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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一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江西三人行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原告周委托,指派我作為其委托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庭審前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找法律根據,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了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與被告簽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該合同享有的權利應受法律保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被告所簽的編號為gf-20xx-01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該合同沒有合同編號,沒有簽訂日期,也不能以此瑕疵否認該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該份合同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權利。
二、被告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承諾辦理產權手續、收取原告購房款等行為系景德鎮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行為在原、被告所簽的編號為gf-20xx-017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欄清清楚楚寫上了被告熊名字,且在合同的尾部也有xx公司蓋的公章,在出賣人一欄同樣有熊簽字,正是基于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熊就是xx公司對外的處理事務的代理人;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于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本案中即使凱達公司未授權熊方明對外處理公司事務,原告基于合同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凱達公司與熊方明之間構成表見代理關系。所以,熊方明簽訂合同、收取原告全額購房款、向原告出具承諾產權過戶等行為均應視為是xx公司的行為。
1、原告在起訴時,到工商部門查詢了凱達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該基本信息上載明xx公司于20xx年8月16日已經被吊銷,其公司股東為周和支;據原告了解,周已經死亡。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屬于公司意志以外的公權力運作的結果,屬于強制解散公司的范疇,是公司違反了法律與行政法規(包括《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中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解散。公司解散又必須經過清算以及注銷兩個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凱達公司既然已經被吊銷,那么公司就有法定義務進行清算,清償完公司清算之前的公司債務,這其中就包括原告基于買賣合同對xx公司享有的房屋過戶登記請求權(債權)。但xx公司在公司被吊銷后沒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進行清算、注銷程序,那么此時,就有必要否認公司法人人格,進而要求xx公司股東替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2、被告支在庭審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鑒定文書,擬證明支非xx公司實際股東,其股東身份系xx公司偽造其簽名所致,故其無需與被告熊方明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認為該份證據不能作為被告支興林免責的事由。因為公司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信力,該種登記屬于商事登記,并使商事登記的外觀具有足以使他人信賴的特性,善意信賴登記外觀的人就此能取得權利。從公司工商登記公信力的內涵出發,不僅在登記正確的情況下,登記所表現的權利是真實的權利,對社會公眾具有絕對的可信性,而且登記錯誤時也不能顛覆登記對于權利狀態的表述,這種狀態對于社會公眾同樣是真實的,正確的。公司工商登記的作用就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從我國公司登記制度的設立本意以及公司登記公信力適用的三大基本原則(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原則、對第三人有利原則、法定義務不能免除原則)來看待本案,原告的權益完全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綜上所述,原告房產至今沒有辦理產權的原因完全系被告不誠信的行為所致,故原告懇請貴院支持其全部訴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參考并盼望予以采納。謝謝!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師事務所
律師 李俊杰
20xx年八月二十日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二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
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
二、關于按揭的法律屬性和糾紛處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屬性。商品房的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所說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其本質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得到清償的擔保形式。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找不到“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近幾年的商品房買賣特別是各類報刊樓市信息中已得到廣泛的引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現樓按揭和樓花按揭兩種。在現樓按揭中,買受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當其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既可以將該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以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也可以事前與出賣人簽訂回購條款,當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出賣人回購。因此,現樓按揭可歸屬于不動產抵押。而在樓花按揭中,買受人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屬于權利抵押即準抵押的范疇,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基本相同,一旦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權利抵押就會轉變為不動產抵押。因此,我國內地的按揭其法律屬性仍為抵押,其內涵與英美法系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制度不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根本區別。
