此,我們認為,將“偷稅罪”的罪名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反映了當前稅收理論的進步和稅收理念的創新,可以說是名實相符,非常準確的定性了該犯罪行為的行為特征和本質特征。
二、將“敘明罪狀”改為“簡單罪狀”,簡練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該罪的行為特征
所謂“敘明罪狀”是指條文對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特征作了詳細的描述,特別是在客觀要件的描述上采用列舉的方式。在我國刑法中,敘明罪狀占多數,這是因為敘明罪狀對犯罪的特征有詳細的描述,有助于對犯罪的認定和統一適用法律。而簡單罪狀是指對犯罪構成的特征只作簡單描述,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從立法技術來看,這兩種罪狀無所謂優劣,關鍵要看實踐中最有利于打擊犯罪。我國刑法的立法中對偷稅罪的罪狀走過了從簡單罪狀到敘明罪狀再到簡單罪狀的過程。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并且予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1979年刑法的表述,我們發現法條對偷稅行為采取了簡單罪狀的表達方式,對偷稅行為并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定義。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扣稅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進行虛假的納稅的申報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數額較大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行為;”在97刑法中對偷稅罪的定義采取了“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完全式列舉方式,司法機關只能根據條文定罪量刑,不能隨意裁量,這樣就完全確立了我國偷稅罪完全列舉式的定義方式。而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則又將罪狀表述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行為是逃避繳納稅款罪。由此,把實行了十年的敘明罪狀又正式改為簡單罪狀。
從外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偷稅罪立法的借鑒來看,盡管一些國家(地區)關于偷稅行為的規定各不同,但我們還是可以從中看出一些共性的東西,對我國偷稅的立法具有借鑒意義,我們發現這些國家和地區往往不具體羅列偷稅的行為方式,這些國家(地區)一般將偷稅行為概括為通過欺詐或不正當手段進行逃稅的行為,而不具體羅列。德國更是明確規定,對于偷逃稅收犯罪的成立,還要求必須造成短少或者為自己或他人取得稅收上的利益的結果。
我們認為我國刑法的立法中對偷稅罪的罪狀走過了從簡單罪狀到敘明罪狀再到簡單罪狀的過程是一個尊重客觀現實的必由之路。隨著社會經濟形勢變化以及稅收制度的不斷變革、創新,納稅義務成立所依存的各項稅收要素也在變化,我國刑法把征管工作中最常見的幾種現象來作為對所有偷稅行為的概括,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稅收生活的需要。敘明罪狀的列舉難免掛一漏萬而不夠周全,之所以采取簡單罪狀的方式,往往是因為這些犯罪的特征為眾人所知、勿需具體描述,且采用簡單罪狀更能抽象出犯罪的行為特征,比如:此次的逃避繳納稅款罪用了兩個詞“欺騙、隱瞞”就很簡練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該罪的行為特征。
三、適應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將原來的“數額加比例”的定罪標準改為“情節加比例”
原刑法201條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經濟犯罪的追訴標準都對此采用的“數額加比例”的雙重標準加以規定,即“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兩檔。由于一萬元的立案標準明顯偏低,因此必須進行適當的調整。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保留了占應納稅額的比例部分,刪去偷稅數額的具體標準部分,只是用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兩種情節加以表述,改成了“情節加比例”。
偷稅數額的認定,也就是偷稅罪罪與非罪的認定數額,這是一個動態的因素,可以說納稅環境,納稅人的納稅意識、納稅人的數量、納稅人的經濟模式、執法機關的執法水平等因素都會對偷稅罪的定罪標準產生影響。我國的97刑法將偷稅一萬元作為起刑點,該數字來源于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至今已經有十多年。在這十多年間,一方面是伴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納稅人的數量、納稅人的經濟規模的快速增長,另一方面是依然嚴峻的稅收環境,尤其是偷稅,呈現出偷稅面越來越廣、偷稅數額越來越來大的特點。在整個社會經濟總量迅速擴張,納稅人數量、規模迅速增長的背景下,十多年前定的1萬元標準已經因為明顯的偏低而失去了現實意義。定罪標準嚴重偏低導致刑法對經濟的過度干預,壓抑了競爭的熱情和自由,扼殺了市場經濟的活力。同時,過低的定罪標準由于缺乏理性和干預面過廣,往往由于得不到社會公眾甚至是執法者本身的認同,反而是法不責眾,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影響了法律自身的嚴肅性。
我們認為,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的修改適應了當前我國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應當說這是一個很大的立法進步,體現出了較高的立法技巧,既保證了司法機關隨時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不同情況和現實需要對情節輕重的偷稅數額作出解釋和調整。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為未來經濟發展和具體情況的變化預留了適度空間。
四、初犯已受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比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政策。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在刑法201條中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樣的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我們的移送問題,給逃避繳納稅款者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比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政策。
打擊偷稅犯罪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修改案不僅體現了定罪量刑應考慮犯罪主觀惡性的原則,同時更體現了從犯罪的實質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則,立法者正是出于這樣的考慮,表現出了較高的立法水平,也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踐行。