2、按揭糾紛的處理原則?!督忉尅穼⑸唐贩堪唇屹J款統稱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并在第23條至第27條較詳細規定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的一系列相關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審理商品房按揭糾紛案件時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并審理原則。《解釋》第25條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二是平等保護原則。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35條的規定,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買受人與出賣人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時,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應由按揭銀行自行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充分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三是權利優先原則。在按揭糾紛案件中,象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除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外,買受人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還存在二種抵押權: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先”的原則處理。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優于一般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應優于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
三、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從民法上來說,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事實,使表意人陷入誤解,違背真實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出賣人有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二是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是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是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對于商品房買賣中欺詐行為的認定,目前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欺詐系出賣人主觀上故意欺騙買受人,但它是指從某一套商品房的整體而言,而不是指該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僅僅是“缺斤短兩”的問題。比如《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應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的懲罰性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揭示出賣人的內心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構成欺詐。比如除《解釋》中規定的五種情形和面積“縮水”外,象在商品房買賣中出現的出賣人惡意隱瞞規劃情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改變規劃設計等,均應認定為欺詐。筆者更傾向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若只將《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和第14條第2款作為懲罰性賠償依據的話,容易使人產生認識上的混亂。
出賣人的欺詐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的虛假陳述或者誤導陳述,也可以表現為重大遺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當陳述,只要出賣人主觀上構成故意隱瞞,惡意造假,就應認定為欺詐。
2、對欺詐行為的處理。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我國《消法》第49條所規定的雙倍賠償條款,學理上又稱懲罰性賠償,是借鑒英美法等國家立法,從利益分配上補償受害消費者,懲罰欺詐經營者,從而恢復市場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社會正義,是突破我國傳統民法中合同賠償責任只在于填補損失而不在于懲罰的重大突破?!督忉尅返?條、第9條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因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出現面積誤差后的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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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三
“小產權房”,也稱“鄉產權房”,是指由鄉鎮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國有化和征收,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單獨或聯合開發商開發建設,由鄉鎮政府或村民委員會制作房屋權屬證書向城市居民銷售的房屋。小產權房一般具有占用集體土地、地域性、沒有“五證”、開發主體的多樣化、權利受到限制、價格低等特點。目前有關小產權房的糾紛主要有房屋買賣糾紛、房屋抵押糾紛、房屋質量糾紛、房屋侵權糾紛、離婚財產分割、繼承糾紛等。
而對于小產權房合同的效力問題,也是眾多學者和實務工作者們共同爭論的一個話題。
一、各地法院如何處理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糾紛
由于沒有關于小產權房買賣方面的具體法律法規,現階段各地法院對于有關小產權房買賣案件的處理也不盡相同。其中影響比較大的案件就是北京畫家村宋莊小產權房案,7月,畫家李玉蘭以4.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北京通州區宋莊村民馬海濤的房屋,雙方簽訂了購房協議。,因房價上漲和傳聞該房要給付高額拆遷補償款,馬海濤以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居民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為由,起訴要求判決購房協議無效,返還房產。該案經過兩審,最終北京二中院認為,根據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應當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無效,但出賣人明知其所出賣的房屋及宅基地屬禁止流轉的范圍,在出賣多年后又以違法出售房屋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應當賠償買受人的依賴利益損失。
以上是關于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影響較大的一個案例,雖然只是個案,但非常具有代表性。有關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問題,全國沒有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各地法院為了地方審判的需要,相繼出臺了適用于當地審判實踐的意見。12月1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紀要》認為:“此類合同的效力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例如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經過了宅基地審批手續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0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青中法[]232號《審理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糾紛案件相關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城鎮居民購買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認定合同無效,非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購買宅基地上房屋的,認定買賣合同無效。”10月17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市區兩級法院、鄭州市國土局、房管局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律師、專家學者召開了“小產權房糾紛審判實務研討會”,與會者對于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效力看法不一,未形成一致意見,但多數認為可以借鑒其它法院經驗,原則上認定合同無效。從以上可以看出,當前多數法院是以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
二、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剖析
(一)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無效的理由
1、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不得流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我國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也就是說我國對于房屋的轉讓實行的是房地一體主義,這是我國房地產交易中普遍遵循的法理。基于房地一體主義,小產權房的買賣必然會導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發生轉移,而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是相違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所以小產權房買賣合同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有著嚴格的身份限制
小產權房中有一部分是農戶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出賣,這自然就出現了宅基地使用權可否轉讓的問題。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民以戶為單位利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規定的地點享有建筑用房、添置生活設施、在庭院種植樹木、永久居住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這是一個嚴格的身份限制,是基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而享有的權利,而城鎮居民顯然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也就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小產權房買賣合同因為標的無法履行而無效。
3、國務院等有關部門的文件也禁止小產權房的買賣
關于小產權房問題,國務院等國家有關部門出臺過許多相關規定,比如國務院辦公廳發出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0]國土函字第97號《關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具體應用問題請示的答復》,國土資源部發[]234號《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201月,國務院下發的《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等等,都規定了禁止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小產權房、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雖然這些文件都不是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出現,但它們代表了國家的政策導向,而且這些規定的出臺致使小產權房無法辦理房產證,房產無法實際轉移。根據這些規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應當是無效的。
(二)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的理由
1、認定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為標準,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有效,否則無效。
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歸根結底是合同,要遵守《合同法》的規定,只要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且不違反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自治;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的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而現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一部明確對小產權房做出禁止性規定,無論是國務院下發的通知、決定,還是國土資源部下發的意見,都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所以只要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且意思自治,小產權房買賣合同就應當被認定為有效。
2、小產權房買賣合同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于小產權房買賣來說,雙方訂立合同處分自己的財產,不存在惡意串通或脅迫訂立合同的問題,即使有一方隱瞞了真實情況,實施了欺詐行為,也只是損害了另一方的利益,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小產權房的買賣同樣也不會損害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基于一戶一宅的規定,房屋賣出后,不能再申請宅基地,所以不會對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構成危害,現今的農民在宅基地上通常是建樓房,除了自己居住的一兩套房屋外,還留有多套空閑房屋,將這些空閑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并不會使農民失去其賴以居住的土地,相反的小產權房的建設和買賣增加了農民的收入。小產權房的買賣雙方一方是尋求自身經濟的增長,另一方是為了滿足自身住房的需求,這些目的不能算是非法。至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更是無從談起,除非小產權房對社會公益設施構成威脅或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至于該條的第五款,前面已敘述過,沒有任何一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小產權房做出禁止性規定。綜上,小產權房的買賣并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
3、如果認定合同有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于保護守信方的利益,有利于促進交易安全。
現行的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糾紛中,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一方通常是出賣方,起因大多是因為房屋賣出后,由于當地房價上漲或政府拆遷補償費遠遠高于當時的出賣價格,出賣人覺得吃了虧,遂以買賣合同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為由要求法院認定買賣合同無效。這種在合同簽訂并履行后,因利益的驅動而產生悔意,并試圖通過以確認合同無效的方式要回房屋的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小產權房買賣因違反國家規定而無法過戶辦證,對于出賣人來說是明知的,出賣人在賣出房子后,又以合同違反規定要求確認無效,這是一種惡意抗辯,如果認定了合同無效,無疑是對不誠信者的縱容,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同時也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