在刑法理論中人們崇尚刑法的謙抑性,又稱刑法的經濟性或節儉性,是指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從刑法的謙抑性來看,這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完全符合這樣的原則,可以說在以往的刑法條文中我們很少看到關于初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案的此項規定不失為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大亮點,表明了立法者對于經濟犯罪的處理上更多傾向于行為人的危害結果和悔罪態度的角度進行考量,這對于較好挽回國家稅收損失,促進依法納稅意識的養成無疑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美國政治家杰斐遜說過:“沒有哪個社會可以制訂一部永遠適用的憲法,甚至一條永遠適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過雖然解決了很多問題,但是我們仍然還有很多的遺憾,以下還有一些問題需要結合稅收征管實際情況和修正案的規定由國家權力機關或有關部門進一步明確:如敘明罪狀改為簡單罪狀之后怎樣認定逃避繳納稅款的客觀要件?第四款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應當如何理解?對依法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偷稅主體,是否還認定為有罪?對持續經營期限少于五年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應如何認定?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扣繳義務人如何適用刑罰?等等。還有很多地方需要經過實踐的檢驗才能發現問題。從某種意義上來看,《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過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基于我國的稅收征管的現狀,潛在的逃稅行為較多,原刑法相對嚴厲的定罪標準在過去作為防范偷稅犯罪的過程中還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懾作用,有些納稅人正是攝于刑罰的嚴厲處罰才依法納稅,修改后的刑法201條實際是放寬了刑事追究的標準,有利于偷稅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主動依法補繳稅款、滯納金,但是,從一定程度上講,有可能導致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違法逃稅行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誘惑和逃避法律打擊的僥幸心理都可能增強,可能導致個別人形成“先逃稅,抓住了再全額補繳,反正不判刑”等不正當想法,給我們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稅務機關有更加科學、高效的稅收征管制度和更加完善有力的稅務稽查體制及方法。我們有理由相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過對進一步提高稅務機關的科學管理和防范能力,更好的防范和打擊涉稅違法犯罪都將產生深遠的積極的影響。
【作者簡介】
郭勇平(1962-),男,江蘇揚州人,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學院法學教研室主任、稅務行政執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注釋】
[1]《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張明楷著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4]《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
偷稅罪和逃避繳納稅款罪篇三
法條解析:“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
------------------2009-04-20 09:49:42 【字號 大 中 小 】 【打印】 【關閉】
“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解析
郭勇平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
(七)》)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進行了重大修改,將原來的“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我們認為,這次通過的《刑法修正案
(七)》對我國今后打擊稅收違法犯罪的理念和實踐都將產生深遠的積極的影響。
《刑法修正案
(七)》的修改是:將原來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修改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對于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將“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我們有這樣的幾點認識:
一、將“偷稅罪”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名實相符,非常準確的定性了該罪的本質特征
稅收的本質,是國家以法律規定向經濟單位和個人無償征收實物或貨幣所形成的特殊分配關系。基于對這一涵義的理解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對該罪的性質有新的認識。從通常意義上說,偷是將別人的財產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稅款原本屬于納稅人的合法財產,之所以發生偷逃稅行為,是因為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將這種行為稱之為“偷”似乎不夠準確,也有欠公允,因此應當將此行為和所謂的盜竊行為區分開來。
從新中國成立至今,有關偷稅行為的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逐步完善的過程。我國在1949年后對偷稅行為未曾正式納入立法中,雖然在1957年《中華人命共和國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罪一章規定了某些稅收犯罪的內容,但這些同整體刑法草案一樣,不曾公布施行。以至當時對偷稅行為無法可依,只能根據黨的政策進行處理。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并且予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2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員發布了《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
1997年《刑法》在以上《補充規定》的基礎上做了兩方面的調整,其一,在偷稅罪的客觀行為上增列了“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其二,罰金刑由原來的“五倍”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由此,以刑法為核心的我國偷稅法律體系正式建立,在97年至今的十多年中起到了很好的打擊稅收犯罪、震懾犯罪分子的作用。
從世界各個國家的立法來看,將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的行為定性為“偷”的很少。韓國的《稅收犯罪處罰法》規定了逃稅罪。“逃稅,指以欺騙等其他不正當行為進行逃稅或接受退稅和免稅的行為。”德國稅法第370條對偷逃稅收行為作了具體規定。根據其第370條的規定,偷逃稅收的主體是有義務納稅的人,包括有義務為自己交稅的人和有義務為別人交稅的人。俄羅斯聯邦刑法典規定的稅收犯罪只有兩個,即198條和第199條規定的公民逃避納稅罪和逃避繳納向組織征收的稅款罪。我國臺灣地區在《捐稅稽征法》中規定的逃稅罪是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逃漏捐稅的行為。
因此,我們認為,將“偷稅罪”的罪名改為“逃避繳納稅款罪”,反映了當前稅收理論的進步和稅收理念的創新,可以說是名實相符,非常準確的定性了該犯罪行為的行為特征和本質特征。
二、將“敘明罪狀”改為“簡單罪狀”,簡練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該罪的行為特征
所謂“敘明罪狀”是指條文對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特征作了詳細的描述,特別是在客觀要件的描述上采用列舉的方式。在我國刑法中,敘明罪狀占多數,這是因為敘明罪狀對犯罪的特征有詳細的描述,有助于對犯罪的認定和統一適用法律。而簡單罪狀是指對犯罪構成的特征只作簡單描述,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從立法技術來看,這兩種罪狀無所謂優劣,關鍵要看實踐中最有利于打擊犯罪。我國刑法的立法中對偷稅罪的罪狀走過了從簡單罪狀到敘明罪狀再到簡單罪狀的過程。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并且予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1979年刑法的表述,我們發現法條對偷稅行為采取了簡單罪狀的表達方式,對偷稅行為并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定義。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扣稅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進行虛假的納稅的申報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數額較大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行為;”在97刑法中對偷稅罪的定義采取了“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完全式列舉方式,司法機關只能根據條文定罪量刑,不能隨意裁量,這樣就完全確立了我國偷稅罪完全列舉式的定義方式。而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則又將罪狀表述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行為是逃避繳納稅款罪。由此,把實行了十年的敘明罪狀又正式改為簡單罪狀。
從外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偷稅罪立法的借鑒來看,盡管一些國家(地區)關于偷稅行為的規定各不同,但我們還是可以從中看出一些共性的東西,對我國偷稅的立法具有借鑒意義,我們發現這些國家和地區往往不具體羅列偷稅的行為方式,這些國家(地區)一般將偷稅行為概括為通過欺詐或不正當手段進行逃稅的行為,而不具體羅列。德國更是明確規定,對于偷逃稅收犯罪的成立,還要求必須造成短少或者為自己或他人取得稅收上的利益的結果。
我們認為我國刑法的立法中對偷稅罪的罪狀走過了從簡單罪狀到敘明罪狀再到簡單罪狀的過程是一個尊重客觀現實的必由之路。隨著社會經濟形勢變化以及稅收制度的不斷變革、創新,納稅義務成立所依存的各項稅收要素也在變化,我國刑法把征管工作中最常見的幾種現象來作為對所有偷稅行為的概括,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稅收生活的需要。敘明罪狀的列舉難免掛一漏萬而不夠周全,之所以采取簡單罪狀的方式,往往是因為這些犯罪的特征為眾人所知、勿需具體描述,且采用簡單罪狀更能抽象出犯罪的行為特征,比如:此次的逃避繳納稅款罪用了兩個詞“欺騙、隱瞞”就很簡練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該罪的行為特征。
三、適應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將原來的“數額加比例”的定罪標準改為“情節加比例”
原刑法201條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經濟犯罪的追訴標準都對此采用的“數額加比例”的雙重標準加以規定,即“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兩檔。由于一萬元的立案標準明顯偏低,因此必須進行適當的調整。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保留了占應納稅額的比例部分,刪去偷稅數額的具體標準部分,只是用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兩種情節加以表述,改成了“情節加比例”。
偷稅數額的認定,也就是偷稅罪罪與非罪的認定數額,這是一個動態的因素,可以說納稅環境,納稅人的納稅意識、納稅人的數量、納稅人的經濟模式、執法機關的執法水平等因素都會對偷稅罪的定罪標準產生影響。我國的97刑法將偷稅一萬元作為起刑點,該數字來源于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至今已經有十多年。在這十多年間,一方面是伴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納稅人的數量、納稅人的經濟規模的快速增長,另一方面是依然嚴峻的稅收環境,尤其是偷稅,呈現出偷稅面越來越廣、偷稅數額越來越來大的特點。在整個社會經濟總量迅速擴張,納稅人數量、規模迅速增長的背景下,十多年前定的1萬元標準已經因為明顯的偏低而失去了現實意義。定罪標準嚴重偏低導致刑法對經濟的過度干預,壓抑了競爭的熱情和自由,扼殺了市場經濟的活力。同時,過低的定罪標準由于缺乏理性和干預面過廣,往往由于得不到社會公眾甚至是執法者本身的認同,反而是法不責眾,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影響了法律自身的嚴肅性。
我們認為,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的修改適應了當前我國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應當說這是一個很大的立法進步,體現出了較高的立法技巧,既保證了司法機關隨時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不同情況和現實需要對情節輕重的偷稅數額作出解釋和調整。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為未來經濟發展和具體情況的變化預留了適度空間。
四、初犯已受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比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政策。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條在刑法201條中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樣的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困擾我們的移送問題,給逃避繳納稅款者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比較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法政策。
打擊偷稅犯罪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修改案不僅體現了定罪量刑應考慮犯罪主觀惡性的原則,同時更體現了從犯罪的實質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則,立法者正是出于這樣的考慮,表現出了較高的立法水平,也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踐行。