這里筆者需要說明的一點是,保護守信方的利益、促進交易安全與保護弱者之間的關系。通常公眾認為農民是弱勢群體,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是否有利于保護弱勢群體是個值得商榷的問題。目前關于弱勢群體還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它主要是一個用來分析現代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權力分配不公平、社會結構不協調、不合理的概念。筆者認為弱勢群體是相對而言的,是有一定的時間、區域限制的。對于房地產市場來說,現在商品房的房價飛漲,作為比商品房價格低數倍的小產權房,絕對具有市場競爭力,小產權房所有者的農民在小產權房市場上處于優勢地位;而無力購買商品房的城鎮居民,在此市場中則處于劣勢地位,他們才是這個市場中的弱勢群體。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正是保護了這部分弱勢群體,兩者并不沖突。農民并非是智力低下者,作為一個思維正常的人都有趨利避害的本性,在改革開放十幾年的這種大背景下,農民完全有能力和智力判斷出賣小產權房對其是否有利。如果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無效,那么基于趨利避害的本性,將會有更多的出賣者在有利可圖的時候,選擇撕毀協議來賺取更多的金錢,這無異于縱容了行為人的違法和不誠信,破壞了交易的安全性。
4、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是符合《物權法》精神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三十一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要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自房屋建成之日起物權就產生了,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自房屋建成之日起,就對其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權,所有權是一種最完整的物權,是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既然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自己所有的不動產,那么其買賣小產權房就是合法的,只是在未經登記的情況下,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買賣合同本身是成立并生效的。
三、筆者對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的看法
對于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同意認定合同有效。除了上述認為合同有效的理由外,還可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
(一)從歷史的角度來看小產權房問題
小產權房合同效力的爭議主要在于所占用的集體土地是否可以流轉。縱觀歷史的發展,我們發現在19第二次修訂《土地管理法》以前是允許小產權房的買賣的。1982年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于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應按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查、批準手續。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第十八條規定,集鎮內非農業戶建房需要用地的,應提出申請,由管理集鎮的機構與有關生產隊協商,參照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1982年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允許小產權房買賣。隨之其后在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同樣沒有禁止小產權房的買賣,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農村居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梢姟锻恋毓芾矸ā费永m了《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的精神,這在1988年的第一次修訂時,也予以了保留。
不允許城鎮居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造房屋始于年《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次修訂之后,修訂后的《土地管理法》刪除了原來的第四十一條,新增加了第六十三條,即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如此修改的目的在于保護耕地,控制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然而對于城鎮居民購買小產權房以及農村居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出售并沒有規定,相反的,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也就是說,法律禁止城鎮居民直接購置農村集體土地用于非農建設,但沒有禁止農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出售。另外要注意的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是不允許將集體所有的土地用于非農建設,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農轉非,而宅基地本身就是建設用地,所以農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出售并不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應當被認定為有效。
(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制訂過程剖析小產權房
《物權法》從草案的提出到最后通過,經過了七次審議,修改了諸多條款,其中也包括宅基地轉讓。在《物權法》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梢姴莅傅牡诙迨窃试S宅基地上的住房和宅基地的轉讓的。到了草案第三稿,一些常委會委員對這一規定有不同意見,且鑒于國務院已經明確規定“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故而將該條修改為“宅基地使用權人經本集體同意,可以將建造的住房轉讓給本集體內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村民;住房轉讓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村民依照前款規定轉讓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边@一規定一直保留到了草案第六稿,但是在第七審中,鑒于對“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這一條始終有爭議,將該條改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睆摹段餀喾ā返男薷倪^程可以看出,對于宅基地能否轉讓的問題一直都有爭議,如此修改是為了維護現行法律和現階段國家關于宅基地的政策,并為今后修改有關法律或者調整有關政策留有余地,并非絕對的禁止。
(三)訂立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而小產權房的變更登記屬物權登記行為,對物權變動的禁止并不影響債權的設立。
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是既有關聯又相區別的,物權最終能否按照當事人的意思發生變動,并不影響債權的設立,也就是說小產權房根據現行政策不能進行變更登記,但當事人之間仍然可以訂立小產權房買賣合同,而且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合同的目的可能無法實現罷了,這個時候完全可以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是認定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此也予以了肯定,該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另外應當注意的是,所謂的“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可能其訂立合同的本意就不包含小產權房的變更登記或辦理產權證,而只是要求交付使用而已,如果強行認定合同無效,豈不是有違當事人的意思?在主張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理論下,這樣做恐怕不妥。