在刑法理論中人們崇尚刑法的謙抑性,又稱刑法的經濟性或節儉性,是指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從刑法的謙抑性來看,這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完全符合這樣的原則,可以說在以往的刑法條文中我們很少看到關于初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案的此項規定不失為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大亮點,表明了立法者對于經濟犯罪的處理上更多傾向于行為人的危害結果和悔罪態度的角度進行考量,這對于較好挽回國家稅收損失,促進依法納稅意識的養成無疑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美國政治家杰斐遜說過:“沒有哪個社會可以制訂一部永遠適用的憲法,甚至一條永遠適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過雖然解決了很多問題,但是我們仍然還有很多的遺憾,以下還有一些問題需要結合稅收征管實際情況和修正案的規定由國家權力機關或有關部門進一步明確:如敘明罪狀改為簡單罪狀之后怎樣認定逃避繳納稅款的客觀要件?第四款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應當如何理解?對依法補繳稅款和滯納金的偷稅主體,是否還認定為有罪?對持續經營期限少于五年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應如何認定?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扣繳義務人如何適用刑罰?等等。還有很多地方需要經過實踐的檢驗才能發現問題。從某種意義上來看,《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過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基于我國的稅收征管的現狀,潛在的逃稅行為較多,原刑法相對嚴厲的定罪標準在過去作為防范偷稅犯罪的過程中還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懾作用,有些納稅人正是攝于刑罰的嚴厲處罰才依法納稅,修改后的刑法201條實際是放寬了刑事追究的標準,有利于偷稅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主動依法補繳稅款、滯納金,但是,從一定程度上講,有可能導致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違法逃稅行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誘惑和逃避法律打擊的僥幸心理都可能增強,可能導致個別人形成“先逃稅,抓住了再全額補繳,反正不判刑”等不正當想法,給我們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稅務機關有更加科學、高效的稅收征管制度和更加完善有力的稅務稽查體制及方法。我們有理由相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過對進一步提高稅務機關的科學管理和防范能力,更好的防范和打擊涉稅違法犯罪都將產生深遠的積極的影響。
【作者簡介】
郭勇平(1962-),男,江蘇揚州人,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學院法學教研室主任、稅務行政執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北京檢察機關首次適用刑法修正案 一偷稅嫌犯免受刑事處罰
2009年03月30日 09:23:33
來源: 檢察日報 作者: 徐日丹 朱海燕 劉洋
本報訊(記者徐日丹 通訊員朱海燕 劉洋)企業偷稅200萬余元,按照刑法修正案
(七)規定,免受刑事處罰。日前,北京市東城區檢察院按照刑法修正案
(七)對一起偷稅案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同意撤回移送審查起訴的決定。這是北京市檢察機關首次適用刑法修正案
(七)改變案件結果。
據了解,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北京市某公司經營期間,采用利息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偷逃稅款226.31萬元。經審查,這三年中該公司偷稅數額分別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百、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按照刑法規定,應認定為偷稅罪。對該公司總經理王某,也應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辦案檢察官告訴記者,在刑法修正案
(七)通過之前,刑法規定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是,偵查機關于今年3月4日以偷稅罪將犯罪嫌疑人王某移送東城區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刑法修正案
(七)已于2月28日公布實施。刑法修正案
(七)在第二百零一條中增設了第四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并且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據介紹,檢察機關受理該案時,該公司已于2008年7月足額補繳了全部稅款以及罰金,其中補繳稅款226.31萬元、罰款678.94萬元、滯納金46.31萬元。此外,該公司在五年內并未因逃避繳納稅款而受過刑事處罰或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符合刑法修正案
(七)規定的情形。檢察官遂與偵查機關聯系溝通,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申請撤回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同意撤回移送審查起訴。
偷稅罪和逃避繳納稅款罪篇四
【
一、稅款繳納的方式 】
納稅人應當按照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確定的征收方式繳納稅款。(一)自核自繳。生產經營規模較大,財務制度健全,會計核算準確,一貫依法納稅的企業,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準,企業依照稅法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款,自行填寫、審核納稅申報表,自行填寫稅收繳款書,到開戶銀行解繳應納稅款,并按規定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報送納稅資料和財務會計報表。
(二)申報核實繳納。生產經營正常,財務制度基本健全,帳冊、憑證完整,會計核算較準確的企業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款,自行填寫納稅申報表,按照規定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報送納稅資料和財務會計報表。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審核,并填開稅收繳款書,納稅人按規定期限到開戶銀行繳納稅款。
(三)申報查定繳納。即財務制度不夠健全,帳簿憑證不完備的固定業戶,應當如實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提供其生產能力、原材料、能源消耗情況及生產經營情況等,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審查測定或實地查驗后,填開稅收繳款書或者完稅證,納稅人按規定期限到開戶銀行或者稅務機關繳納稅款。
(四)定額申報繳納。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確無建帳能力或者帳證不健全,不能提供準確納稅資料的固定業戶,按照國家稅務機關核定的營業(銷售)額和征收率,按規定期限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納稅人實際營業(銷售)額與核定額相比升降幅度在20%以內的,仍按核定營業(銷售)額計算申報繳納稅款;對當期實際營業(銷售)額上升幅度超過20%的,按當期實際營業(銷售)額計算申報繳納稅款;當期實際營業(銷售)額下降幅度超過20%的,當期仍按核定營業(銷售)額計算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調查核實后,其多繳稅款可在下期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需要調整定額的,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申請調升或調降定額。但是對定額的調整規定不適用實行起點定額或保本定額繳納稅款的個體工商戶。
【
二、納稅期限 】