(四)只要小產權房手續齊全,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認可,就應當認定買賣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物權法》對此也做了規定,而且還規定,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既然法律規定了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那么集體經濟組織就對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完全的權利。只要房屋在建造時各種手續齊全,在買賣時經集體經濟組織認可,就應當確認其效力,這是充分保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行使自己的權力,而不應當以其為非國有而區別對待。
綜上所述,只要爭議房屋為合法建筑物,就應當認定該買賣房屋的合同為有效,即以認定小產權房買賣合同有效為原則。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四
該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五
王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了買賣的價格和房屋的交付時間。此后,王某依約支付了約定的合同價款,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王某又與李某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將從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購入價500元賣給李某。但后因此房價格上漲,王某拒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且主張其與李某的買賣合同無效,李某因之訴至法院。
二、分歧
本案審理中首要的一點是認定王某與李某間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對此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合同無效,理由為:買賣合同違反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無產權房屋不得買賣的禁止性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為:王某未取得產權而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權處分,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有效,理由為:王某將其對房屋開發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自己,這一債權轉讓合同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
三、評析
審理本案的第一關鍵在于對認定李某與王某間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結合上文的分歧意見,我們歸納出本案中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為:王某與李某的買賣合同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王某將轉讓商品房的行為是無權處分還是有權處分;如果上述行為是無權處分,那這一行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為是有權處分,那這一行為是否屬于債權讓與。現分析如下: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無產權房屋不得買賣是否是認定合同無效的強制性條款?!逗贤ā返?2條第1款的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認定合同無效的重要依據之一。王某認為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的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其與李某所訂立的合同違反了這一強制性的規定,故為無效。我們認為,這一規定不是《合同法》第52條所謂的強制性條款,第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條文冠以“不得”等字樣不必然代表此條文為強制性條款,也可以是帶有指引性質的條款;第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1994年頒布的法律,此法的頒布帶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術上多用“不得”等字樣來表達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時在立法的內容上也沒有充分考慮到當下的商品房交易狀況,有滯后性;第三、從《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出發,對實踐中如王某與李某相類似的買賣合同都認定為無效不利用物價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審判實踐中,應盡量減小合同無效的范圍;第四、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標的物無須是現已存在的物或現屬于出賣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權人也可能成為房屋的出賣人。綜上,以本案訟爭買賣合同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2、王某轉讓商品房的行為是否是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王利明民法159頁)無權處分中的“處分”主要是指處分財產所有權或債權的行為。因此,判斷王某的行為是否是無權處分就要看王某對商品房是否享有財產所有權或者是債權。本案中,因房地產開發公司履行合同,將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因此獲得了對商品房的直接占有,占有是所有權的重要權能之一,王某對商品房的實際占有使得王某對商品房有管領和支配的權力。但由于我國民法采取的是不動產變動登記主義,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標志,因此,王某取得的是一個欠缺登記要件的不充分的所有權。綜上,我們認為,王某轉讓商品房給李某的行為是有權處分,不是無權處分,故而本案訟爭的買賣合同不應當認定為效力待定。
3、王某的有權處分是否是債權轉讓。債權讓與的概念指,在不改變合同關系內容的前提下,合同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依法將其合同權利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法律行為。本案中王某將商品房轉讓給李某時抬高了合同價格,改變了合同關系的內容。同時,房地產開發公司依約將商品房交付王某實際使用,王某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是因為其自己拒絕辦理的原因所致,所以可以認為,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王某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因履行而消滅,故認定王某與李某間合同為債權讓與合同并進而認為買賣合同有效的觀點也是錯誤的。
總之,我們認為,本案適當的處理方式認定王某與李某間的合同是有效的,王某的轉讓行為是有權處分。王某違反合同約定,李某訴請王某繼續履行合同應予以支持。
四、余論