(一)增值稅、消費稅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納稅人應自期滿后十日內繳納稅款;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納稅人應自期滿后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二)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納稅人應于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預繳,終了后內資企業在四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五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三)按照規定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凡經營應納稅商品、貨物的,應于發生納稅義務的當日向經營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其他稅種,稅法明確規定納稅期限的,按稅法規定期限繳納稅款。
(五)稅法未明確規定納稅期限的,按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
【
三、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繳納稅款】
(一)經縣(市)國家稅務機關批準,不設置帳簿的;
(二)應當設置但未設置帳簿的;
(三)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核的;
(四)發生納稅義務,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五)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和跨縣(市)經營的納稅人,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
(六)合資企業的合作者采取產品分成方式分得產品的;
(七)企業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為某項權益的;
(八)應繳稅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文件和正確的申報收入額,或者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的,應當按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的審查意見,依照核定的收入額或者費用發生額核算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九)外商承包工程作業或對有關工程項目提供勞務服務所取得的業務收入,如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應當按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并繳納應納稅款。
(十)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應納稅額的,應當按照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合理調整后的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繳納稅款。
【
四、延期繳納 】
(一)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除按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外,還應從滯納款之日起,按日計算繳納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二)在國家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可以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必須在規定的納稅期限之前,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領取延期納稅審批表,說明原因,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核準后,在批準的延期內緩繳稅款;未經核準的,仍應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
【
五、扣繳、代征稅款 】
(一)除稅法規定的扣繳義務人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家稅務機關委托代征零星分散的稅收,應當予以配合,并接受國家稅務機關核發的委托代征證書。
(二)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必須依照稅法或者委托代征證書的要求扣繳或者代征稅款。
(三)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或者代征人代征稅款時,納稅人拒絕繳納稅款的,或者應故不能扣繳、代征稅款的,應當及時報告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處理。
(四)扣繳義務人或者代征人的手續費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按規定比例提取發給,不得從代扣代收或者代征稅款中坐支。
【
六、稅款補繳與退還 】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內的,自稅款所屬期起三年內發現的,應當立即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補繳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自稅款所屬期起在十年內發現的,應當立即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補繳稅款。因國家稅務機關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自稅款所屬期起三年內發現的,應當立即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補繳稅款,但不繳滯納金。
(二)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的稅款,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出退還稅款書面申請報告,經國家稅務機關核實后,予以退還。
(三)納稅人享受出口退稅及其他退稅優惠政策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
【
七、納稅擔保 】
(一)下列納稅人必須依法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供納稅擔保;
1、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依法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供納稅擔保人或者預繳稅保證金,按期進行納稅清算。
2、跨縣(市)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依法向經營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供納稅擔保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按期進行納稅清算。
3、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應當依法向經營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提供納稅擔保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按期進行納稅清算。
4、國家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納稅人。
(二)納稅擔保的形式
1、納稅人提供的并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作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人必須是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認可的,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能作為納稅擔保人;