上文論證中的一個主要爭議問題可能是在王某轉讓商品房的行為到底是有權處分還是無權處分上。如果認定為無權處分,根據通說的觀點,因《合同法》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被認為是效力待定的,因此,王某與李某間的合同效力會被認定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時買賣合同會因為王某惡意拒絕辦理產權手續而使合同一直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顯然不符合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也不利于解決王某與李某間的糾紛。況且,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法學界本來就存有爭議,同樣有觀點認為無權處分合同是有效的。(參見王軼的觀點)
本案中認定王某的轉讓行為是有權處分,可能有人會認為這和我國民法傳統中認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要件相矛盾,之所以有這樣的矛盾實質上是因為我國法律上的登記制度不規范所致。司法實踐基于公平和正義的理由應在個案中有所突破。舉一個簡單的例子,如果本案中王某將商品房借給他人居住,同樣是一種處分行為,法律認定這種處分行為無效或是效力待定,毫無意義。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11條有關房屋的轉移占有及風險轉移的規定就表明了審判機關沒有拘泥于傳統的物權理論。
對本案買賣合同的定性可以還有多種的思考角度,但認定本案訟爭合同為有效合同卻應當是殊途同歸的選擇,這是因為,我們都認為以誠實信用為原則,盡量減小合同無效的范圍是當前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應當堅持的兩個基本理念。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六
「提要」近幾年來,由于法律規定不明,致使審判實踐中對因公房租賃使用權發生糾紛的案件,理解不同、標準掌握不一,造成了審判結果的差異。本文作者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進認識的統一。
關鍵詞:物業管理
一、“出租人指定”是否應作為前置程序
公民之間為公房租賃戶名的變更、分列租賃戶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發生糾紛,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理解不一,現在的做法比較混亂。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則認為應由出租人作出書面處理意見后,法院才能受理。現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規定,“……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惫P者認為,《租賃條例》明確由出租人確定承租人,對于可以繼續履行的租賃合同而言,指定變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權利,也是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應當履行該項職責,承租人取得承租權應當得到出租人的認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復或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出租人如果不盡指定之責,則該類糾紛大量涌入法院,無疑會增**院化解社會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國目前公房使用權仍含有延續下來的福利性質狀態下,在法規亦有明文規定的基礎上,出租人進行指定應當是該類訴訟的前置程序,同時筆者認為,即使個別情況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難,其也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文件,澄明系爭房屋相關租賃情況,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當事人經過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筆者建議應明確規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為該期限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起訴條件,不明確規定會造成不同法院對何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況,可以考慮以一個月為宜。
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目前由于規定不明確,有的法院將出租人列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有的法院則將出租人列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為被告。筆者認為,對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對出租人指定不服的,應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2、出租人進行了指定,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這時同住人是直接權利義務人,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方式,將直接權利義務人作為訴訟的原、被告,出租人列為第三人。當前我國的公房租賃使用權仍具有社會福利性質,出租人對承租人的指定實質上帶有行政色彩,與勞動仲裁兩者有相類似之處。公房租賃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公房的物權性質有被虛化的一面,此類爭議實質上是同住人之間對承租權的爭議,故同住人應列為原、被告。而對于出租人而言,其并不與同住人發生直接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其對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其在訴訟終結后有義務根據法院的裁判結果與一方同住人建立房屋租賃關系,因此應當列出租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三、出租人如何界定
由于法規對“出租人”這一概念,并未明確其內涵,加之我國公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各法院對“出租人”應如何界定存有較大分歧。有的法院認為物業管理公司直接行使房屋管理之職能,應列物業公司為出租人,由其指定承租人,并在相關案件中作為當事人。有的法院則認為公房具有福利性質,而房地局是國家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故應列房地局為出租人,由其行使出租人的權利,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現行《租賃條例》第五條規定,“上海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領導?!钡诹鶙l規定,“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薄蛾P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關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各區縣房地集團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經租等房屋的租賃參照公有房屋租賃執行。”
目前管理公房租賃事項的部門主要是區縣房地局、房地集團公司及房產物業管理部門。筆者認為根據《租賃條例》及其貫徹意見的相關規定來看,出租人的主體應該是區縣房地集團公司。物業公司不是出租人,其主要的職責是對所屬房產進行修繕、管理、改善環境,進行物業等方面的服務,而對出租房屋沒有所有權或受托管理權,且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賦予其對公房予以出租、管理的職權。區縣房地局主要負責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是行政管理機關,亦非受托管理公房的部門。而房地集團公司進行房屋租賃活動由各區縣房地局的授權及明確的法規、規章規定,故應當確定房地集團公司為出租人。同住人對變更承租戶名意見不一時,由其指定承租人,并由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當然其可以委托物業公司中的具體經辦人員作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七
所謂霸王合同,指的是在商品交易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其具有壟斷地位、交易優勢,或在經濟上的明顯強勢,在制定格式條款時違反公平原則,以單方聲明或其他方式規避自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加重交易對方的責任或限制、排除對方的合法權利。