2、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納稅擔保;
3、納稅人預繳納保證金。
(三)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領取納稅擔保書,按照納稅擔保書的內容,寫出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分別簽字蓋章,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方可作為納稅擔保人。
(四)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為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作為納稅擔保的財產清單,并寫明擔保財產的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和國家稅務機關簽字后方為有效。
(五)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繳納稅款的,由其納稅擔保人負責繳納,或者以其納稅保證金抵繳稅款,或者由國家稅務機關拍賣其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繳納稅款。
【
八、違反稅款繳納規定的法律責任 】
(一)欠稅及其處罰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應解繳的稅款,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國家稅務機關除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2、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國家稅務機關無法追繳其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稅款外,依照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
第二條的規定處罰;數額不滿一萬元的,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的稅款,并處以欠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3、代征人不繳或者少繳已代征稅款,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并可以 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扣繳、代征稅款及其處罰
1、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但是,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2、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證書的要求征收稅款的,由代征人繳納應征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稅款。受托代征人已將納稅人拒絕繳納的情況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稅款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三)偷稅及其處罰
1、偷稅是指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偷稅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所偷稅款,并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并且偷稅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以及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除應依法補繳所偷稅款外,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2、扣繳義務人采取前項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依法追繳稅款外,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罰;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國家稅務機關依法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稅款,并處以五倍以下的罰款。
(四)騙稅及其處罰
1、騙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騙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下的,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出口退稅款,并處以所騙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除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出口退稅款外,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2、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單位或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外,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罰;數額較小,未構成犯罪的,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以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抗稅及其處罰
1、抗稅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行為。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國家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處以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2、以暴力方法抗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由司法機關按照傷害罪、殺人罪從重處罰,并依照前項規定處以罰金。
偷稅罪和逃避繳納稅款罪篇五
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
使用說明
1.本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設置,表內文字為填表范例,供參考。
2.本表為a4型豎式,一式五份,省、市、縣國稅機關及基層稅源管理部門分別留存一份,納稅人一份。
附表2:
當期貨幣資金余額情況表
使用說明:1.“開戶銀行”欄數據應與附報的銀行資金余額證明一一對應;“現金”欄應與納稅人現金日記賬中當日余額一致;“合計”欄應與《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表》中“當期貨幣資金余額”一致。2.“情況說明”主要填寫以下內容:(1)貨幣資金余額中國家法規明確規定不可動用的資金金額和項目說明;(2)申請之日貨幣資金合計數小于資產負債表中貨幣資金余額且差額較大的,應詳細列明差額的主要流向情況;(3)納稅人認為應說明的其他情況。3.本表為a4型豎式。
附表3:
當期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支出預算表
單位:元
寫以下內容:(1)職工平均工資或社保費計提比例明顯偏高的,說明情況;(2)“當期支出預算”與“上期實付數”存在較大差額的,說明原因;(3)納稅人認為應說明的其他情況。3.本表為a4型豎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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