二、商品房買賣遇到霸王合同怎么辦
商品房買賣中遭遇霸王合同的救濟手段如下:
1、自我救濟,抵制霸王合同
(1)要培養成熟的購房消費心態。
成熟的購房心態可以增強抵制霸王合同的免疫力。購房人在選購房屋時,應當明白并非只有某一套房屋最適合自己,下一個或許更理想。要樹立起平等觀念,增強權利意識和風險意識。面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不盲目從眾,不抱僥幸心理,不輕信開發商售樓人員的口頭承諾。
實踐中經常發現,越是成熟的購房人,越知道面對風險如何取舍;越是態度執著的購房人,合同中的保障自身權利的條款寫得越充分;訴訟中追悔莫及的大多是沒細看合同內容就草率簽字的購房人。消費者的逐漸成熟使得開發商會被迫收斂,一群成熟的消費者必然帶動商品房交易市場走向成熟與規范。
(2)要掌握對付霸王合同的技能。
對于開發商提供的格式合同,購房人應當認真審查,反復研究。仔細閱讀開發商事前在合同文本的空白處填寫的內容,要求開發商就有關內容予以解釋,過于簡略的約定要具體化,可能存在歧義的內容要明確,可能損害購房人利益的內容要刪除。對于開發商單方提前選定的條款,要結合自身情況與需要權衡利弊,必要時進行調整。
對于開發商刪除的條款要有足夠的警覺,除重復性和并無約定必要的條款外,一般不要同意開發商直接刪除合同條款。在開發商不同意修改或變更時,枝節問題可不再堅持,但重大原則事項不能讓步。掌握了識別與對付霸王合同的技能,就會有針對性、有重點、有理有據地同開發商進行合同談判,當購房人有能力揭開霸王合同的面紗時,為了促成交易,不喪失商機,開發商最終還是會做出讓步的。
(3)必要時要聘請專業人士提供幫助。
商品房買賣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尤其是購房人,需要掌握一定的市場信息、房地產專業知識與法律知識等。普通購房人往往很難同時具備這些知識和能力,臨時抱佛腳也不現實,向專業人士求助是一條安全的捷徑。這些專業人士包括房地產、建筑與法律方面的專業人員,尤其房地產專業律師。
專業房地產律師既具備專業的建筑房地產知識,又熟悉有關房地產法律法規與規章的規定,在協助購房、指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方面駕輕就熟,能夠協助購房人發現霸王條款”,糾正和抵制霸王合同,同開發商的銷售和法律人員進行談判、交涉,最大程度地幫助購房人通過合同約定防范購房風險,保護購房人的合法權益。
2、司法救濟,否定霸王條款
購房人即使不幸遭遇了霸王合同,也不必過份擔心,法律賦予了購房人一定的救濟手段。購房人可以利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法律及有關規定,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可以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排除霸王條款的效力。
既可以在發生糾紛后,向人民法院主張撤銷合同中的有關欺詐性的霸王條款,也可以直接主張有關霸王條款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合同訂立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如果購房人能證明雙方訂立合同時存在上述情形,則可以在規定期限內主張變更或撤銷該合同。
《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商品房買賣領域里的“霸王合同”或“霸王條款”多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格式條款。開發商已填好的合同文本時,并未提請購房人注意合同中有關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恰是利用購房人欠缺合同意識或合同知識、疏乎大意等,僥幸得手。一旦發生糾紛,若開發商不能舉證證明其盡了提請注意的義務,則該格式條款的效力會被依法否定。
另根據《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開發商在其提供的霸王合同中,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免除其責任,加重購房人責任,排除購房人主要權利的,有關格式條款也應當無效。其次,在開發商填寫或擬定的霸王條款,在理解上發生爭議時,根據《合同法》第41條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當開發商意圖以含混隱晦的條款逃避責任時,這一條規定對購房人而言也提供了一種保護。
(2)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出臺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給作為弱勢群體的購房人對付霸王合同提供了又一把保護傘。
霸王合同的出現極容易引起市場的混亂,對當事人來講也是很不利的。如果你在實踐中中遇到霸王合同的話,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捍衛自己的權益。必要時,還可以委托網站的專業律師來幫助你處理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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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法律規定篇八
6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解釋。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撐和依據。但是,由于《解釋》囿于效力位價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買受人與出賣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按揭”合同糾紛的法律屬性及其處理原則問題,如何認定房屋的質量問題,在《解釋》中都沒涉及;又比如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等等。針對以上問題,亟待研究解決。一、關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
由于《解釋》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未作具體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對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5條的規定,在商品房買合同賣糾紛中,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問題,《規定》第17條作出了列舉式解釋,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范圍。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收集房產權屬證明;另一種是收集繳納稅費等證明材料。除以上兩種情形外,其它證據材料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在依照《規定》也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就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分析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們不妨設想,在法院確定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后,可采取給一方當事人委托的律師開具證據調查令的方式,對律師取證進行規定。比如,在一方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是否繳納了房產稅費,而自已又沒有證據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填寫《請求調查申請書》,說明不能自行查證的理由,法官審查后,可以簽發調查令,其委托律師可到稅務部門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規定對稅費實行專門機關檢查的規定,又可節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
二、關于按揭的法律屬性和糾紛處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屬性。商品房的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所說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其本質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得到清償的擔保形式。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找不到“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近幾年的商品房買賣特別是各類報刊樓市信息中已得到廣泛的引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現樓按揭和樓花按揭兩種。在現樓按揭中,買受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當其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既可以將該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以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也可以事前與出賣人簽訂回購條款,當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出賣人回購。因此,現樓按揭可歸屬于不動產抵押。而在樓花按揭中,買受人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屬于權利抵押即準抵押的范疇,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鞠嗤坏┵I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權利抵押就會轉變為不動產抵押。因此,我國內地的按揭其法律屬性仍為抵押,其內涵與英美法系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制度不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根本區別。
2、按揭糾紛的處理原則?!督忉尅穼⑸唐贩堪唇屹J款統稱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并在第23條至第27條較詳細規定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的.一系列相關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審理商品房按揭糾紛案件時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并審理原則?!督忉尅返?5條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二是平等保護原則。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35條的規定,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買受人與出賣人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時,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應由按揭銀行自行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充分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三是權利優先原則。在按揭糾紛案件中,象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除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外,買受人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還存在二種抵押權: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先”的原則處理。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優于一般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應優于建筑商的優先受償權。
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從民法上來說,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事實,使表意人陷入誤解,違背真實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出賣人有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二是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是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是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對于商品房買賣中欺詐行為的認定,目前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欺詐系出賣人主觀上故意欺騙買受人,但它是指從某一套商品房的整體而言,而不是指該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僅僅是“缺斤短兩”的問題。比如《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應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的懲罰性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揭示出賣人的內心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構成欺詐。比如除《解釋》中規定的五種情形和面積“縮水”外,象在商品房買賣中出現的出賣人惡意隱瞞規劃情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改變規劃設計等,均應認定為欺詐。筆者更傾向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若只將《解釋》第8條、第9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和第14條第2款作為懲罰性賠償依據的話,容易使人產生認識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出賣人的欺詐
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的虛假陳述或者誤導陳述,也可以表現為重大遺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當陳述,只要出賣人主觀上構成故意隱瞞,惡意造假,就應認定為欺詐。
現主要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若出賣人存在主觀惡意,有欺詐行為,因《解釋》沒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釋》第13條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若不是出賣人的主觀故意,或純屬違約行為,就應按照《解釋》第13條的規定處理;若出賣人的該行為被認定為欺詐,就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商品房買賣反欺詐,雙倍索賠是利器。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不應局限在《解釋》第8條、第9條和第14條所規定的范圍,象《消法》還確定了其他欺詐行為。如果僅按《解釋》規定的條款確認其欺詐范圍來進行處理,就會導致買受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再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布實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畢竟大于《解釋》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對欺詐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還沒有進行修改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就《解釋》范圍以外的欺詐行為請求懲罰性賠償,人民法院就應該依照《消法》的規定來裁判。因此,將商品房買賣中所有的欺詐行為都納入懲罰性賠償范圍,并根據欺詐所造成的損失大小來確定懲罰性賠償范圍,這樣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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